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鸿运和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15180号
原告重庆鸿运和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和锐公司)与被告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工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和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邓泽明,被告洪峰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盛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现原告鸿运和锐公司向被告洪峰工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其应当提供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原告鸿运和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鸿运和锐公司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对原告鸿运和锐公司要求被告洪峰工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运和锐公司向被告洪峰工业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洪峰工业公司向原告鸿运和锐公司背书转让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出票人日期:2017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1日,出票人名称: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元;承兑人名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7年7月21日”。该汇票出票后,先后背书给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九工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创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天豹化工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洪峰非标设备厂、被告洪峰工业公司、原告鸿运和锐公司、重庆皖氟公司、安徽卧龙公司、皖南特种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高茂电机附件厂、皖南特种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卧龙公司、南京楚翀公司。后南京楚翀公司向安徽卧龙公司追索,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安徽卧龙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清偿。安徽卧龙公司向重庆皖氟公司追索,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重庆皖氟公司于2019年1月9日清偿。 另查明,南京楚翀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宝塔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xxxxxxxxxxxx,票据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出票日期2017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1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票据后经安徽卧龙泵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楚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2018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我公司通过开户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卸甲甸支行向承兑人办理托收承兑业务,承兑人一直未予办理。2019年1月,我公司在该汇票无法办理托收承兑的情况下,向上手背书人安徽卧龙泵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追索请求,安徽卧龙泵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接受”。 安徽卧龙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宝塔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xxxxxxxxxxxx,票据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出票日期2017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1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票据后经重庆皖氟泵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徽卧龙泵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2018年7月21日汇票到期,南京楚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开户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卸甲甸支行向承兑人办理托收承兑业务,承兑人一直未予办理。2019年1月,南京楚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汇票无法办理托收承兑的情况下,向我公司发起追索请求,我公司予以接受,并向上手背书人重庆皖氟泵阀有限公司发起追索请求,重庆皖氟泵阀有限公司予以接受”。 重庆皖氟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宝塔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xxxxxxxxxxxx,票据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出票日期2017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1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票据后经重庆鸿运和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重庆皖氟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安徽卧龙泵阀股份有限公司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南京楚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7月21日汇票到期,南京楚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开户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卸甲甸支行向承兑人办理托收承兑业务,承兑人一直未予办理。2019年1月,南京楚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汇票无法办理托收承兑的情况下,向安徽卧龙泵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追索请求,安徽卧龙泵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接受;安徽卧龙泵阀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后向我公司发起追索请求,我公司予以接受;我公司再向上手背书人重庆鸿运和锐困境有限公司发起追索请求,重庆鸿运和锐困境有限公司予以接受”。 审理中,原告鸿运和锐公司称其与重庆皖氟公司有长期买卖合作关系。原告鸿运和锐公司在2019年10月23日庭审中称其已向重庆皖氟公司进行了清偿,在2020年4月13日庭审中举示的清偿依据为出票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
驳回原告重庆鸿运和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重庆鸿运和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书 记 员  祖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