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群长沙荣凯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1106号
原告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公司)诉被告长沙荣凯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荣凯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锐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吴洪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孙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出卖人有义务向购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出卖人获取增值税发票以抵扣进项税是法律赋予买受人的权利。若出卖人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无法凭票抵扣进项,则可依此向出卖人主张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荣凯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根据我国税收制度,增值税发票开具后凭增值税发票至税务部门进行扣税认证存在期限限制,被告荣凯公司从原告向其支付货款后至本案庭审终结时,仍未能向原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可以向被告荣凯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被告荣凯公司对货款24867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工业品税率为17%,应税款项的计算方式为总价款-总价款/(1+17%),故本案进项税额为36131.54元[248670-248670/(1+17%)]。综上所述,被告洪峰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原告不能抵扣进项税的损失36131.5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凯公司支付逾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以4227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42273.9元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从原告该项诉请的表述分析,原告主张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对利息损失进行约定。原告因被告荣凯公司未按约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被告荣凯公司按照增值税率为17%的方式赔付给原告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如果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荣凯公司将会承担重复赔偿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荣凯公司支付因无法抵扣税款造成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荣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荣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多个型号的不锈钢钢材,金额为354270.67元:2.收货地点湖南省岳阳市,货物由被告运输至岳阳市;3.被告提供材质保证书和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354270元。被告仅就货款中105600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尚余24867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荣凯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荣凯公司就尚余的248670元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被告长沙荣凯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损失36131.5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长沙荣凯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锐睿 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书 记 员  秦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