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润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1民初5142号
原告:温州万润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浙宁。
被告: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炳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飞。
原告温州万润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浙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耀建公司申请追加瑞安市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都公司)、何志章、王中海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耀建公司支付原告万润公司八台物料提升机的租金298958元(自安装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2、判令被告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按5000元/台计算);3、判令被告耀建公司支付租赁物进退场费72000元(按9000元/台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出租物料提升机业务,被告耀建公司因中国休闲鞋国际商贸中心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承租8台物料提升机。2015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租8台物料提升机;2、进退场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台,安装调试好付清;3、租赁费用为每月2000元/台,每一个月付一次租金,不足月按实际日历计算支付;4、如因其中一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履约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台;5、原告退场时,被告应一次性付清所有租赁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原告可拒绝退场并按日收取租赁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台物料提升机进场,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9月17日在工地安装,且经温州平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安装合格后交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租金38000元就一直拒付租金,至今仍有租金298958元(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进退场费7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拖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租金为330958元(自各台提升机安装之日起分别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
被告耀建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仅是鞋都公司的被挂靠单位,租赁合同实际相对方是何志章,实际施工人也是何志章,应由其承担支付租金义务,故本案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合同相对方。但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约定租赁物、费用、进退场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证据四、产权备案证、施工物料提升机检验报告、合格证、温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原件8份,证明原告依约将8台物料提升机交付被告,并安装合格供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耀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一份、专业合同(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是由鞋都公司直接发包给何志章,何志章再分包给王中海,何志章、王中海系实际承租人,被告耀建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同时,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6)浙0381刑初2445号、(2016)浙0381民初2472号案卷中有关材料,形成证据2,(2016)浙0381民初2472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据3、鞋都公司实际控制人虞建忠的讯问笔录七份,均证明该工程是由鞋都公司直接发包给何志章建设施工,其是实际施工方,被告仅仅是被挂靠单位。
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对证据三,三性有异议,但对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是用于相关部门备案登记所用,因此才在该合同上盖章;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也是供施工单位备案之用,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来源不明,且都是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及监察大队对何志章的谈话,其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及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挂靠、承包、分包均不知情,亦与本案无关;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均为原件,来源合法,都盖有被告耀建公司的公章,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租赁合同上明确标注承租方为被告耀建公司,后续接收、验收的施工总单位、使用单位盖章的也是被告耀建公司,足以认定租赁合同相对方即为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均为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不足以推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为耀建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是谁,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涉案租赁合同内容反映,出租方为万润公司,承租方为耀建公司,均盖有两家公司的公章,指向性明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份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为被告耀建公司的事实认定,因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义务。原告依约将出租的8台物料提升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耀建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与进退场费,但被告除了支付租金38000元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月支付租金与待提升机安装调试好即支付进退场费的义务,至今长达两年之久,明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七条“如任何一方违约,每台违约金5000元”的约定,该约定符合被告履行合同过错程度,且没有明显高于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依约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按每台5000元计算共计4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被告仅系被挂靠单位,应由实际承包方来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追偿。
综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万润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物料提升机租金330958元(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并赔偿违约金4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万润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物料提升机进退场费7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44元,减半收取3972元,由被告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受理费7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春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