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

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4521号 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纺织服装产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2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龙钢业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龙钢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龙钢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 328.88元及保利费17 218.13元;2.判令被告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及保理费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武汉黄陂基础设施项目”供应钢绞线。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1月1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钢绞线总计696.345吨,货款金额3 857 136.38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33.9万元,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 1 962 807.5元,剩余货款及保理费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买卖合同,欠付的货款金额为318 136.38元,没有保理费用,不认可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中建二局公司(甲方)与军龙钢业公司(乙方)签订《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黄陂基础设施项目工程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钢绞线,暂定数量1200,质量保证期一年;合同价金额6 588 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乙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与甲方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由甲方如实填写《物资供应对账单》双方共同签字办理结算,并向甲方提供上月已经确认收到货物的全额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工程业主向应付款后的3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笔货款的90%,剩余10%六个月内无息付清;其他批次以此类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合同下方加盖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黄陂基础设施项目部的章,并由代理人***签字确认。中建二局公司武汉黄陂基础设施工程为其公司承接,确认***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军龙钢业公司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陆续向中建二局公司供货,中建二局认可货已送到,但是表示货品有质保期。 2019年1月2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出具了对账单,确定累计供货金额为2 657 136.38元。对账单下方加盖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黄陂基础设施项目部的公章,并手书“余款仅作为对账用,不作为支付依据,**,2019.1.22”。 2019年5月8日,军龙钢业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发送《函》,载明:自2018年11月12日起,贵公司因钢绞线买卖合同尚我公司货款人民币贰佰叁拾壹万捌仟壹佰叁拾***角捌分 (¥2 318 136.38)。期间,经过双方多次沟通,一致同意通过交通银行保理金融业务支付该笔货款,相关其他费用由贵公司承担。所以近日待支付¥200万元货款的¥17 400元保理费用应当由贵公司承担。基于此建议如下:①上述保理费用,由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承担并缴纳。②上述保理费用,先由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扣缴,再由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贵公司同意以上第2种方式支付,并签字**后确认。下方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黄陂基础设施项目部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8日。中建二局公司表示该公章不是公司的**行为,因此不认可《函》的真实性、合法性。 中建二局公司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过四笔货款,分别为60万元、30万元。30万元及33.9万元,通过保理方式支付一笔货款200万元,但扣除了利息37 192.5元,军龙钢业公司实际收款 1 962 807.5元。中建二局表示为了缓解付款压力,因此其公司通过保理方式给付货款200万元,原告想要提前拿到现金,所以扣除了利息,如果按照正常到期时间取款就是200万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利息。军龙钢业公司表示在函中已经达成一致,保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我公司可以随时取款,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黄陂基础设施项目工程钢绞线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对账单,《函》,银行回单,双方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军龙钢业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军龙钢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中建二局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但中建二局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给军龙钢业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军龙钢业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双方在2019年5月时仍一直协商付款之事,且对账过程和协商付款过程中一直未对被告未付款的行为约定违约责任,故时间从原告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剩余货款的金额及保利费的负担,中建二局公司不认可《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但综合原告提供的双方签署的合同、对账单来看,中建二局公司一直以加盖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黄陂基础设施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且合同中签字的人亦为中建二局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可《函》的真实性、有效性,应为双方在协商一致后签署,故中建二局公司应负担保理费。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双方的争议点在***钢业公司提前取出货款导致扣除的利息应由哪方承担,通过《函》的内容看,虽然表示“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下面立即写明“所以,近日待支付¥200万元货款的¥17 400元保理费用应当由贵公司承担”。可以看出,双方对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及金额均进行了约定,即货款200万元、保理费17 400元,并未包含提前取现所扣除的利息,且该利息的产生确为原告自行提前取款所导致,被告已经按约定通过保理方式支付货款200万元,故相关利息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货款318 136.38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保理费17 218.13元; 三、被告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18 136.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4元,由原告湖北军龙钢业有限公司负担83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异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 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