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6784号
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纺织服装产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华信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科苑路**兴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信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华信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华信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627.7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月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预应力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了53926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和票据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8年12月26日被告付款10000元后,余款66627.70元至今未付。因催讨无果,原告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华信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信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5年4月27日、2016年9月27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13日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为江苏华信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合计价值539260元的精轧螺母、螺母、垫板、锚具、锥螺母等货物,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随货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接收了货物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同时接收了总计539260元增值税发票。截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一共支付原告货款472632.30元,尚欠原告货款66627.7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江苏华信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由购销合同及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偿付货款,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标准过高,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信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货款66627.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627.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150%,从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4元、保全费833元,由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负担267元,由被告江苏华信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