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112民初1804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中惠街166号5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9716664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诉称,请求:1.判令协晨公司、***偿还其借款288401.7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协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协晨公司(前身为******工程有限公司)、***应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而向***借款288401.71元,***于2015年9月16日将款项汇入协晨公司对公账户内,因双方之间已有55笔往来交易,形成了默认的事实合同借贷关系。工程结束后,该保证金也已退回写成公司账户内,但对方未将该款退还给***。***多番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法院。
协晨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其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基于其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而将款项汇入该公司账户,该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论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是***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抑或为协晨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纠纷,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为协晨公司、***是否负有向***支付款项的义务,属于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对协晨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