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03民初7838号
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7月28日
开庭时间:2016年9月2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到庭
被告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电力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89元【财产损失计算:原告被冻结银行存款457.27元×(半年至壹年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活期银行存款利率0.35%)×(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共被冻结57天÷每年365天)=16.89元】;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387.96元【财产损失计算:原告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为38967.60元×(半年至壹年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活期银行存款利率0.35%)×(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共被冻结253天÷每年365天)=6387.96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
2013年9月6日,本院就(2013)青民一初字第2200号***诉水利电力研究院侵权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水利电力研究院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住房公积金69266元,该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26);案件受理费748元由水利电力研究院负担,随上述款项迳付***。该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24日生效。
2013年10月10日,本院受理(2013)青民一初字第2559号水利电力研究院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382元,水利电力研究院以其与***租赁合同已解除,***继续无合法依据占用使用租赁房屋为由,诉请判令***腾空诉争房屋、向其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38400元和交纳水费185.6元。同日,水利电力研究院申请诉中保全,要求查封***名下价值38967.60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其银行存款13000元提供担保。
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2559-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1.冻结水利电力研究院名下银行存款13000元;2.查封***名下价值38967.60元的财产。后本院冻结了水利电力研究院名下账号内存款13000元,冻结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同时冻结了***名下62×××26账号内存款457.27元,未冻结38510.33元,冻结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在20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2013)青民一初字第2559号案件过程中,水利电力研究院提出若***交回该案讼争房屋的钥匙,其愿意进行和解并撤回诉讼,***当庭表明其已不在诉争房屋居住,该房屋由水利电力研究院自行处理,与其无关。合议庭以水利电力研究院有和解意愿、***已明确表示其不居住在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处理与他本人无关为由,宣布暂时休庭,由水利电力研究院庭后自行考虑是否撤回起诉。同年1月24日,水利电力研究院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意向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255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准许水利电力研究院撤诉。
2014年2月13日,水利电力研究院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以案件已撤诉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水利电力研究院及***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2014年7月3日,本院裁定解除对上述水利电力研究院及***银行账户的冻结。
***的银行账户(账号:62×××26)在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记录如下:2013年10月13日支出话费50元,余额257.27元;同日ATM存款存入200元,余额457.27元;2013年12月21日结息0.39元,余额457.66元;2013年12月24日转帐存入70050.77元,余额70508.43元;2014年3月21日结息59.65元,余额70568.08元;2014年5月28日支出账户管理费10元,余额70558.08元;2014年6月21日结息63.12元,余额70621.20元;2014年9月5日支出话费50元,余额70571.20元。
2015年2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如前。
裁判理由
被告水利电力研究院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解除保全裁定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核实,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在(2013)青民一初字第2559号案件中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二、该财产保全是否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被告单方面捏造事实与理由,以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恶意诉讼,并通过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其银行存款,使其在冻结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资金,无法领取住房公积金,后被告又撤诉,被告的诉请未被任何生效裁判文书所支持,故被告的保全申请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在(2013)青民一初字第2559号案件中,被告以原告在解除租赁合同后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其房屋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原告腾房、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及交纳水费,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的起诉具备正当的理由,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捏造事实与理由,不能证明被告提起的诉讼是恶意诉讼。被告起诉时申请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要求查封的原告财产数额并未超过其诉讼标的额与案件受理费之和,且自愿以其银行存款为保全提供担保,被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在该案庭审中表明其不在该案诉争房屋居住及该房屋的处理与其无关,被告在该案庭审后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足以证实被告提起的该诉讼是恶意诉讼。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通过财产保全损害原告财产权益的主观故意,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被保全资金是被法院冻结在其银行账户中,银行仍按季度进行结息,并未影响其利息收益,原告的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因为该部分资金被冻结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因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损害,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妍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