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783号
原告:珠海市琪美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10427-4,住所地广**省珠海市香洲区**洲大道**号兰埔路**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武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力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1771-0,住,住所地江苏省**京市江宁区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顺力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王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琴、白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珠海市琪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美公司)与被告江苏顺力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被告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琴、白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琪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顺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W2015110602的承揽合同;2、判令顺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472000元;3、判令顺力公司返还已付款1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其与顺力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编号LW2015110602),约定顺力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其交付400吨品种为钢板桩、规格为4号桩(12000MM)的货物。合同生效后,其按约于当日向顺力公司转账354000元(含价款总额20%的定金及10%的价款)。顺力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一直未向其发送货物,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顺力公司辩称,1、相应合同并未解除,原告琪美公司从未正式告知其解除合同,其基于信赖,基本完成了合同标的物的生产,其利益应受保护。合同签订时,标的物规格并不明确,双方在合同签订一周后才确定相关规格图纸,亦即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对合同达成补充约定并生效,故其交货期限也应相应推迟;2、琪美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任何依据。合同约定,琪美公司支付的354000元为预付款,双方均无定金的意思表示。其财务人员在出具收据时虽误用“定金”字样,但该收据功能仅限于表明收到款项的事实,在无其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就款项性质达成了变更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3、琪美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预付款。其已基本完成标的物生产,因琪美公司违约迟迟不付款,对其造成损失,其不得已将成品作为废钢转卖,遭受了约500000的损失,琪美公司所付预付款应用于抵扣上述损失,不应返还。综上,要求驳回琪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顺力公司有无违约;2、原告琪美公司预付款的性质是否是定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琪美公司与被告顺力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编号LW2015110602)一份,约定顺力公司按琪美公司指定的规格制造钢板桩400吨,规格为4号桩(12000MM),总价为1180000元,合同生效后15天交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30%,全款到发货。同日,琪美公司向顺力公司支付354000元。2013年11月13日,双方就相应产品图纸规格进行了确认。现顺力公司未完成全部钢板桩的生产,并已将部分钢板桩当废铁转卖。琪美公司除支付354000元外,未再支付其他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1,琪美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软件与顺力公司相应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协调的记录,该记录记载,尽管琪美公司不断催促,但至2015年12月12日,顺力公司仍未安排相应合同标的物的生产。顺力公司质证认为,正是因为琪美公司不断催促其交货而不是解除合同,造成其将大部分原材料加工成成品,现琪美公司又要解除合同,对其造成重大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2,琪美公司提交顺力公司收到354000元后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记载为“30%定金”,收据加盖顺力公司财务专用章。琪美公司据此证明顺力公司确认相应预付款性质为定金。顺力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系其财务部门出具,不能代表公司意见,记载的“定金”字样系财务人员笔误,双方并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性质系定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约定被告顺力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交货,合同于2015年11月6日成立并生效,故顺力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1日前完成交货义务。即便扣除确认图纸规格的时间,顺力公司最迟也应于2015年11月28日前完成交货义务。但顺力公司经琪美公司一再催告,不仅于2015年12月12日仍未安排相应标的物的生产,且至今未完成全部标的物生产,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琪美公司解除合同无需赔偿顺力公司损失。琪美公司催告顺力公司生产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顺力公司违约行为的豁免,顺力公司据此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354000元系预付价款。顺力公司财务人员在向琪美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款项系定金,系变更合同约定,超出了财务人员的职权范围,虽加盖了顺力公司财务专用章,仍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琪美公司所付款项性质并非定金,琪美公司无权主张顺力公司双倍返还。对琪美公司要求双倍返还相应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琪美有权解除承揽合同,且顺力公司应返还琪美公司全部预付款35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即日起,解除原告珠海市琪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顺力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W2015110602的承揽合同。
二、被告江苏顺力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珠海市琪美建材有限公司预付款354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琪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原告珠海市琪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由被告江苏顺力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此款已由珠海市琪美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江苏顺力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