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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平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6民初3695号 原告: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特1号****软件园一期研发楼D幢2层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平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1268号铂仕汇国际广场31层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平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387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2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39.82元(以387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为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2、判令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26日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被告)同意向卖方(原告)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用于工作站、交换机采购项目的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具体包括台式电脑、POE交换机、交换机等。合同金额合计为3870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1、付款:货物到甲方指定地址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款项,即38700元。”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须按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之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的同时,乙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6、若一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严重影响,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须另行补足。一方违约,另一方为主张违约责任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送达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必要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分别于2022年8月27日、202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客户签收确认单》,文件均注明“货物及相关资料文件证明等均已按买方要求按时交货,本批所供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均符合本合同约定及验收条件,武汉平冶科技有限公司已确认以上货物已按时签收交货。”但是被告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迫于无奈,原告为追偿本案债权而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均系适格合同主体,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6日,原告**公司(乙方、供方、卖方)与被告平冶公司(甲方、需方、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用于工作站、交换机采购项目的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货物清单及价格(发票内容以卖方开具内容为准,实际交货以货物详细配置为准);产品名称:台式电脑,型号:启天M437,数量5,金额(含税)20500;产品名称:POE交换机,型号:S1730S-S24P4S-A2,数量7,金额(含税)14700;产品名称:POE交换机,型号:S100-16P2SR,数量1,金额(含税)1300;产品名称:交换机,型号:S100-16T2S,数量4,金额(含税)2200;含税价合计38700;货物到甲方指定地址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款项,即387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合同款项后7日内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逾期支付金额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若一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严重影响,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须另行补足,一方违约,另一方为主张违约责任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送达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必要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依约供货,2022年8月27日,平冶公司向**公司出具《客户签收确认单》,载明:签收交货时间2022年8月27日,产品名称:台式电脑,型号:启天M437,数量1;产品名称:POE交换机,型号:S1730S-S24P4S-A2,数量3;产品名称:交换机,型号:S100-16T2S,数量4;以上货物及相关资料文件证明等均已按买方要求按时交货,本批所供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均符合本合同约定及验收条件,武汉平冶科技有限公司已确认以上货物已按时签收交货。2022年8月30日,平冶公司向**公司出具《客户签收确认单》,载明:产品名称:台式电脑,型号:启天M437,数量4;产品名称:POE交换机,型号:S1730S-S24P4S-A2,数量4;产品名称:POE交换机,型号:S100-16P2SR,数量1;以上货物及相关资料文件证明等均已按买方要求按时交货,本批所供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均符合本合同约定及验收条件,武汉平冶科技有限公司已确认以上货物已按时签收交货。以上二张《客户签收确认单》尾部“签收确认人”处均加盖平冶公司公章。 其后,平冶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2022年12月26日,**公司向平冶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名称为工作站、交换机采购项目,合同编号:20220826000001,合同总金额为38700元的设备订货合同情况,我司于2022年8月30日前交付合同全部货物,于2022年8月30日签收验收合格,甲方应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金额,即38700元,贵公司截止至2022年12月26日止欠我公司合同尾款共计人民币38700元未支付,现贵公司已逾期近三个月,已经严重合同违约。后平冶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诉前调解阶段,平冶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公司支付货款38700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公司委托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于2023年1月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3年1月5日支付律师费6000元,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客户签收确认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催款函》、物流信息、电子银行回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平冶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原告主张支付合同款项38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23年3月15日向原告结清合同货款,故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9.8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22年8月30日完成交付货物,被告应于收到货物30日内即2022年9月29日前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未按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是针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二者应属同一性质,不能重复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实际逾期付款超过30天且被告已于2023年3月15日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约定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方式均不适用,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实际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8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总计应为941.22元(37800×3.65%×1.5÷365天×166天),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主张违约责任支出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虽实际花费律师费6000元,但结合本案诉讼标的,该律师费标准过高,且被告已在诉前调解阶段结清全部货款,故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3000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平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1.22元; 二、被告武汉平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9元,由被告武汉平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元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