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4406号
原告: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特1号****软件园一期研发楼D幢2层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保利时代K19地块六区18#楼5、20、21层201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599号13栋10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
原告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与被告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分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科技咨询代理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2000元以及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为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70.3元);3.判令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7日,**技术公司与****武汉分公司订立《科技咨询服务代理合同》,约定**技术公司委托****武汉分公司为其办理“2021年度人工智能创新专项申报”,**技术公司分两次支付咨询服务费38000元,若申报未通过,**技术公司有权要求对方退款及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诉讼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现在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的义务,也未返还收取的服务费12000元,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分公司、****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因我公司经营困难,无能力将费用一次全部退给对方,被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超出了合同的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7日,**技术公司作为甲方与****武汉分公司作为乙方订立《科技咨询代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办理“2021年度人工智能创新专项申报”事务,服务费38000元,首付12000元,剩余26000元在甲方收到科技项目主管政府部门官方发文或者政府部门通过企业QQ群等通知确认项目立项成功并获得全部补贴50万元后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咨询服务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申报立项未成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其所属的总公司无条件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如果申报失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的一方负责赔偿(包含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诉讼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因****武汉分公司未完成委托的事务,**技术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要求****武汉分公司退还已支付的12000元的服务费,并告知****武汉分公司如不退还将聘请律师维护权利。此前**技术公司多次要求对方退款,现****武汉分公司仍未返还。
另查明,****武汉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注册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
以上事实有《科技咨询代理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902803)、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技术公司与****武汉分公司订立的《科技咨询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科技咨询代理服务合同》生效后,****武汉分公司未完成受托的事务,应履行无条件将收取的服务费返还的义务,**技术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催讨返还服务费,视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科技咨询代理服务合同》自****武汉分公司收到催讨通知之日即2022年7月29日解除。
****武汉分公司应向**技术公司返还服务费12000元。关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武汉分公司在2022年7月29日收到**技术公司催讨通知后,仍未返还,其应赔偿逾期给付造成**技术公司的损失。同时,**技术公司告知对方如不返还,将聘请律师维权,依合同发生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技术公司聘请律师支付的服务费6000元,应由****武汉分公司赔偿。****武汉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武汉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科技咨询代理服务合同》于2022年7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还12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元,由被告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周 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严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