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12民初63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群,四川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涛,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7098D。
法定代表人:余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成,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被告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6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中子镇印坪村精准扶贫通村公路建设项目供应水泥、碎石。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了原材料。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结清供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下欠原告46000元货款,并承诺在2019年5月17日之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主体不适格。1.被告展丰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挂靠于展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运输的材料是向被告***的工地供货;2.***与***不是合伙关系,而是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中负责现场管理及协调工作。对于***在***处购买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也代***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支付材料款及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应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挂靠单位展丰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作为***聘请的职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辩称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协调人员,但未提供聘用手续材料,也未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管理协调职责中并不包括签订买卖合同及结算等职责,***证明不了委托中包括买卖及结算;***如果是管理者,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不会写自己的名字,而是写***的名字;3.中子印坪工程早已于2018年6月左右结算完毕,2109年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政府结算尾款,证明被告***做了其他工程,***的工地与***的工地不同,现***的工地还未结算完毕;4.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从被告***律师处复印的,原件由被告***律师持有,故原告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展丰公司辩称,1.展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并不认识被告***,***的行为对展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根据***出具的欠条,欠款人是***,如果他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应在欠条上载明***名字;3.中子印坪工程早已结算完毕,欠条上载明政府结算尾款,证明该款项应由***承担;4.原告与被告***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将***个人其他欠款要求展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展丰公司,展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供货单收走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欠条上明确写明为材料款及供货的项目、货款金额,并承诺在2019年5月17前付清。截止目前,涉案项目早已完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材料款,原告主张支付下欠材料款及资金利息合理有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展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5.中子镇印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为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协调人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6.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中子镇印坪村存在两个项目工地,***是道路硬化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承包的是边坡附属工程,两个工程是同一材料集中收货点,原告向该材料厂供应水泥、砂石,由徐光平(音)负责收货计数,原告***供应的水泥、砂石基本上用于道路硬化,证人知道的有两车用于边坡处理。
被告展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7.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该项目是四川展丰公司承包给王小兵;证据8.银行回单及领款单、转账凭证、朝天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2018)川0812执368号之一,证明展丰公司已将所有费用支付给王小兵;证据9.王小兵个人银行流水,证明王小兵将相应款项转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与证据4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欠款人为***,但无法证明被告***及展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部分采信;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对于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徐某作为中子镇印坪村道路工程的劳务班组组长,对工地的事情较为了解,且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8、证据9都是为了证明展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证据7与证据9,王小兵本人未到庭,个人身份无法核实,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展丰公司已经认可***挂靠于展丰公司,是中子镇印坪村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给王小兵的款项性质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向中子镇印坪村精准扶贫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唯一的材料供货点供应水泥、碎石等材料,由徐光平(音)负责收货计数。结算后,下欠材料款4600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就未支付的材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材料款(中子印坪道路硬化)共计肆万陆千元(46000.00元)整。备注:政府结尾款,立马支付(2019.5.17前付)。欠款人:***,身份证号5108121980××××××××。2019.4.17”。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欠付的材料款。
另查明,中子镇印坪村精准扶贫存在两个项目,其中道路硬化工程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在2018年6月完工,2018年7月结算完毕。建设项目附属工程边坡项目由被告***承包并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向中子镇印坪村道路施工项目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也证明了原告向中子镇印坪村道路施工项目设立的专用料场供应水泥、砂石的事实,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材料款46000元,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出具欠条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及展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材料款的事实,但辩称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无法认定***系***聘请的工作人员。即使***系现场管理、协调人员,并无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及结算的权限,只有在被告***或者展丰公司的授权下才能对外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人处只有被告***一人的签名,无***或展丰公司的签名盖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以自己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若***代***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常理推断,应在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为***。另根据欠条中载明的“政府结尾款后立即支付,2019年5月17日前支付”的信息及庭审中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因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于2018年7月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政府尾款事宜,故可以推定该尾款系被告***承包附属边坡项目的款项。原告向中子镇印坪村唯一固定材料场提供水泥、砂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道路硬化与边坡项目均在使用,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对欠付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利息,因欠条中约定货款于2019年5月17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映 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许萌萌(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