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1166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2046656M。
法定代表人:张如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彬(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瑞汇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华山大街**-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938167332。
法定代表人:王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办公1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61061L。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航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瑞汇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浩瑞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重庆航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彬,被告北京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被告新疆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北京浩瑞公司、新疆水利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380866.76元;同时支付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222005.83元,并从2020年4月1日起以3380866.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北京浩瑞公司、新疆水利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铸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事实及理由:重庆航铸公司与北京浩瑞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名称为:巫山神女景区基础设施完善工程-敞心坡野奢钢结构酒店群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房建及配套设施工程);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所有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9个月满后7日内无息全额支付给乙方);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发包方的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承包方违约金。2017年9月27日,重庆航铸公司与北京浩瑞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将包干总价由7025780.33元调整为9370000元。
事后,北京浩瑞公司的股东贵以雄与新疆水利公司签订《巫山神女景区基础设施完善工程-敞心坡野奢钢结构酒店群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房建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后重庆航铸公司按质、按量完成了相关工作,并且增加了若干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均有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予以证实。2018年10月9日,重庆航铸公司、北京浩瑞公司、新疆水利公司神女景区敞心坡野奢酒店群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巫山神女峰酒店别墅群项目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北京浩瑞公司、新疆水利公司应付给重庆航铸公司10229726.36元,已付6494188.60元,尚欠3735537.76元,但事后只支付354671元(其中,2018年10月12日支付农民工工资10500元,2019年2月1日由新疆水利公司网银支付300000元,由贵以雄垫付人工、材料费44171元)。
案涉工程质保期从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7月31日,9个月已到。至今北京浩瑞公司、新疆水利公司尚欠重庆航铸公司工程款3380866.76元没有支付,重庆航铸公司多次、多方式催收均没有结果。综上所述,北京浩瑞公司、新疆水利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按时支付相关款项,损害了重庆航铸公司利益。重庆航铸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重庆航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瑞公司辩称,一、根据《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足以确定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及结算主体是我公司和重庆航铸公司,我公司已支付重庆航铸公司工程款6848859.60元。二、重庆航铸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巫山神女峰酒店别墅群项目结算单》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因为本案工程款结算方式不是包干价,包干价不会发生工程量增减情况;如果是包干价,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工,对增减工程的价款都不得进行调整;重庆航铸公司并没有按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的报价表按质按量完成全部工作,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造价咨询报告》审计确认的工程量足以说明。三、《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只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约定,按实际产生结算,以双方核定签单或补充协议为准,却没有对减少工程量进行对等约定,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也只就增加工程量作了变更,显失公平。同时,发包方巫山县全景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预算时出现错误,造成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数据不实,致使我公司产生重大误解。我公司已提起反诉要求变更结算方式,即增减工程量都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四、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应以庭审最终确定的工程款和结算时间为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不是包干价结算,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虽然重庆航铸公司提供了补充协议、结算单,但该补充协议、结算单是我公司股东贵以雄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下签署的,而且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确认。请求依法驳回重庆航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水利公司辩称,一、重庆航铸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重庆航铸公司也认可我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贵以雄或者北京浩瑞公司,无论我公司与贵以雄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否有效,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建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重庆航铸公司只能向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北京浩瑞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我公司没有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我公司支付给重庆航铸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是受北京浩瑞公司委托支付的,不代表我公司负有直接向重庆航铸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法律义务,我公司与重庆航铸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三、我公司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原因是应重庆航铸公司和北京浩瑞公司的要求对结算情况进行证明,重庆航铸公司据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我公司认为重庆航铸公司与北京浩瑞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是在业主方预算出现错误的情况下签订的,对有关工程量双方应该存在重大误解,北京浩瑞公司在审计报告出来以后才知道这中间有工程量减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误解且导致结果显失公平的合同约定,可以申请撤销、变更。同时,重庆航铸公司是钢结构的制作、安装主体,在这一过程中具有优势地位,而北京浩瑞公司不懂行业处于弱势地位,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因此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北京浩瑞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北京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剔除本诉涉及的《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巫山神女峰酒店别墅群项目结算单》中没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128530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航铸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北京浩瑞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前述文件中关于结算方式以及结算金额的相应条款,改为增减工程量都按实际产生为准。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日,巫山县全景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新疆水利公司就“巫山县神女景区基础设施完善工程-敞心坡野木屋酒店群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房建及配套设施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新建建筑20栋,总建筑面积3871.79平方米,其中轻钢结构15栋,全木结构5栋;建设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绿化等,详见工程量清单。
2017年9月2日,新疆水利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与北京浩瑞公司的股东贵以雄签订《巫山神女景区基础设施完善工程-敞心坡野奢木屋酒店群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房建及配套设施工程)工程承包协议书》。同年9月8日,北京浩瑞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建设,与重庆航铸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工程预埋件,主体钢架,屋面结构,屋面瓦,油漆涂装与防火涂装等正负零以上钢结构(除门窗外)全部工作内容采购、制作、安装,不包含砌体、混凝土、抹灰、门、窗等土建工作以及避雷带等电安装的内容(具体施工内容以附件报价清单编号:HZ20170907为准,如需增加报价清单以外的工作量或超出清单内重量与清单内面积,以双方核定签单或补充协议为准,按实际产生结算)。工程价款结算,按照报价清单计算建筑面积,以建筑单价包干结算,如工程量有增加则以实际产生量结算。工程总暂定价为(价税合计):700万元”。
2017年9月27日,重庆航铸公司以工程量增加为由,重新提供报价表(报价编号:HZBJ20179021),并与北京浩瑞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提高到937万元。2018年10月9日,重庆航铸公司与北京浩瑞公司办理结算时,再次以增加了工程量为由,将结算价款提高到10229726.36元。
2019年8月22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本案项目发包方巫山县全景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巫山县神女景区基础设施完善工程-敞心坡野奢木屋酒店群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房建及配套设施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北京浩瑞公司从该造价咨询报告得知,重庆航铸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不仅存在工程量增加情况,还存在大量工程量减少的情况。2020年5月21日,发包方就增减工程量原因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是在预算编制和审核的时候用钢量少算了一层,内外墙工程量未扣除窗户的和门洞尺寸面积,导致施工合同清单工程量用钢量少算,内外墙等相关工程量多算。北京浩瑞公司认为,该造价咨询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其审核的工程量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北京浩瑞公司就实际发生工程量已经提供了造价咨询报告这一初步证据,若重庆航铸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应由其承担申请鉴定及预交鉴定费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然而,《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和《巫山神女峰酒店别墅群项目结算单》只对增加的工程量做了统计,对减少的工程量没有统计,致使按《造价咨询报告》审计的实际工程量所得工程款与按《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报价表(报价编号:HZBJ20179021)、《巫山神女峰酒店别墅群项目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所得工程款悬殊很大。经北京浩瑞公司技术员统计,在单价相同的前提下,《巫山神女峰酒店别墅群项目结算单》工程量优惠总价款为10229726.36元,审计工程量工程款为8944418.50元,超出金额达1285307.86元。
综上所述,北京浩瑞公司认为,本案发包方在对本案项目主体部分进行预算编制和预算审核时出现计算错误,致使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的用钢量少算,内墙等相关工程量多算,以致北京浩瑞公司误以为工程量是以发包方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为基础,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等执行,工程量就不会减少,殊不知部分工程量在发包方的预算编制和审核的时候就多算了。从而误导北京浩瑞公司与重庆航铸公司签订了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的《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和《巫山神女峰酒店别墅群项目结算单》。
同时,本案《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只就增加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做了明确约定,对减少工程量没有对等约定。《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巫山神女峰酒店别墅群项目结算单》也只就增加的工程量做了变更,对减少的工程量只字未提,而且减少的工程量数额巨大。因此,上述约定及结算是显失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结算方式以工程量增减后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更能体现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性、公平性,也符合交易习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重庆航铸公司辩称,一、《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按照报价清单计算建筑面积,以建筑面积单价包干结算,如工程量有增加以实际产生量结算;《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包干价7025780.33元调整为9370000元。二、《巫山神女峰酒店别墅群项目结算单》合法有效,我公司按约完成了相关工作,并且增加了若干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均有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予以证实;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结算时如有减少工程量,当时已经实际发生,不可能不在结算单上体现和扣除。请求驳回北京浩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水利公司针对北京浩瑞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北京浩瑞公司负担支付重庆航铸公司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重庆航铸公司认为北京浩瑞公司没有相关资质,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以此主张我公司对重庆航铸公司的工程款有支付义务,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与北京浩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有无资质并不影响效力,属于管理性规范;即使合同无效,在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章不代表对结算的认可,也不代表我公司与重庆航铸公司成立了合同关系,只是因为我公司作为分包方,所有款项都要我公司代为拨付,盖章的目的和意思表示只是证实双方的结算行为。重庆航铸公司与北京浩瑞公司的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从合同内容看只有工程量增加的约定,没有减少的约定,且约定的是包干单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铸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报价表》、《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巫山别墅1-14#楼楼梯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巫山神女景区酒店别墅群钢结构签证单》、银行业务回单、《巫山神女峰酒店别墅群项目结算单》及《盖章情况说明》、主体与屋面结构分部验收签到表、民工工资单、巫山别墅现场垫付明细表;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瑞公司提交的:北京浩瑞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巫山神女景区基础设施完善工程-敞心坡野奢木屋酒店群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房建及配套设施工程)工程承包协议书》、大华工审(渝)字【2019】166号《造价咨询报告》、《情况说明书》;被告新疆水利公司提交的:重庆巫山神女项目附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航铸公司于2010年4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高频焊管;钢结构、冷轧薄板价格(以上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北京浩瑞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化工产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等;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需专项审批的进出口业务除外)等,贵以雄为该公司股东,职务为监事。被告新疆水利公司于1993年7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二类机动车维修;水利水电、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壹级;铁路、公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
2017年9月1日,巫山县全景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新疆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巫山神女景区基础设施完善工程-敞心坡野奢木屋酒店群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房建及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完成,工程承包范围:新建建筑20栋,总建筑面积3871.79平方米,其中轻钢结构15栋,全木结构5栋;建设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绿化等,详见工程量清单。
2017年9月2日,新疆水利公司(甲方)与北京浩瑞公司的股东贵以雄(乙方)签订《巫山神女景区基础设施完善工程-敞心坡野奢木屋酒店群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房建及配套设施工程)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招标文件(含补遗及业主发出的补充文件等)、规范中要求、图纸及其他说明中明示或暗示的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以及施工中的环境保护、临时驻地建设等所有为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需的实施的所有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2272867.39元,最终合同总价以工程完工后最终经业主及审计单位确认的结算价下浮2%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合同清单单价。
2017年9月7日,北京浩瑞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重庆航铸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巫山神女景区基础设施完善工程-敞心坡野奢钢结构酒店群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房建及配套设施工程)二、工程地点:重庆巫山神女景区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四、承包范围:工程预埋件,主体钢架,屋面结构,屋面瓦,油漆涂装与防火涂装等正负零以上钢结构(除门窗外)全部工作内容采购、制作、安装,不包含砌体、混凝土、抹灰、门、窗等土建工作以及避雷带等电安装的内容(具体施工内容以附件报价清单编号:HZ20170907为准,如需增加报价清单以外的工作量或超出清单内重量与清单内面积,以双方核定签单或补充协议为准,按实际产生结算)……第二条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1、按照报价清单计算建筑面积,以建筑单价包干结算,如工程量有增加则以实际产生量结算。2、本工程总暂定价为(价税合计):7000000元整大写:柒佰万元整3、……所有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9个月满后7天内无息全额支付给乙方)……第八条一、发包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第十条二、发包方的责任:1、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承包方违约金……”发包方由北京浩瑞公司盖章,陆伟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承包方由重庆航铸公司盖章,王海军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并附《报价表》(报价编号:HZ20170907),载明依据北京浩瑞公司提供的所有清单及技术要求进行定价,总合计7025780.33元。
2017年9月27日,北京浩瑞公司(甲方)与重庆航铸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和乙方就案涉工程调整项目钢结构增量,工程量增加,将原包干价7025780.33元调整为9370000元,详见调整后报价清单,补充合同工期具体依据原合同为准,付款比例及金额按照调整后数量执行,其他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甲方由北京浩瑞公司盖章,陆伟林作为授权代表签字,乙方由重庆航铸公司盖章,王海军作为授权代表签名。该合同并附《报价表》(报价编号:HZBJ20179021),载明调整后总合计为9370000元。合同签订后,重庆航铸公司组织人力进场施工,完成了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部分,有《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巫山神女景区酒店别墅群钢结构签证单》、《巫山别墅1-14#楼楼梯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为证,陆伟林在前述签证文件上签名,并注明“最后以实际量为准”。期间,北京浩瑞公司共计支付重庆航铸公司工程款6494188.60元,其中部分由新疆水利公司代为支付。
重庆航铸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后,于2018年10月9日与北京浩瑞公司办理结算,签订了《巫山神女峰酒店别墅群项目结算单》,载明“内容《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金额¥9,370,000.00元,备注原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编号CQHZ20170907;实腹钢柱与钢梯增加工程量¥395,238.98元,签证工程确认单;保温隔热屋面板、墙板及防水卷材增加工程量,金额……扣除未做栏杆(¥4,722.67元)合计:工程应付¥10229726.36元已付金额¥6494188.60元应付金额¥37353537.76元”。甲方签字处由陆伟林、贵以雄签名,并注明“已通过结算汪姐核过量”,新疆水利公司在技术部处加盖了该公司项目部公章,乙方签字处由王海军签名,并加盖了重庆航铸公司、重庆缤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此后,北京浩瑞公司又向重庆航铸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354671元(其中,支付农民工工资10500元、人工和材料费44171元;2019年2月1日由新疆水利公司代为支付300000元)。2020年3月31日,重庆缤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盖章情况说明》,称其在前述结算单乙方处签字盖章系误盖,因为王海军是该公司负责人,也是重庆航铸公司负责人,两个单位的公章放在一起造成了误盖,结算单上乙方享有的权利应归重庆航铸公司所有,相关工程由重庆航铸公司完成。
2019年8月22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巫山县全景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做出大华工审(渝)字【2019】166号《关于巫山县神女景区谭家坡游客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房建及配套设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造价咨询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8、开竣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9、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巫山县神女景区谭家坡游客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房建及配套设施工程),总建筑总面积3871.79平方米。其中轻钢结构15栋,全木结构5栋……六、审核结果:经审核,该工程结算造价为28621163.30元……”2020年5月21日,巫山县全景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经了解’巫山神女景区基础设施完善工程---敞心坡野奢木屋酒店群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建及配套设施工程)’主体部分在预算编制和预算审核的时候用钢量少算一层,内外墙工程量未扣除窗户和门洞尺寸面积,导致施工合同清单工程量用钢量少算,内外墙等相关工程量多算,结算在最终审计的时候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新疆水利公司与巫山县全景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北京浩瑞公司的股东贵以雄签订《巫山神女景区基础设施完善工程-敞心坡野奢木屋酒店群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房建及配套设施工程)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的主要权利义务转包给贵以雄,虽然北京浩瑞公司事后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但因贵以雄和北京浩瑞公司均不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北京浩瑞公司与重庆航铸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重庆航铸公司,属违法分包,亦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航铸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则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铸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重庆航铸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浩瑞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380866.7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重庆航铸公司与北京浩瑞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办理结算并签订《巫山神女峰酒店别墅群项目结算单》,确定应付金额为37353537.76元,虽然该结算单乙方签字处加盖了案外人重庆缤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重庆缤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作出合理说明并明确表示工程由重庆航铸公司完成、相应权利由重庆航铸公司享有,该瑕疵亦不影响结算结果;其次,该结算单除载明合同约定工程量和金额外,另载明了其他增加工程内容及其金额、扣除工程内容及金额,即对增减工程量均有计算;再次,该结算单已经北京浩瑞公司的代理人陆伟林、股东贵以雄签字确认,并注明“已通过结算汪姐核过量”,新疆水利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结算后北京浩瑞公司又以各种方式支付了354671元。因此,该结算单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重庆航铸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重庆航铸公司要求北京浩瑞公司支付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利息222005.83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3073974.97元×4.75%×279天÷360天/年=113160.70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3380866.76元×4.75%×244天÷360天/年=108845.13元)、并从2020年4月1日起以3380866.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主张,本院认为,《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9个月满后7天内无息全额支付给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承包方违约金”,北京浩瑞公司在与重庆航铸公司办理结算后,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重庆航铸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主体与屋面结构分部验收签到表》复印件,拟证明其完成的工程于该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该表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主体与屋面结构分部验收签到情况,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于该日进行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即不能达到重庆航铸公司的证明目的。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造价咨询报告》载明的整体工程竣工日期即2018年11月15日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北京浩瑞公司应于该日后15日即2018年11月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7%;质保期至2019年8月15日止,质保金应于2019年8月22日内付清。对于双方办理结算后北京浩瑞公司支付的354671元,重庆航铸公司未主张相应利息,是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因此,重庆航铸公司主张的利息中,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073974.97元×4.75%×261天÷360天/年=10586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以3073974.9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380866.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重庆航铸公司与新疆水利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且新疆水利公司已全额付清了北京浩瑞公司的工程款,则重庆航铸公司要求其对北京浩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浩瑞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撤销《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钢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巫山神女峰酒店别墅群项目结算单》中关于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的相应条款,改为增减工程量都按实际产生为准,并剔除没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1285307.86元。本院认为,合同的建立、变更或解除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均不宜由法律强行调整;北京浩瑞公司提供的《造价咨询报告》、《情况说明书》,也不能证明重庆航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存在减少工程量且减少工程量的对价为1285307.86元,更不能证明其在办理结算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北京浩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前述文件亦未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为准,即《造价咨询报告》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北京浩瑞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瑞汇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3380866.76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0586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以3073974.9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380866.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瑞汇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6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368元,合计51992,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瑞汇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