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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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81民初6155号
原告:浙江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纬三路11号5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CX99X30。
法定代表人:董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谷臣,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韬,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俞家汇东方路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33209397L。
法定代表人:姚春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支农,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旋,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浙江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金及损失费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初,原告向被告采购5套规格为100吨的玻璃钢化粪池,合同备注要求产品壁厚≧11MM,净重≧3.6T。货款总价205000元,被告委托常州创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次充好,并通过化粪池内添加建筑垃圾以增加净重量的方式向原告供货。原告收货后即提出质量异议。后经协商双方于2022年5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付定金及相关损失费350000元,并需于2022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云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诉请,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原告认为所定制的玻璃钢化粪池由于常州创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不符合定作要求,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本案被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双方因定作产品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虽已就赔偿款项、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但本案实际仍是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为嘉善县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沈甫源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祝园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