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涛,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栋)****。
法定代表人:余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成,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展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四川展丰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是***以四川展丰公司名义承包,***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四川展丰公司;2.上诉人***仅是受被上诉人***的雇请和安排在工程中从事和负责现场管理及协调工作;3.***运输水泥、碎石等材料是向***的工地供货,材料也是实际用于了四川展丰公司及***的印坪村公路工地“道路硬化”工程,而非上诉人***实际承包并施工的“附属边坡项目”;4.证人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涉案欠条载明的材料款也为“道路硬化”,***的货款也是由***实际支付;5.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向中子镇印坪村“唯一固定材料场”供应材料错误,“道路硬化”项目与“附属边坡”项目是两个不同的材料点;6.一审法院认定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18年7月支付完有失不当。
***、四川展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供材料只有一个材料场,他们都用了我的材料,都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展丰公司连带支付剩余货款46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向中子镇印坪村精准扶贫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唯一的材料供货点供应水泥、碎石等材料,由徐光平(音)负责收货计数。结算后,下欠材料款46000元。***于2019年4月17日就未支付的材料款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材料款(中子印坪道路硬化)共计肆万陆千元(46000.00元)整。备注:政府结尾款,立马支付(2019.5.17前付)。欠款人:***,身份证号5108121980××××××××。2019.4.17”。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欠付的材料款。中子镇印坪村精准扶贫存在两个项目,其中道路硬化工程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在2018年6月完工,2018年7月结算完毕。建设项目附属工程边坡项目由***承包并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一审庭审中***对于***向中子镇印坪村道路施工项目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提供的证人徐某也证明了***向中子镇印坪村道路施工项目设立的专用料场供应水泥、砂石的事实,且***向***出具欠条载明下欠材料款46000元,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出具欠条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及四川展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认可欠付***材料款的事实,但辩称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与***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无法认定***系***聘请的工作人员。即使***系现场管理、协调人员,并无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及结算的权限,只有在***或者四川展丰公司的授权下才能对外结算,且***向***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人处只有***一人的签名,无***或四川展丰公司的签名盖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以自己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若***代***向***出具欠条,根据常理推断,应在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为***。另根据欠条中载明的“政府结尾款后立即支付,2019年5月17日前支付”的信息及庭审中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因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于2018年7月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政府尾款事宜,故可以推定该尾款系***承包附属边坡项目的款项。***向中子镇印坪村唯一固定材料场提供水泥、砂石,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道路硬化与边坡项目均在使用,结合***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对欠付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利息,因欠条中约定货款于2019年5月17日前支付,到期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直接交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于2020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玉参加了询问。上诉人***申请了涉案工地所在村的村民张雪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且提交了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印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道路硬化所用材料和堡坎(边坡)所用材料不相同,上诉人***做附属边坡项目是自己请的挖掘机在当地挖白沙,被上诉人***所供的材料上诉人***没有使用,道路硬化工程中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的雇请在做事,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用什么材料应当是工程资料为准而不是自己说了算,一审中上诉人***也对自己工地上用料情况作了说明,确认用了被上诉人***所供材料;被上诉人***表示没有意见,说明“只有一个材料场在转盘路阳江,我只是拉材料到那里,***付钱就行了”;被上诉人四川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目的,证人只是村民非专业人业,只是按自己的理解来定,村委会只是业主方,不会天天守在工地,不会清楚材料使用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挖机挖的是什么,挖的东西是否用到边坡上面。被上诉人***、四川展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及证明中均系围绕上诉人***是否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所供涉案材料而举证,并未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供货到了两个材料场,且被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明确说明其只运输供货到了涉案工程的“转盘路阳江”材料场,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运输到了两个材料场,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只送到了一个材料场查明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货款结算凭证即《欠条》、双方当事人认可具体运送货物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欠条》既明确写明“欠款人:***”,又明确载明了工程名称以及货款金额、支付时间,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和二审询问中均确认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联系了材料购买事宜,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我只是拉材料到那里,***付钱就行了”,即被上诉人***认可和相信的交易对象也是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认为其只是受***雇请管理工地而代其出具了《欠条》,未提供被上诉人***委托其出具《欠条》的手续等证据证明,故综合《欠条》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关于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购货后具体用于哪个工程是自己使用还是交由他人使用并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茂中
审 判 员 徐小雁
审 判 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乔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