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8342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8652.36元(暂定,已扣除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的借款180000元,最后数据以双方协商或审计数据为准);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审计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64075.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2017年被告因有建设工程需人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施工,当时双方均没有约定结算方式。2017年4月份开始,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按照被告要求陆续为被告施工了土石方、装饰安装工程,具体工程为被告厂区330米沟、1000米沟、217米沟、180米沟、80米沟、LZ-9/1200A拉丝机3个、钢筋混凝土桥面、有盖水池、钢构厂房砖基础、基础器左右进线、地基图及室内地坪、1*7钢绞线稳定化生产线2个、低松弛钢丝设备基础2个共十几项工程。所有工程于2018年8月份完工,随即被告投入使用。对于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了158万元(含代付工资、材料款、机械费以及通过他人向被告的借款18万),而根据原告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98652.36元,被告虽对原告的结算不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意见,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多年,但工程款尚未付清,故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抗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依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堂妹夫。2017年3月份,该公司将其1#厂房的水沟、机械设备基础、钢结构厂房四周的砖墙、地面地坪、钢结构基脚二次灌浆,2#厂房的水池、水沟、机械设备基础、地面地坪及厂房大门口部分地坪等工程交予***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其中,原告按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提供机械设备厂家发送的设备图纸对机械设备基础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双方至今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2月3日、4月19日和10月8日,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30万元(备注:劳务费)、10万元(备注:工程款)和5万元(备注: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备注:劳务费);另外通过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万元;期间,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合计80万元;2021年,***亲属向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借支18万元,庭审中,***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以上总计支付工程款158万元。而后,该公司再未支付工程款,故而成讼。2023年1月16日,***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7月16日,湖北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鉴定工程造价金额2044075.91元。2023年7月20日,***交纳鉴定费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发送的机械设备图纸、银行流水付款记录、备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相互印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经湖北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2044075.91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5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64075.9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必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所花鉴定费为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4075.91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48807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8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