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O1**民初3000号
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男,1995年6月30日生,汉族,河北省人,系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5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诉称:201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昆明市塔密村城中村改造10#、11#、19#地块建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塔密村城中村改造10#、11#、19#地块建筑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令施工,2014年6月20日及2015***16日,经被告、监理公司、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1月结算审计结果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来至今,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32.0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832.02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63.84元。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施工后,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8647.98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298363.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尚欠款项为1849715.52元,但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应当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才支付款项,原告未提前开具发票的,被告可以不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的事实存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后的事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减相应工期延后的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5%的工程质保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昆明市塔密村城中村改造10#、11#、19#地块建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昆明市塔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19#地块灯光亮化工程工程量增减说明、19#地块灯光亮化安装工程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19#地块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被告均认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3、工程验收申请表、专项工程验收证明书各三份,欲证明2014年6月20日及2015***16日,经被告、监理公司、原告三家共同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欲证明经被告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270480元。
5、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的工程量增加说明没有监理公司的签证,证据4没有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的签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份发票、银行存根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付款443096.2元。
2、2015年1月至2月银行存根及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785551.78元,因原告原因款项被退回。
3、2015***3日支票存根一份,欲证明被告重新向原告支付1785551.78元,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
4、2015年12月31日支票存根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2万元,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
5、检查验收意见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5***16日才完成竣工验收,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不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448647.98元,对证据5不予认可,检查验收意见表并无原告公司施工负责人的签字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根据证据4报告书显示的内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在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下,根据工程审核的相关依据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亦对此作出了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审核确认的金额。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昆明市塔密村城中村改造10#、11#、19#地块建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塔密村城中村改造10#、11#、19#地块建筑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298363.50元为暂定总价,工程最终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甲方在接到结算报告后两个月内初审审计完毕后,根据初审审定金额于一周内支付至审定金额90.5%的工程结算款,后再经四个月完成复审后,根据最终工程审价书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留最终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和专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指定物业公司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令施工,施工完毕后,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申请,由被告、监理公司、总工办、督查办同意对19#地块外墙亮化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16日,经被告、监理公司、总工办、督查办同意对10#、11#地块外墙亮化工程进行了验收。经被告公司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30日至2017年12月4日针对原告施工的昆明市塔密村城中村改造10#、11#、19#地块建筑亮化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527048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8647.9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暂定工程总造价为4298363.50元,但双方同时约定工程最终总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并经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作为支付依据,依照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委托审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内容,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5270480元。按照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在工程审价书出具后应当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留最终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和专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指定物业公司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返还,故被告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270480元×95%=50069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48647.98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558308.02元。对尚余的合同总价款5%的工程款,因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以拖欠款项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亦属其自由处分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63.84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58308.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58308.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3月22日计算自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14481.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余14481.5元退还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