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450号
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纺织服装产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巨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6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龙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巨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金185659.16元(含差欠2018年6月的逾期付款利息4032.53元);2、判令被告按本金185659.16元从2018年7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军龙公司与巨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巨源公司向军龙公司购买各种型号规格的钢绞线、锚具等各种型号的钢材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供应了上述约定的产品,总价款为6032791.92元。截止至2018年5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巨源公司差欠军龙公司剩余货款201626.63元,并约定于2018年6月1日付清;逾期未付按货款的2%支付资金占用费;若长时间未能付款,则军龙公司有权向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等,巨源公司向军龙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确认。到期后,巨源公司仅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货款2万元,但差欠2018年6月份的逾期付款利息4032.53元未付,其余款项至今未能付清,原告军龙公司遂诉至本院成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巨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公司周转困难,暂时无力一次性还清,请求能够在一年之内付清,利息按协议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巨源公司与原告军龙公司之间达成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军龙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巨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巨源公司差欠军龙公司货款本金181626.63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故军龙公司要求巨源公司偿付货款181626.63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将被告差欠2018年6月份的逾期付款利息4032.53元纳入货款本金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应予调整。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且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故巨源公司后期逾期付款利息以181626.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支付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巨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差欠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货款181626.63元,并承担前期逾期付款利息4032.53元,合计185659.1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并承担以货款本金181626.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大冶军龙钢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武汉市巨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