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4民初8765号
原告重庆杰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明华,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友疆,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洪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清,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杰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泰公司)诉被告重庆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明华、黎友疆,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408.58元及利息(利息以334408.5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至余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08467.69元及利息(以308467.6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7年3月24日至质保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恒盛·伴山国际1#、2#、3#、4#、5#、6#、7#、8#、9#、10#、11#及1#车库、2#车库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恒盛·伴山国际花园住宅小区8#、9#、10#楼(增加层)消防工程一并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8月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4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黔公消验字(2014)第0034号、黔公消竣复字【2015】第0001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欠付工程款334408.58元。根据《消防施工合同书》第9.2.4约定,消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示验收合格证书后15日内再支付工程价款的2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为2年,自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24日全部验收合格,至2017年3月23日止,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到期。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至余款清偿完毕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从2017年3月24日至质保金清偿之日的质保金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及返还质保金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杰泰公司的营业执照;
2.《消防施工合同书》;
3.补充协议;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及验收公告信息;
5.《消防工程移交单》;
6.恒盛·伴山国际住宅小区一期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附结算审核定案表);
7.收据;
8.请款函。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余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收款收据应当是一方收到对方支付的款项后向对方出具的已经收到款项的证明,原告举示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被告对其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确认,不能起到诉讼时效终止的效力。原告举示的2017年4月发出的请款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送到被告,因此也不能起到诉讼时效终止的效力。2.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返还的质保金应当扣除被告聘请第三方对原告承包范围内消防工程进行整改的费用174624.91元及管理费34924.98元。4.根据合同约定,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在被告通知后24小时之内就应当进行维修,对此,双方并没有约定需要经过第三人鉴定或者其他方式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也就是说只要是原告承包施工范围内的消防工程,被告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就有义务立即进行整改;5.根据合同第14.6条约定,原告不仅应当承担被告聘请第三人完成整改的整改费用和管理费用,还应当向被告支付与整改费用和管理费用总金额一致的违约金,且被告也有权从原告质保金中直接扣除。
被告恒盛公司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恒盛公司发函【2015】10号、恒盛公司发函【2015】14号文件、恒盛公司发函【2016】13号文件。
2.2016年2月会计凭证中吴云建工程进度支付表一份、吴云建零星消防工程分栋结算表一份;
3.恒盛公司与吴云建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消防整改合同及恒盛公司2017年1月会计凭证中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工程结算支付申请表一份、消防整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原告杰泰公司(乙方)与被告恒盛公司(甲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恒盛公司将恒盛·伴山国际小区1、2、3、8、9、10、11号楼及1号车库、2号车库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消火栓系统(水、电专业);水喷淋系统(水、电专业);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泵房及水池内消防设备;通风、排烟;三方通话等关于消防工程施工的所有工作内容,以及由乙方承建范围内相应室外消防管网施工。合同价款为5640000元,工程最终造价以结算为准(单价乘以施工面积)。施工合同第9.2条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乙方完成每栋安装工作并经甲方、监理认可后进行支付,扣除借款金额后进度付款不超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消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示验收合格证书后15日内再支付工程价款的2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施工合同第14.1条对质保期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第14.4条对质保金返还约定,保修期内,如乙方未能及时维修或者维修一次性不合格,甲方有权另聘他人完成上述工作,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工程维修费用及甲方20%的管理费等,甲方可在乙方的工程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而无须取得乙方同意。施工合同第14.6条约定,保修期间乙方须设专人联系,如人员有变化,乙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因与乙方无法取得联系,甲方有权雇请第三人完成,所发生的施工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该费用总额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其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可以追偿。同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恒盛公司将恒盛·伴山国际花园住宅小区8号楼4-6层(建筑面积2487.20㎡)、9号、10号楼3层(建筑面积1598.08㎡)消防工程一并发包给原告,具体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以原合同为准,合同工程造价为531086.40元包干计价。未尽事宜及未约定事项均以主合同为准。
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并形成《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169353.80元。涉案消防工程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4日验收合格,于2015年2月4日交付使用。2016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凭证(收款收据),内容分别为:“重庆杰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伴山国际一期消防工程部分工程款334408.58元”以及“重庆杰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伴山国际一期消防质保金308467.69元”。双方一致认可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
另查明,因原告实施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7月23日,被告恒盛公司向原告发函(恒盛公司发【2015】10号)要求整改。2015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发函(恒盛公司发【2015】14号)通知原告到场对整改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函(恒盛公司发【2016】13号)通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并通知原告具体质量问题如下:“一、消防主机回路板损坏,导致消防主机接地、自动报警、烟感、喷淋等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我司于2016年5月通知你司前来整改,你方相关工作人员(罗玉洪)于2016年8月5日前来将消防主机回路板取走发回厂家维修,并约定一个星期内将主板返还,至今未返回安装。二、风机、配电箱等模板未按照设计施工,你方在未经我司及设计同意,擅自更改设计图纸参数,未满足设计要求,造成部分功能无法实现。三、8#楼消防水管软接头开裂、1#车库有一个消火栓无按钮和漏水、广场室外消火栓阀门异常、1#楼裙楼机四接头破裂、广场室外消火栓漏水等质量问题众多。以上质量问题,请你司务必于2016年11月13日前整改完毕,若逾期,我方将另行通知其他施工单位整改,且相关整改费用从你司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够扣除的,我司将依法追究你司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补偿”。因原告未对以上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恒盛公司与吴云建于2017年1月6日签订《消防整改合同》,约定吴云建承包了被告恒盛·伴山国际小区1、2、3、8、9、10、11号楼及1、2号车库的消防主机系统、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通风系统、通讯及广播系统、卷帘门等消防整改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计取。整改工程合同总价82190元。后吴云建对上述消防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恒盛公司支付吴云建整改费用合计82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杰泰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实施了恒盛·伴山国际小区消防安装工程,且该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办理了工程款结算,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6169353.8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两张凭证,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34408.58元及质保金308467.69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4408.58元以及质保金金额为308467.6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整改费用及相应的管理费用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原告的诉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质保金中是否应该扣除整改费用、管理费用等。现针对前述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告的诉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涉案消防工程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4日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剩余的25%工程价款,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消防工程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恒盛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凭据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34408.58元及质保金金额为308467.69元,说明原告于2016年1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返还原告的质保金中是否应该扣除整改费用、管理费用等问题。双方一致认可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但从被告举示的要求整改函件、其与吴云建间的整改合同以及会计凭证看,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保修责任。被告抗辩质保金中扣除的两笔整改费用金额合计为174624.91元,分别为:1.2016年2月会计凭证中金额为100444.58元减去第4、5、6、7栏的金额,剩余92434.91元的整改费用。2.被告与吴云建签订的消防整改合同中的整改费用82190元。针对第一笔整改费用92434.91元。被告提供了《吴云建消防工程进度支付表》以及《吴云建零星消防工程分栋结算表》拟证明发生了该笔整改费用,前述两张表反映被告恒盛公司支付吴云建工程款情况,但是没有具体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工程款系因原告的消防工程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整改费用,故对被告关于扣除该笔整改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笔整改费用82190元,被告提供了其与吴云建签订的整改合同,该整改合同中的具体整改内容与被告向原告发函(恒盛公司发2016【13】号)中提及的质量问题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提供了会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笔整改费用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扣除雇请第三人完成整改而产生的管理费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14.4条约定“保修期内,如乙方(原告)未能及时维修或者维修一次性不合格,甲方(被告)有权另聘他人完成上述工作,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工程维修费用及甲方20%的管理费等,甲方可在乙方的工程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而无须取得乙方同意”。因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函后,原告未对整改函中消防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导致被告将整改工程交予第三人吴云建进行施工,支出整改费用82190元,故应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管理费16438元(82190×20%)。
对被告抗辩从质保金中扣除与整改费用和管理费用总金额一致的违约金问题。施工合同第14.6条约定“保修期间乙方须设专人联系,如人员有变化,乙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因与乙方无法取得联系,甲方有权雇请第三人完成,所发生的施工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该费用总额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其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可以追偿”,该条款是针对发包方在保修期间无法与承建方杰泰公司的专人取得联系而雇请第三人完成整改,杰泰公司须支付恒盛公司违约金的情形,本案是因原告未及时整改导致恒盛公司将整改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不适用该条款,故对被告恒盛公司关于从质保金中扣除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扣除整改费用和管理费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质保金金额为209839.69元(308467.69元-82190元-16438元),对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第9.2条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乙方完成每栋安装工作并经甲方、监理认可后进行支付,扣除金额后进度付款不超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消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示验收合格证书后15日内再支付工程价款的2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消防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被告应于2015年4月9日前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34408.58元(质保金除外),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9日起的欠付工程利息。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款资金利息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的金额为209839.69元,质保金返还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故质保金利息应以209839.6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率未作约定,本院只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杰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408.58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334408.5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杰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09839.69元及利息(利息以209839.6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杰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8元,减半收取5114元,由被告重庆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21元,原告重庆杰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粟艳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