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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C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政府东北侧1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起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起公司、进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进军公司支付剩余5000元以及利息,驳回进军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北起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进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进军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北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解除合同,北起公司承担全部损失。
北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进军公司给付北起公司质保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自2009年9月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进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起重机特种设备安装工程合同》;2.赔偿我方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6日,进军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北起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北起公司向进军公司供应单轨吊一台,总价款104800元。其中包括桥架钢结构一台,价格为29800元;***电动环链葫芦(德国原装进口)一台,价格为45000元;葫芦行走机构1台,价格为12000元;供电系统和电器控制系统1套,价格为6000元,油漆2000元,运输费2000元,安装费6000元,验收费2000元。项目最终优惠价为1000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条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30000元为预付款,货物交货时买方按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颜色、型号、尺寸、厚度、材质等对货物进行初步检验,检验合格后三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即50000元;货物安装调试完毕、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后二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15000元,卖方为买方开具货物100%合同价款的发票。货物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买方应立即支付卖方合同总额的5%,即5000元。工期为卖方收到买方全部预付款之日起45日内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的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卖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为原厂生产、全新的、未经使用过的货物,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企业标准高于国家、专业标准的以企业标准为准。卖方按设计施工图纸确定的位置、及外形尺寸图进行安装调试。卖方须在货物到达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卖方对起重机向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进行载荷试验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试验验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卖方负责未经买方验收合格交付前货物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卖方自费予以修复。卖方保证按照合同所供应的货物在设计、工艺和材料方面无缺陷。在供货方安装、维修和使用方法正确操作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安装完毕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若买方延期付款(包括预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北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安装调试。2008年9月2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签发验收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使用单位,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名称,电动环链葫芦,制造单位,斯太尔物流输送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单位,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安装地点,顺义区李遂镇政府东侧1000米。验收检验日期2008年8月5日,检验结论,合格。该包括的检验包括技术资料、作业环境及外观、金属结构、大车轨道、主要零部件与机构、电气、安全装置与防护措施、试验,试验包括额载试验和静载试验。2008年11月17日,北起公司将电动葫芦检验及技术资料夹1份和验收检验报告1本交给了进军公司,进军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
在(2010)顺民初字第984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曾于2010年12月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装科调查相关情况,该局明确,涉诉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北起公司在2008年签订合同至今具有安装、维修涉诉设备的资质。2010年12月10日,我院向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调查情况,调查笔录载明:问:出示检测报告,您看一下这个报告是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出具的吧?答:对,检测中心归属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我们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下属单位,主要负责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我可以给你们一份我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问:合同约定的单轨吊,由几部分组成,从验收报告上看设备名称是电动环链葫芦,您单位只负责电动环链葫芦的检测吗?答:电动环链葫芦和葫芦行走机构、供电系统和电器控制系统、油漆都在检测范围内。对桥架钢架结构也要进行检测,看与电动葫芦安装是否配套,受压翼源的厚度与葫芦是否配套。我们只对验收检验当时的情况负责。问:从上述您的陈述看,是对整个设备进行了验收检验,那么为何检测报告中设备名称处只写电动环链葫芦。答:单轨吊包括电动环链葫芦、钢丝绳葫芦、气动葫芦、手拉葫芦等,特种设备目录中就是按这些细化的名称列的目录,我们就是按目录根据合同约定的设备在报告中写电动环链葫芦了。问:验收是否原、被告都参加了?答:都参加了,当时双方都有人员在现场,但是验收检验工作是我们单位工作人员来做。问:进军公司辩称,没有进行无损伤探测焊缝、没有进行承载钢材的复试取样、初试取样,没有提交钢材横梁弯曲度报告,这些是否属于验收检验范围?答:我们验收检验报告都不包括这些内容,这些都不在我们验收检验范围内,这些内容应属双方自行解决的问题。问:进军公司辩称,食品工程检测的内容有一个要求,安装的东西必须对我们的食品不得有污染,而北起公司现在提供的设备总是掉漆,报告里没有对防水漆、防锈漆的检测。答:这应该是使用方对卖方提出的要求,我们验收检验不包括这些内容。问:进军公司辩称,报告里的空载、动载实验等都没有任何数据显示,您怎么看?答,我们空载、动载实验都做了,按规定报告不是用数据来显示的。问:合同约定的电动环链葫芦是德国进口产品,验收检验时对此有什么特殊要求吗?答:我们验收检验时要求卖方提供了电动环链葫芦的进口设备的技术资料,包括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我们负责审查这些资料是否合格,我们审查合格后就把这些交还卖方,卖方需要把这些资料给买方,作为设备技术档案。问:做验收报告时是否考虑电动环链葫芦是否有商检证明?答:不考虑。进口产品需要做型式试验,取得型式试验合格证后等同于国内产品,不必须有商检证明,型式试验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认可的机构来做,我们做检验时,卖方提供了型式试验合格证。在验收检验时不考虑卖方是否有设计资质,设备设计图纸、施工设计图纸我们都不审查,没有针对起重机械的设计许可证,但是设计院是否有要求我们就不清楚了。问:合同约定的设备是否属于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答:属于,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这是一个大类,电动环链葫芦就属于这个大项下的一种。问:进军公司以下要求是否合理(进军公司:我们要求对方提供的机构图、配件图所有电器图以及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答:本案设备属于成品,结构比较简单,卖方只要提供了电动环链葫芦的合格证及安装使用说明书就可以了。问:进军公司辩称,证据二十,检测标准4.3.2、4.3.6、4.5.2,卖方均没有按这些标准执行,这三点是否适用本案中。答:4.3.2、4.3.6都是指做试验时的情况,不包括使用过程中。4.5.2不适用于合同约定的设备,无需进行无损探伤。涉案设备适用进军公司提交证据二十这个标准。问:北起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进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的标准还没有施行。答:旧的标准也是这么规定的。问:还有无补充?答:没有了。
涉诉合同的质保金5000元进军公司至今未支付。
原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对涉诉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因条件不够未做实载,但进行了一遍实际操作。实际操作后,北起公司称:关于设备稳定性的问题可以控制,一般1分钟10米比较合理,刚才目测大概1分钟20米;关于设备线的问题根据各厂实际情况可以配置,可以配遥控,如果没提出具体要求,按照出厂基本配置,据我们观察,设备放在这个环境不合格,设备处在潮湿的环境,时间长了会受影响,会存在漏电的隐患;另外,对于钢梁12米,可以做拼接,但没有具体约定,也没有约定到底几根。
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对涉诉设备进行了再次进行了现场勘验,进军公司提出设备存在以下问题:设备运行速度太快;操纵线(控制板)太短;设备不防高温、高热、潮湿,存在漏电的可能性;横梁掉漆;横梁是拼接的,且拼了三段;进口的电葫芦没有进口商检等手续和说明书;北起公司单方找的检测机构,只检测了电葫芦。北起公司称进军公司所述的上述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以涉诉合同约定为准。
进军公司主张涉诉合同标的物是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属于桥式起重机里的C类,编号是4180,北起公司没有提供C类的安装和维修资质,北起公司可以制造该设备,但是在当年是不能维修和安装的。进军公司主张根据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没有安装和维修的资质其无法使用涉诉设备,不管合不合格,使用了就违法,北起公司应该在2008年5月16日之前取得安装和维护资质,故要求退货。北起公司称其自2006年2月7日成立,已经取得了特种设备的相应资质。北起公司称特种资质是以吨位区分的,制造资质分为A、B、C类,北起公司取得是B类,B类就是可以制造50吨以下的设备。安装资质分为A、B、C类,北起公司取得是A类,A类是最高的种类,覆盖B、C类,依据的是双方合同,北起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北起公司称(2010)顺民初字第9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的非常清楚了。三中院只是将此案复审,并没有说否定(2010)顺民初字第9840号民事判决书,其坚持原一审的意见。进军公司称北起公司所说最高级的资质可以涵盖下一级的资质没有法律依据。几级范围就是几级范围。进军公司称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必须有制造资质、维修资质和安装资质,北起公司的陈述只是其个人观点,不是法律观点,资质的时间晚于2008年6月15日也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因为资质没有下来就安装和维修,北起公司得拿出4180的安装和维修资质。进军公司称北起公司说三中院没有否定(2010)顺民初字第9840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三中院的判决中明确写明一审事实未查清,应该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没有查清,判决就是错了。
进军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发现的问题需要北起公司承担,设备没有达到验收合格,也就没有进入保修期,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进军公司主张是北起公司违约了,造成其8年不能使用涉诉设备,北起公司没有维修涉诉设备的意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调取的(2010)顺民初字第9840号卷宗材料、(2014)三中民终字第12945号开庭笔录、勘验笔录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北起公司与进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现场勘验,北起公司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稳定性、设备线短、可能漏电的问题,即进军公司签署合同购买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进军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起公司要求进军公司支付质保金和逾期利息,但其提供的设备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进军公司要求北起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解除后,北起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合同款返还给进军公司,并将涉诉设备自行拆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于二○○八年五月十六日签署的《起重机特种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退还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九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将安装在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的涉诉设备拆除;四、驳回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北起公司、进军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起公司与进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现场勘验,北起公司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稳定性差、设备线短、可能漏电的问题,进军公司签署合同购买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进军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起公司要求进军公司支付质保金和逾期利息,但其提供的设备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军公司要求北起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进军公司二审上诉状中除反诉外各项请求,均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一审法院并未受理,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北起公司、进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已交纳),由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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