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钱,男,1996年10月6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安定区,系**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5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锐,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爱兰马铃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西川开发区(下称爱兰种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爱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俊,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爱兰种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爱兰种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不当。二、一审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有悖于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爱兰种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
***辩称,**与自己之间是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劳动期间受伤,自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爱兰种业公司辩称,爱兰种业公司发包给***的工程是简易彩钢凉棚工程,没有资质要求,故对**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因其基于雇主特殊侵权责任致原告各项损失1783345元(其中医疗费69897元、误工费229天×150元=34350元、护理费49500元/年×20年=9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5天=8200元、交通费1787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763.40元×20年×90%=4997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62元、后续治疗费165000元、护工费13520元、住宿费8100元、快递服务费300元、复印费60元、自购药费789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8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73345元,已支付90000元);2、判令被告爱兰种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自购药费4694.52元及法医外检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爱兰种业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爱兰种业公司将其位于安定区西川园区的蛭石厂凉棚交由***施工,**在该工地从事焊工作业。2017年11月11日,**站在叉车上,由***驾驶叉车将**举起进行焊接时,**坠地受伤,当即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伴截瘫、胸10、11、12椎体爆裂骨折并附件多发骨折、椎管Ⅲ°狭窄、腰1压缩骨折并腰1、2附件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期并感染、急性肺栓塞、双侧股部皮肤溃烂、上呼吸道感染、泌尿系感染。在该院行手术治疗于2018年3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34天,支出医疗费136661.91元。嗣后,为求康复治疗,**于2018年3月26日入住北京博爱医院,诊断为胸10完全性脊髓损伤、创伤性截瘫、胸10、11、12爆裂骨折术后、腰1椎体骨折、神经源性膀胱、便秘、骶尾部Ⅱ°压疮、腰椎间盘突出术后、高脂血症、泌尿道感染、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2018年6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87036.93元。经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8年7月1日作出甘明鉴[2018]法医临床(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65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提出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因双方不能选择一致,本院指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1189A号、第1189B号、第1189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内固定取除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截瘫单个疗程的康复治疗费用暂评定为人民币30000元左右为宜,**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临床外检费用1000元,***支付了鉴定费。另查明,**受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用等288132元。**负有扶养义务的一人,为其母郑兰芳,生于1945年1月24日,系农业户口。**兄妹共5人。因**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42602元,误工费3726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的雇员,在从事***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坠落受伤,并给**造成了一定损失,应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知使用叉车将其举起进行焊接工作属于违规操作,存在安全隐患,有义务及权利拒绝违规操作,但未拒绝以违规方式进行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爱兰种业公司对**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3698.84元、误工费3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1787元、鉴定费3000元、法医外检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62元、护工费13520元、住宿费8100元、快递服务费300元、复印费60元、自购药费5483.52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8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076.10元/年×20年×90%=14537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应为49500元/年×20年×80%=79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酌定为4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判决:一、**的损失医疗费223698.84元、误工费3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1787元、鉴定费3000元、法医外检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62元、护工费13520元、住宿费8100元、快递服务费300元、复印费60元、自购药费5483.52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8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1元、残疾赔偿金145370元、护理费792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40470元,由***赔偿938329元,其余402141元由**负担,扣除***已支付288132元,***再赔偿650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了安定区永定路街道南川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安定区恒通水暖批发部、老寇水暖建材部、甘肃辉达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爱兰种业公司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社区居委会不能证明**是长期连续居住;对三个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劳动合同佐证。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爱兰种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己是否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爱兰种业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蛭石厂的彩钢棚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又雇佣**在工地从事焊工作业。***在驾驶叉车将**举起进行焊接作业时,**不幸坠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形成大量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对**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爱兰种业公司对**坠地受伤的事实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上诉提出,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因**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一审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有悖公平原则的问题,因**明知使用叉车将其举起进行焊接工作属于违规操作,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其有权拒绝违规操作,但并未拒绝仍以违规方式进行作业,对造成自己坠地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提出爱兰种业公司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爱兰种业公司的蛭石厂彩钢棚工程属于钢结构工程,国家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从事钢结构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但爱兰种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要求的***,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对**的各项经济损失,爱兰种业公司理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爱兰种业公司、**三者的赔偿比例应以6:2:2为宜。一审确定由**自己承担30%的责任,赔偿比例相对较大,二审适当予以调整;一审确定爱兰种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有关规定,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23698.84元、误工费3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1787元、鉴定费3000元、法医外检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62元、护工费13520元、住宿费8100元、快递服务费300元、复印费60元、自购药费5483.52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8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1元、残疾赔偿金145370元、护理费792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40470元,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804282元,扣除***已支付288132元,***再赔偿516150元;由甘肃爱兰马铃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268094元,其余268094元由**自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7元,由***负担5470.2元,由甘肃爱兰马铃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3.4元,由**负担1823.4元(因申请司法救助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悌
审 判 员 张育林
审 判 员 黄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亚婷
书 记 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