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1民初15018号
原告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辉、武述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平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一次性往来货款从来没有超过100万元,双方在2016年后就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经济往”,被告的该述称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发出的《应收账款确认函》所载明“双方结算后,被告公司货款金额为负10597元”相吻合,能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1月之后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并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收到本案争议10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取得该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武述涛在庭审中称“当时转该100万元到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德阳分行的账户5801014210000058上,由于民生银行的账户号与被告的收款账号0204016810000098相似”,再结合原告提供的企业收款方查询单显示,被告在三峡银行的收款方账号栏与原告在民生银行的收款方账号栏的位置相一致,账号尾数非常相似,分别为“10000098”和“10000058”,以及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88060120003434280的查询清单显示“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原告在该期间涉及多笔100万元往来款的打款流向,除本案争议的100万元系付给被告外,其余均系支付给原告在另外的银行账户上”,结合这些事实,能确信原告提出的“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在将原告公司农村信用社的100万元转入原告在另一银行的账户时,误将该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综上,被告对本案争议的100万元的取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该款项的误转,被告取得的该款项已经被第三人申请法院予以冻结,致使被告不能主动向原告返还,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武述涛将该公司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100万元转给被告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原告的付款账号为88060120003434280,被告的收款账号为0204016810000098. 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武述涛(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我是在本公司于2013年退休过后又返聘在原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之前没有做过转账这事务。这次100万元的转账是我自己一个人操作的,转账的时候,我忘记了点击收款人查询这项,当时应当从原告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转去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德阳分行的账户5801014210000058上,由于民生银行的账户与被告的收款账号0204016810000098相似,账号尾数分别为“10000098”和“10000058”,所以就点了汇款。我去民生银行去给其他公司转账,发现账户中没有这笔钱,我就赶紧给当地银行打电话,查回单发现是转给了被告,当时立即与被告的业务经理和公司的法律顾问都联系了,被告说现在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查封了,无法支付,我为此事来回万州很多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企业收款方查询单显示,被告在三峡银行的收款方账号栏与原告在民生银行的收款方账号栏的位置相一致,账号尾数分别为“10000098”和“10000058”。原告向本院提供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双方结算后,被告公司货款金额为负10597元。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公司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88060120003434280的查询清单显示,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原告在该期间涉及多笔100万元往来款的打款流向,除本案争议的100万元系付给被告外,其余均系支付给原告在另外的银行账户上。 被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多年前有业务往来,原告系被告很小的销售商,双方之间的一次性往来货款从来没有超过100万元,只有1级分销商才会可能出现100万元的经济往来,而原告只是3级分销商。被告公司于2016年处于半停产状态,2017年只是很少量生产。原、被告在2016年后就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经济往来。 2017年12月6日,本院(2017)渝0101执5032号裁定书裁定:….三、续冻被执行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204016810000098的银行账户存款537.5万元。2018年10月23日,本院(2018)渝0101执保834号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笋塘支行账号0204016810000098的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 本院在庭审中限定被告在2018年10月22日之前向本院提交收到本案争议100万元的依据,被告逾期没有向本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一、被告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返还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文勇
书记员  任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