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18民初3709号
原告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林根,被告永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春、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循环利用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认为在施工进度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暂估计价的60%即72万元时,被告仅支付了34万元,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函告被告停工,等待被告付款后复工;被告回复,要求按实际已完工程量进度付款,同意再付10万元进度款,要求原告复工;其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也未支付该10万元进度款,原告函告被告按约解除合同。结合合同约定、双方信函往来及庭审陈述看,原告履行了按约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被告要求原告变更付款期限及方式,按照已完工程量结付工程进度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被告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量价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工程造价经鉴定为482840.38元,被告已付340000元,尚欠工程款142840.38元;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发、承包方在15天内完成确认结算价款,在结算完成后的7天内发包方支付结算后的余款给承包方,故被告迟延履行解除合同后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是从2019年1月14日函告报送结算资料后的第23天,即2019年2月6日开始。此外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检验费15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停工损失,原告提供了停工期间工人签字领取停工期间工资33600元的依据,予以主张。撤场费应包含在工程费额项目中,在造价中结算,经释明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撤场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压力管道设计自承包方完成设计工作交付设计图纸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方支付包干设计费2万元给承包方,故原告应向被告移交该设计图纸,现原告未履行移交该设计图纸给被告的义务,该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等资质。2018年3月8日,原告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循环利用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年产4000吨氨基酸水溶肥项目”发包给原告,造价采用双方约定定价,定价之外执行2008年定额,计划工期50日;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检验费由发包方自行缴纳,承包方协助办理;压力管道设计费20000元,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包干使用,据实进入合同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施工方案确定后支付至合同暂估价20%作为预付款,辅助设备、仪表进场(主体设备、钢平台、主管安装完成)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合同暂估价60%,主体完工7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8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付清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 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循环利用项目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安装费暂估价1200000元;发包方按照主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首期进度款中扣减预付款10%即24万元,若发包方逾期10天以上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即视同违约、合同自动解除,双方按照合同结算已完工程的价款,发、承包方在15天内完成确认结算价款,在结算完成后的7天内发包方支付结算后的余款给承包方;压力管道设计自承包方完成设计工作交付设计图纸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方支付包干设计费2万元给承包方;进度款、工程余款发包方违反约定期限支付承包方,同意以应付但未付的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支付给承包方。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设计方案、进场施工,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于2018年7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合计34万元。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告知被告,因被告材料未到场,导致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至12月11日怠工(撤场)10天,故工期顺延10天;因被告进度款迟迟不能到位(已超过支付时间近2个月),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为减少双方损失原告决定自2019年1月4日开始暂时撤场,并开始计算工期顺延起始时间,被告将所欠进度款支付完清后通知原告复工。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向原告发送《回复函》,回复原告,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两个月未支付进度款,建议按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进度款,并同意在2019年1月7日支付进度款10万元,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如果被告出现了应付未付款项现象,请原告将应付未付的款项金额交给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即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在2019年1月2日提出了愿意承担利率,要求原告不要撤场,但原告不同意;请原告抓紧完成已完工程的核量计价和资料交接工作。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告知被告辅助设备、仪表进场(主体设备、钢平台、主管安装完成)已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被告应在2018年11月7日之前支付至合同暂估计价的60%即72万元,被告仅支付了34万元;基于补充协议约定及被告违约事实,原告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于2019年1月5日共同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现原告将结算资料报送被告,被告按照约定结算价款后将余款支付原告。其后,原、被告对结算价款未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 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1600元,本院委托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82840.38元;并说明,压力管道设计费2万元,因未收到压力管道设计资料,未记取。审理中,原告方提交了2018年12月29日《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及检验费1500元的收据,认为已按规定将压力管道设计图纸等资料报送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故不能提供该设计图纸,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按约定移交设计图纸等资料,不应支付该设计费2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停工劳务费签收确认表,该表载明邓先斌等12人分别签字领取了停工劳务费2100元-3100元,12人合计领取3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报告、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回单、收据、停工劳务费签收确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40.38元及利息(利息以142840.3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检验费1500元、停工损失33600元,合计351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21600元,合计26490元,由原告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温旭东
书记员  李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