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1民初265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王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后两被告提起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6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济南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时任公司法人***以济南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公司因经营生产需要资金,特向***借款人民币256000元(大写贰拾***仟元整),月息1.5%计息,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济南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5年12月15日。”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济南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借款及支付信息。被告公司法人***为逃避债务,于2016年12月27日将公司名称及法人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为***,变更内容未告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变更后的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丽水市正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麦公司)在2015年向尊皇公司购买酿酒设备,后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正麦公司将设备退还给尊皇公司,尊皇公司出具金额为295000元的欠款凭证给正麦公司。同时,因为尊皇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损失,经双方协商,尊皇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56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
两被告答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未向***借过任何钱款,***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是***单方伪造的证据,***已经构成诈骗罪及伪造证据罪。***恳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的刑事责任,依法维护***及山东尊皇量酒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伪造证据诈骗尊皇公司的事实经过如下,2015年3月10日,***与尊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尊皇公司向***销售酿酒设备一套,购买价格为23万元,后有26370元的售酒罐及原料,共计256370元。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及4月29日向尊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四次转账支付256300元,尊皇公司将酿酒设备、售酒罐及原料向***交付。***购买设备后,在小区内酿酒造音太大,遭到小区居民的举报,被相关部门进行了查处,且其认为无法办理相应的经营手续,于是***想要求尊皇公司退货。***与尊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数次沟通,尊皇公司均未同意退货,但尊皇公司同意***将设备及原材料发回济南由尊皇公司帮着***进行代卖。2015年6月25日,***在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尊皇公司之前,曾向尊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微信说,愿意做最大的让步,将设备折价退还尊皇公司。在***自己自愿将设备折价卖给尊皇公司的情形下,尊皇公司都没有同意折价回收他的设备,尊皇公司绝对不会超出设备及原材料的价款回收,而且原材料发回尊皇公司处时已经发霉变质,根本无法使用,尊皇公司根本不会再要他的原材料。2015年7月2日,***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尊皇公司(案号为(2015)天商桥初字第16号),本案已于2015年8月13日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大桥法庭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恳求尊皇公司为其代卖涉案啤酒设备,并于2015年9月27日将涉案啤酒设备发到尊皇公司处。2015年10月28日,***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12月15日,***声称其母患病急需用钱,从尊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借款1万元,***出于对***孝心的同情,将一万元借给***,***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2016年1月初,***打电话告知尊皇公司的代理律师***,说***又打算起诉,***和***都感到莫名其妙,2016年1月11日,***给***打电话,***说要在丽水起诉,***甚是不理解,感觉本案根本不可能在丽水立案,此时尊皇公司尚不知道印章已经被***偷盗,2016年1月10日尊皇公司接到济南市天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电话,说***投诉尊皇公司的原料有质量问题,2016年1月11日,***向济南市天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递交材料,说明***想通过投诉的方式,迫使尊皇公司回购他的设备,之后尊皇公司得知***于2015年12月31日以丽水市正麦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尊皇公司,尊皇公司收到莲都区人民法院邮寄的起诉材料中得知***盗窃尊皇公司印章,伪造尊皇公司欠正麦酒业有限公司295000元的欠款凭证。***在2015年7月2日起诉尊皇公司时主要有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赔偿***的经济损失256000元,涉案设备的总价款为23万元,原材料款26300元,尊皇公司出售给***的设备及原材料款共计为256300元,而***伪造凭证上尊皇公司欠正卖公司设备款295000元,***即使在完全胜诉的情况下,尊皇公司也只需支付***256000元,尊皇公司也绝不会傻到在原价回收***的设备及原料的情况下,在额外支付***38700元,也更不会同意由丽水法院管辖,***的伪造欠款凭证错误明显,非常的低级,更违背了基本的商业法则。2016年4月12日,该案在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破口大骂***忘恩负义,***哑口无言,尊皇公司的律师也质问***上述欠款凭证形成的时间地点人物,并告知***已在济南报案。***面色难看,迟钝了数十秒后才回答问题,开庭时的录像已在莲都区法院留存,恳请贵院安排相关人员调取。后因尊皇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偷盗尊皇公司印章,莲都区法院支持了正麦公司的诉讼请求。尊皇公司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到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莲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016年4月12日,***就***向其借款1万元一事向莲都区法院起诉,莲都区人民法院支持了***的诉讼请求。***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莲都区法院的判决。2017年6月初,尊皇公司又收到青田县人民法院的起诉材料,得知***又以尊皇公司向其借款256000元的名义起诉尊皇公司,并附证据借条,但该借条又是***伪造用以诈骗尊皇公司的钱财,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该借款无任何的转账记录;2.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256000元,与2015年3-4月份向***四次转款的货款金额256300元基本吻合,***想通过货款金额来冒充尊皇公司的借款,已达到其诈骗的目的;3.该借条落款处可以看出印章在落款字迹下面,明显是***用先行盗取或私刻印章在空白的A4纸上**后,又将字迹打印在印章上,该借条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该借条上的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印后字。由此可以完全证明***伪造该借条,诈骗尊皇公司的事实;4.“欠款凭证”及该“借条”上均没有任何***或其他任何个人签字,如此大金额的资金,没有自然人的签名,明显与常理不符;5.该借条形成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这与***2015年12月15日向***借款日期相同,双方有必要在同一天相互出具借条吗?6.***用他伪造的欠款凭证赢了官司,得到了钱,尝到了甜头,再加上他已经知道没有直接证据,公安机关立不了案的情况,进而继续伪造借条,骗取尊皇公司的钱。尊皇公司及***绝对认为***手中印有尊皇公司印章的空白的纸张不止这两份,如不加以严厉打击,***还会变本加厉的继续伪造借条或欠条,从***及尊皇公司处骗取钱财。以上情况绝对属实,如有虚假,尊皇公司及***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正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向被告尊皇公司购买酿酒设备及原材料,共计价款人民币256300元。后双方因该买卖合同发生争议,***以个人名义向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赔偿***的经济损失256000元。此案经审理,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4日,正麦公司以尊皇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尊皇公司支付款项29500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正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关键证据为借条原件,该借条内容为打印字迹,落款处盖有被告尊皇公司法人印章。经鉴定,借条落款印章处为“先印后字”。该结论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形成过程不符合常理,也与原告庭前的陈述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伪造借条,已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因庭审中两被告已确认印**实性,仅凭鉴定结论尚不能得出原告存在犯罪行为,考虑到本院已在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诉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负担,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