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华溢建材有限公司、温州中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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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4民初6270号
原告:温州华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瓯海大道518号A区3号馆二楼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950Y45Q。
法定代表人:李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盼盼,浙江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浙江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中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开发区钱江路135号五楼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350234958M。
法定代表人:陈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温州华溢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中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中和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9686.72元。同年9月14日,被告中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反担保,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对被告温州中和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并依法查封案外人陈XX、徐XX共有的不动产。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华溢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盼盼、被告中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传良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华溢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盼盼、被告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华溢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1503.72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4倍的LPR计算即年利率15.4%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7月7日,被告中和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瓷砖商品。原告共计向被告中和公司供货401503.72元,被告中和公司支付货款310000元,余欠原告货款91503.72元。2019年6月14日,被告中和公司承诺2019年7月10月底付清货款,然至今未付。被告***系被告中和公司的员工和案涉项目负责人,即使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和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请的货款,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401503.72元,实际被告已经支付425730元;2.2019年4月3日,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温州医科大学仁济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宿舍2#装修工程。被告与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张佳诚,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张佳诚对账确认所有货款及费用共计401503.72元;3.被告方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付款125730元,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故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货款,被告有权将超额支付的货款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前陈述称:对外有以张佳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需要支付工人劳务费,该部分费用无法开具发票,要求原告代开发票,原告扣除发票税点后将款项返还,作为劳务费支出,款项返还事宜未与被告中和公司沟通。其在被告中和公司有押金,本案货款应由被告中和公司负担后,再由其与中和公司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温州医科大学仁济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宿舍2#装修工程。
2019年4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中和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销售供货合同》,供货期限:2019年5月12日至7月7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瓷砖共计353133元。由供方负责送货,并卸货到一楼,需方当场验收并提出异议,验收后供方不对缺件和破损负责。付款方式及期限:限额月报付款,月供货量总额不超过7万,超额部分先款后货。需方预付定金10000元,每个月的供货在当月的24号前结算(以送货单日期为准),次月的10号以前付清。付款到(收款户名:温州华溢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温州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逾期每日按0.1%计算违约金。被告***在上述销售供货合同需方代表人处签字。
2019年4月30日,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良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温州医科大学仁济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宿舍2#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和公司施工。后被告中和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施工。
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支付在温州医科大学仁济学院工地到货的全部瓷砖货款给原告。
后原告出具仁济学院宿舍楼用砖结算单一份,载明5月12日货款金额140713.8元(41325元+16704+82684.8元),6月6日货款金额87727.32元(43848元+43879.32元),6月14日货款金额133632元,6月31日货款金额9187.2元,7月7日货款金额25943.4元(10857.6元+3340.8元+11745元),上述货款共计397203.72元,另增加费用4300元,合计401503.72元,2019年8月31日,胡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11月20日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胡磊在结算单上注明已付31万元。
被告中和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付款125730元,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由***签字确认,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
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要求原告将7万元款项扣除税点后退还至中和公司陈总账户,后又要求返还至案外人胡强磊账户。2019年5月30日,原告将69671.6元退还至胡强磊账户。2019年7月1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将46000元转入案外人胡强磊账户。以上款项合计115671.6元。
另认定,被告***对外使用“张佳诚”名义社交,被告***本人确认案涉相关事宜其系使用“张佳诚”名义进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供货合同、承诺书、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中和公司提供的温州市政府分散采购成交通知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付款记录。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91503.72元被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案涉销售供货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中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中和公司。原告主张总货款金额为401503.72元,被告中和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货款425730元,原告对收到货款42573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被告***要求将其中的115671.6元返回给案外人胡强磊的行为系被告***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本案中,两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款项的行为,被告中和公司抗辩不知情,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其并未就款项返还事宜与被告中和公司沟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款项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被告***要求返还款项未经被告中和公司授权故没有代理权,被告***在案涉合同上作为被告中和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还需审查原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一方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月供货总额不超过7万,超额部分先款后货。原告在供货金额超过被告中和公司应付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汇款(截止2019年5月30日原告供货140713.8元,被告付款125730元;截止2019年7月1日原告供货371260.32元,被告付款375730元);另一方面,原告2019年6月14日要求被告中和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其在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说明原告在货款支付问题上仅认可并信赖被告中和公司的履行能力。同时,被告***原要求原告将款项退至被告中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良账户,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款项退至案外人胡强磊账户,原告有陈传良的联系方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款项退还事宜与陈传良沟通确认。综上,在款项返还事宜上原告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过失,故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被告中和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1503.7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货款已支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指示向案外人退款的115671.6元,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华溢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18元,均由原告温州华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温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蓉璇
代书记员徐盈霞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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