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辖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中惠街166号5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97166647D。
法定代表人:曾宇航,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原审被告:曾宇航,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协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2民初1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协晨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与案外人郭伟毅产生法律关系,上诉人仅提供了银行转账。本案即使定性为合同纠纷,也不能认为合同履行地为***住所地。款项系汇入协晨公司账户,故协晨公司账户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履行地明确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推定规则。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陈永美
审 判 员 吴新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 记 员 陈思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