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尊皇发酵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1民辖终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王村工业园161-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上诉人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2655号之一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管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条是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上诉人是法人单位,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民事诉讼法的效力高于其司法解释。请求依法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26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高于其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26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青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