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1533号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永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永春公司不支付洪峰公司工程款142840.38元及利息、检验费1500元、停工损失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洪峰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永春公司并未收到洪峰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发送的告知函,涉案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并未解除,永春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鉴定费用。2.洪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成立,一审认定永春公司从2019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错误。3.洪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擅自撤场,已给永春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永春公司不应承担检验费、停工损失。
被上诉人洪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永春公司向洪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4223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要求永春公司向洪峰公司支付检验费用1500元、停工损失33600元、撤场费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峰公司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等资质。2018年3月8日,洪峰公司与永春公司签订《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循环利用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永春公司将“年产4000吨氨基酸水溶肥项目”发包给洪峰公司,造价采用双方约定定价,定价之外执行2008年定额,计划工期50日;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检验费由发包方自行缴纳,承包方协助办理;压力管道设计费20000元,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包干使用,据实进入合同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施工方案确定后支付至合同暂估价20%作为预付款,辅助设备、仪表进场(主体设备、钢平台、主管安装完成)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合同暂估价60%,主体完工7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8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付清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 2018年6月28日,洪峰公司与永春公司双方签订《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循环利用项目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安装费暂估价1200000元;发包方按照主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首期进度款中扣减预付款10%即24万元,若发包方逾期10天以上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即视同违约、合同自动解除,双方按照合同结算已完工程的价款,发、承包方在15天内完成确认结算价款,在结算完成后的7天内发包方支付结算后的余款给承包方;压力管道设计自承包方完成设计工作交付设计图纸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方支付包干设计费2万元给承包方;进度款、工程余款发包方违反约定期限支付承包方,同意以应付但未付的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支付给承包方。 以上合同签订后,洪峰公司按约设计方案、进场施工,永春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洪峰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2018年7月4日支付洪峰公司工程款14万元,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洪峰公司工程款10万元,合计34万元。2019年1月2日,洪峰公司向永春公司发送《联系函》,告知永春公司,因永春公司材料未到场,导致洪峰公司于2018年12月2日至12月11日怠工(撤场)10天,故工期顺延10天;因永春公司进度款迟迟不能到位(已超过支付时间近2个月),洪峰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为减少双方损失洪峰公司决定自2019年1月4日开始暂时撤场,并开始计算工期顺延起始时间,永春公司将所欠进度款支付完清后通知洪峰公司复工。永春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向洪峰公司发送《回复函》,回复洪峰公司,永春公司不存在洪峰公司所说的两个月未支付进度款,建议按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进度款,并同意在2019年1月7日支付进度款10万元,要求洪峰公司继续施工;如果永春公司出现了应付未付款项现象,请洪峰公司将应付未付的款项金额交给永春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永春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即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永春公司在2019年1月2日提出了愿意承担利率,要求洪峰公司不要撤场,但洪峰公司不同意;请洪峰公司抓紧完成已完工程的核量计价和资料交接工作。2019年1月14日,洪峰公司向永春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永春公司辅助设备、仪表进场(主体设备、钢平台、主管安装完成)已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永春公司应在2018年11月7日之前支付至合同暂估计价的60%即72万元,永春公司仅支付了34万元;基于补充协议约定及永春公司违约事实,洪峰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于2019年1月5日共同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现洪峰公司将结算资料报送永春公司,永春公司按照约定结算价款后将余款支付洪峰公司。其后,洪峰公司与永春公司对结算价款未协商一致,洪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经洪峰公司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1600元,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82840.38元;并说明,压力管道设计费2万元,因未收到压力管道设计资料,未记取。一审审理中,洪峰公司提交了2018年12月29日《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及检验费1500元的收据,认为已按规定将压力管道设计图纸等资料报送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故不能提供该设计图纸,永春公司认为洪峰公司未按约定移交设计图纸等资料,不应支付该设计费2万元。一审审理中,洪峰公司提供停工劳务费签收确认表,该表载明邓先斌等12人分别签字领取了停工劳务费2100元-3100元,12人合计领取3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洪峰公司与永春公司签订的《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循环利用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洪峰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认为在施工进度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暂估计价的60%即72万元时,永春公司仅支付了34万元,多次与永春公司协商未果,函告永春公司停工,等待永春公司付款后复工;永春公司回复,要求按实际已完工程量进度付款,同意再付10万元进度款,要求洪峰公司复工;其后,双方协商未果,永春公司也未支付该10万元进度款,洪峰公司函告永春公司按约解除合同。结合合同约定、双方信函往来及一审庭审陈述看,洪峰公司履行了按约施工义务,永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永春公司要求洪峰公司变更付款期限及方式,按照已完工程量结付工程进度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永春公司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洪峰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永春公司应支付洪峰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并赔偿洪峰公司经济损失。 工程造价经鉴定为482840.38元,永春公司已付340000元,尚欠工程款142840.38元;洪峰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发、承包方在15天内完成确认结算价款,在结算完成后的7天内发包方支付结算后的余款给承包方,故永春公司迟延履行解除合同后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是从2019年1月14日函告报送结算资料后的第23天,即2019年2月6日开始。此外洪峰公司代永春公司支付了检验费15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永春公司支付洪峰公司。对停工损失,洪峰公司提供了停工期间工人签字领取停工期间工资33600元的依据,予以主张。撤场费应包含在工程费额项目中,在造价中结算,经释明后洪峰公司放弃要求永春公司给付撤场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压力管道设计自承包方完成设计工作交付设计图纸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方支付包干设计费2万元给承包方,故洪峰公司应向永春公司移交该设计图纸,现洪峰公司未履行移交该设计图纸给永春公司的义务,该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洪峰公司要求永春公司支付设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40.38元及利息(利息以142840.3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由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检验费1500元、停工损失33600元,合计35100元。三、驳回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21600元,合计26490元,由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90元。 二审中,洪峰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放弃要求永春公司向洪峰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36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142840.38元及利息;2.永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检验费1500元。 关于永春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收到2019年1月14日洪峰公司发送的告知函,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解除。本院认为,洪峰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2019年1月14日洪峰公司发送给永春公司的告知函以及EMS邮件详情单,永春公司在一审当庭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现永春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收到前述告知函,但其没有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永春公司称即使法院认定永春公司收到了函告后,则此时永春公司才知晓辅助设备和仪表进场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尚有7日的付款期限,逾期10日后洪峰公司才享有解除权,而洪峰公司在函告中同时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不成立。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辅助设备、仪表进场(主体设备、钢平台、主管安装完成)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合同暂估价60%。”本案中,从2019年1月5日永春公司发送给洪峰公司的函件看,永春公司存在进度款应付未付的情形。加之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涉案项目《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亦载明项目主体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该事实均与洪峰公司举示的2019年1月14日发送的函件内容载明的“辅助设备、仪表进场(主体设备、钢平台、主管安装完成)”已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相吻合,故永春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11月7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的暂估价的60%即72万元,而永春公司仅支付了34万元。因此,一审认定永春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洪峰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永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永春公司要求洪峰公司变更付款期限及方式,按照已完工程量结付工程进度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永春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洪峰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并有权要求永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因此,上诉人永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检验费1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永春公司自行缴纳,现洪峰公司代永春公司支付,理应由永春公司支付给洪峰公司。 关于停工损失33600元。本院认为,洪峰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要求永春公司向洪峰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3600元的主张,此系洪峰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永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因二审中洪峰公司作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40.38元及利息(利息以142840.3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由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检验费1500元。 四、驳回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保全费用2020元,鉴定费21600元,合计26490元,由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24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此款已由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由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申 威 审 判 员  苏 渝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