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5104号
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纺织服装产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06611465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办公楼五、六、八层北半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90680F。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广西平果县铝业公司含笑区,现住南宁市。
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龙公司”)与被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金100844.90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未付金额的2%月利率计付,从2016年11月4日起计付直至还清全部货款本金为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签订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挂靠被告军龙公司承包施工的“南宁中心**”工程供应钢绞线等材料,合同写明了各自履行的义务行为包括付款方式等,双方已经签字**生效实际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两被告的现实要求全部提供了工程材料,在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现场进行货款对账,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余额为445844.90元,双方现场签字一份《还款协议》,对于涉及的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是在过后两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经过原告多次追款,两被告在2016年2月3日付款100000元、在2016年11月4日付款245000元,对于剩余货款本金100844.90元以及约定计付的违约金至今不再付款。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两被告一直互相推诿,借口拖延、拒绝联系,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被告环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0日,原告军龙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环城公司(乙方、需方)就购销产品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编号:20140807),约定:合同金额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工地,交货地点为南宁市良庆区五象新区南宁中心工地;货到需方工地,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乙方负责收货人为***、***;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按所欠金额的每日支付万分之拾违约金给供方,以此类推。被告环城公司在该合同的需方单位名称处加盖了公章,被告**亦在该合同的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后,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了《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在2014年9月4日开始,向乙方所承建的广西南宁市五象新区南宁中心**基坑支护项目工地供应钢绞线、锚具、波纹管、注浆管、中心支架等材料;供货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甲方共计向乙方供应材料款为947707.90元,乙方截止到2015年6月9日已付给甲方501863元,乙方还欠甲方余款为445844.90元;乙方同意从2015年8月14日起,每天向甲方支付445元合同违约金,直到违约款项还清为止,违约金必须按月支付(违约金每月应付13350元);违约金根据违约本金的减少而变动;乙方同意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向甲方付清所有所欠材料货款及违约金,乙方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次日起,则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贰拾每天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以此类推。案外人**亦在该还款协议的“乙方”处签字捺印。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45000元。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环城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了《案件和解协议书》,被告环城公司确认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环城公司(分包人)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南宁中心(**)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南宁市五象新区凯旋路北侧。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南宁中心**(**)对帐表、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本案被告环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原告与被告环城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可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环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诉请被告环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84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环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诉请被告环城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100844.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5844.90元,并同意对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与被告环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844.90元;
二、被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00844.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
三、被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8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255元,由被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