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9653号 原告:深圳市中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老坑社区锦绣中路9号兴源鼎新科技园厂房1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0965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新区和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993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昌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服务费75839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8393.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9年至2020年间就多个项目达成了合作,并签订多份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并出具检测报告,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如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检测服务,工程量确认单均由被告签收,累计金额为1358393.9元,原告已经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支付了60万元,尚有758393.9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未能支付服务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中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2019年1月至11月的5份技术服务合同;2.对账单、统计表1份、结算单4份、无损确认单4份、邮政快递、往来邮件;3.2020年2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4.2020年2月26日往来邮件;5.2020年2月28日往来邮件;6.2021年1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7.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银行转账回单;8.2019年11月28日邮件。 被告中泽公司辩称,我方确认尚欠检测服务费758393.9元。但我方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双方在2019、2020年期间都有合作,签订了两份年度合作框架合同,具体涉及5个项目的检测工作。在5个项目都检测完后,第5个项目原告出现了严重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200多万损失,在这5个系列检测项目双方没有最终确认的情况下,我方主张对原告所诉求的合同款项要进行抵销,我方抵销金额就是要求原告要支付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对此我方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原告第5个项目的检测显示出原告在检测方面能力明显不足,至今我方对已经履行的4个检测项目还会不会出问题存在质疑,我方也在相应跟进中。 被告中泽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20年度全厂重型压力容器用TOFD框架检验技术服务合同:CCHI20200102-PO-TOFD-GXM-SZZC01;2.19213热处理前衍射时差法超声检测报告、19213热处理前衍射时差法超声检测记录;3.19213热处理前超声检测报告、19213热处理前超声检测记录;4.19212热处理前衍射时差法超声检测报告、19212热处理前衍射时差法超声检测记录;5.19212热处理前超声检测报告、19212热处理前超声检测记录;6.19213热处理后横向缺陷检测UT报告;7.19212热处理后横向缺陷检测UT报告;8.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21-2016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行业标准——承压设备无损检测结算(NB/T47013.1-2015、NB/T47013.3-2015)。 庭审过程中,中泽公司又称,其所确认尚欠检测服务费金额是将中昌公司提交的数量单拿到中泽公司再由中泽公司直接计算的,双方就工程量问题并没有直接确认,现中昌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故中泽公司对于尚欠金额不确认。中昌公司回应称,签证单原件被中泽公司拿回去了,结算单原件是中昌公司盖章后通过邮件发给中昌公司的,签证单也在邮件中有拍照发送给中昌公司员工***。中泽公司确认收到相关邮件,但表示其并未对此进行确认。 对于中泽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中昌公司回应称,1.其本案主张的是2019年签订的检测合同和相应的检测项目,上述检测项目双方已经完成了工程签证,且中昌公司已经于2020年2月17日开具发票684711.2元,2021年1月12日开具发票673682.7元,两项合计1358393.9元,中泽公司仅支付60万元,欠付758393.9元,上述款项欠付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上述检测项目完成时间也已经超过两年。在项目检测完成后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本案诉请的检测服务费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中泽公司对该金额也无异议,不存在任何扣减事项。2.中泽公司提及的2020年度检测合同项下检测事项,中泽公司认为中昌公司存在检测工作的失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中昌公司在该工作中也不存在失误情形。2020年度的检测合同检测费用不在本案诉请之内,双方可以就2020年度的检测合同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 中泽公司确认其主张赔偿损失的合同依据是2020年度检测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泽公司在答辩时确认尚欠中昌公司检测服务费758393.9元,已构成自认,后又在庭审过程中不予确认,前后矛盾同时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中昌公司提交的合同、对账单、统计表、结算单、确认单、邮件、发票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秉着禁反言原则,本院对于中泽公司尚欠检测服务费758393.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费用已届清偿期,故中昌公司主张以758393.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泽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由于中泽公司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且中昌公司主张的检测费用所依据的合同与其另案提起诉讼的合同并不一致,且抵销需要双方互负确定的债务,因此本院对中泽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检测服务费758393.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58393.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4元,减半收取计56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312元,合计10004元(已由原告中昌公司预交),由被告中泽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昌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