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121民初2341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济***酿酒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王村工业园161-1号。
原告***与被告济***酿酒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27日,济***酿酒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济***酿酒设备有限公司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7年5月9日)前已更名为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将济***酿酒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有误,本院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