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尊皇发酵设备有限公司

丽水市正麦酒业有限公司与济某某酿酒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酿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王村工业园16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正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五区17幢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济***酿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正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尊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可能同意回收被上诉人的设备及原材料,也不存在欠295000元设备款,上诉人从未在《欠款凭证》***,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是被上诉人盗盖或者是私刻,《欠款凭证》疑点重重,明显违背常理和商业法则。2、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欠款凭证》系被上诉人单方伪造的证据,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欠款凭证》一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关系而形成债权债务。 正麦公司辩称,涉案欠款凭证系基于原来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退货后,经双方结算签署了该份欠款凭证,故系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营业执照、企业代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一直称涉案的公章是属于公司所有,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公章系被上诉人偷盗后加盖,或加盖公章后再打印欠款凭证内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驳回其上诉主张。同时上诉人还曾向被上诉人发送过产品合格证等文书,都加盖有与涉案欠款凭证一致的公章,也证实了该枚公章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正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尊皇公司支付人民币29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向被告购买“精酿原浆啤酒生产线”及酿酒原料,共计价款人民币256300元。同年6月,原告寻求被告处理该生产线等事项。同年9月27日,被告接收了该生产线和部分酿酒原料。嗣后,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256000元。该院以(2015)天商桥初字第16号立案审理。同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撤诉获得准许。同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约定:欠原告295000元人民币,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发生纠纷,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均在《欠款凭证》**,但双方经办人均未签名。付款逾期后,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精酿原浆啤酒生产线”及酿酒原料的《销售合同》,被告经办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以否定原告证据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酿酒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正麦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济***酿酒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被上诉人另欠上诉人法人借款,涉案欠款凭证载明的295000款项并不真实,该份凭证系虚假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无需作为证据,且该份证据是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各一份,待证上诉人曾经将与涉案欠款凭证上的公章一致的中英文印文的公章使用于公司的其他对外文件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这两份文件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上诉人公司对外公布的文书,且上诉人也确认公司曾经持有中英印文的公章一枚,因此应当能够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上诉人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上诉人虽然主张其没有确认《欠款凭证》所涉款项的存在,也没有在《欠款凭证》***,上诉人公司的印章系被上诉人盗盖,但是,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盗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凭证》形成的不合理性。故《欠款凭证》系上诉人对债权债务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盗***为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照《欠款凭证》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综上,济***酿酒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济***酿酒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和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