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11民初6960-1号
原告:江苏顺力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顺力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4177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162号安徽国际商务中心A-7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审理原告江苏顺力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顺力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顺力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顺力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96元,减半收取为4348元,由原告江苏顺力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