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经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11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6728-2。
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平,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被告:重庆杰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33号富丽大酒店1802、1803、18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7486004-7。
法定代表人:梁杰。
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星公司)诉被告重庆杰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三星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与被告重庆杰泰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金额为70000元的《气龙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元,货到现场经甲方(即重庆杰泰公司,下同)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5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23000元整(消防验收不超过货到现场2个月),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额为2000元;2、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本合同货款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重庆杰泰公司在签约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三天内支付10000元,却要求原告先提供发票再支付货款,原告无奈于2011年9月20日开具发票后给付被告,被告在2011年9月27日才支付了10000元。当被告重庆杰泰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5000元,被告又提出先提供发票再支付货款,原告再次先开具发票,然而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仅支付了20000元后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敦促被告在收到后5天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的管辖约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杰泰公司归还原告江西三星公司货款40000元,同时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即1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杰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江西三星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重庆杰泰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一批热气溶胶灭火装置,其中规格型号为QRR8/SL、QRR5/SL、QRR4/SLR灭火装置分别为23台、1台、1台、上述规格型号的灭火装置单价分别为2880元/台、1800元/台、1440元/台,上述货物金额合计70000元(含货到现场运费)。《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元,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5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23000元整(消防验收不超过货到现场2个月),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额为2000元。《合同》第五条合同变更、违约及其他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解除。2011年9月20日,原告江西三星公司向被告重庆杰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同年9月28日,原告江西三星公司通过成都佳伟物流托运此批灭火装置。同年10月10日,原告江西三星公司向被告重庆杰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5月16日,被告重庆杰泰公司向原告江西三星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江西三星公司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重庆杰泰公司发了《律师函》,敦促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5天内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支付。截至起诉,被告重庆杰泰公司尚欠货款4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西三星公司提供《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付款凭证两份、律师函和查询接收件各一份,以及原告江西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三星公司与被告重庆杰泰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江西三星公司在按照约定向被告重庆杰泰公司交付了金额为70000元的货物,而被告只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外,《合同》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重庆杰泰公司应向原告江西三星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元(700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杰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重庆杰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滨滨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