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2民初109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中惠街****楼**。
法定代表人:曾宇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8日、8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被告协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泽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协晨公司立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8962.19元;2.保全申请费由协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协晨公司承建古田县鹤塘镇Y727鹤佳线鹤塘至佳垅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部分工程位于古田县鹤塘镇樟厅村路段,在樟厅村施工时现场负责人郑家河和管理员陈某、林某迫切要求该村村民余某1帮忙介绍临时工人,因此余某1介绍了***,经协晨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管理人同意后,***到现场做工。2019年9月27日***在陈某的指示下在切割水管的过程中被切割片击伤右眼,随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9年9月27日-30日),后又在福州东南眼科医院(金山新院)住院治疗14天(2019年10月2日-15日),共支出医疗费15513.23元(8864.12+6649.41)。***于2019年10月16日前往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考虑到行摘除眼球手术的术后风险故采取了保守治疗方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日接受***的委托进行伤残鉴定,评定***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本起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71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00元/天×18天)、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4247.34元(45620元/年÷365天×194天)、护理费5400元(300元/天×18天)、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60元(4562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住宿费557元,以上共计478962.19元。
协晨公司辩称,1.其未直接雇佣***到涉案工程樟厅村路段现场施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管道施工相应资质,现场负责人、管理人不会雇佣***进行管道施工,也并未要求余某1介绍***到工地做工。樟厅村施工路段是个小工程,现场管工人员只有一个,不可能按照***所诉三人同时要求余某1介绍临时工。2.施工队现场管理人陈某未指示***为该工程切割水管,***是为樟厅村委会做工时受伤。事发当天,位于樟厅村村委会门口的主管道已由施工队工人铺设完工,管道上已覆盖沙石,陈某并不在现场,不可能对***作出工作指示。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樟厅村委会门口有新挖了一条小沟,并将原先已填埋好的主管道表面沙石挖掉,小沟内有一根白管需连接主管。可见,是樟厅村委会需将排水管(即白管)接入主管而叫***去切割主管。若***确系在切割排水管时受伤,则应由樟厅村委会负责赔偿。3.***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程序不合法。退一步来讲,若***认为系受协晨公司雇佣而受伤,协晨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协晨公司的雇工应属于职工,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系工伤,应依法先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程序,不能直接诉至法院。4.***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的伤情未达七级伤残标准,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90天并扣除节假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且***主张的日标准无依据;(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主张偏高且缺乏依据。另外,若法院支持***的赔偿请求,也应考虑***自身的过错(负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20年7月28日上午本院到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勘查现场(***及协晨公司代表均到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时向樟厅村村主任余根农制作了《询问笔录》。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与协晨公司成立雇佣关系。协晨公司的自认及***提交的无争议证据:中标结果公示(来源于古田县人民政府官网网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佐证,可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古田县鹤塘镇人民政府发包、由协晨公司(原名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古田县鹤塘镇Y727鹤佳线鹤塘至佳垅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名称)B标段”的樟厅村施工路段。***提交的证据:1.证人余某1、余某2、余某3(均系樟厅村村民)的书面证词及出庭证言,2.(1)2019年9月23日、27日监控视频、(2)雨水井设置情况视频、(3)2020年5月24日、7月17日古田县鹤塘镇樟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余某1自制记工单1张,4.图片4张;协晨公司提交的证据:5.陈铧铭出庭证言,6.记工单3张,7.工资收条,8.图片2张,9.工作联系单(庭后补充提交了[2019]15号《古田县鹤塘镇Y727鹤佳线鹤塘至佳垅公路改建工程B标樟厅村排水变更专题会议纪要》文件,证据9系该文件附件)。证据2-(3)中7月17日村委会的出证内容与7月28日余根农接受本院询问的陈述相符。证据9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协晨公司承建的Y727“鹤佳线”项目施工至樟厅村路段,为保障村庄路面排水顺畅需在该路段埋设雨水管、设置检查井等排水设施,报告业主(鹤塘镇政府)、设计(福建省迅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南京安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单位;2019年9月10日前述相关单位共同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对樟厅村庄段排水设计进行变更,包括K7+880-K8+240段右侧原盖板边沟变更为埋设雨水管,主要工程量:①D600扩口钢代管210m;②D800扩口钢带官150m;③单蓖雨水口(H=0.7m)11座;④D1000C25混凝土雨水检查井14座等。由设计单位出图,施工方按图施工。余某2的证述“当时樟厅下水道早就做过了,只有这个(涉案)工程”及余根农的陈述“2017年建设‘美丽乡村’时村里就做了专门的排污管道,实现了雨污分流;‘鹤佳线’业主系鹤塘镇政府,沿线途径樟厅村,整个工程的资金由业主支付,各村未出资;樟厅村路径不足6.5米,原先村委会(建筑物)门口及两侧延伸从上至下系一整条明沟,空降雨水和路面积水直接排入明沟里;施工队来了之后,陈姓的现场负责人与我商量过,要把明沟改造成管道,我只要求施工队能解决施工路段的排水问题即可,便同意施工队的意见;施工队有做排水井和排水管。”可相互佐证,且有证据9予以印证,可予采信,共同证实2019年9月“鹤佳线”樟厅村路段(含村委会门口及边沿两侧)设置的排水管、雨水井均为协晨公司为解决路面排水问题进行的施工项目,与樟厅村委会无关。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可确认证据2-(3)中5月24日《证明》的真实性,即证据2-(1)视频来源于樟厅村委会门口设置的监控设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陈铧铭系协晨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证述:“其受雇于郑家河(工程负责人);靠近村委会使用600、800规格的大口径黑色波纹管,其跟林凤冠(另一管理人员)二人抬不动,经郑家河同意叫两个小工帮忙,故其就叫余某1找小工来,余某1找来了余某2、余某3帮忙抬管;后因村委会(附近)有两个特别大的(雨水)井,又叫来了两个临时工人(其忘记姓名)分别做安模板、铲水泥”。根据该部分证言可确认余某1及其介绍的余某2、余某3均为现场工人,故该三人关于施工现场的证言能相互佐证的部分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余某1、余某2、余某3关于工钱发放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7可与前述证言相印证,证实陈铧铭将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深逢、余深爱五人的工钱统一交由余某2,由余某2代发,每人均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计算。余某2、余某3均证述其工时由余某1记录,证据6、7记录的收到工钱五人的工时、余某2证述的个人工时与证据3余某1自制记工单的内容相符(陈铧铭庭审证述其另叫余某2、余某3多做一天),可佐证证据3的客观真实性。余某1系余某2、余某3等工人的介绍人,余某2、余某3均证述信任余某1的介绍和记工行为,其自制的记工单内容又有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故其所作证言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证据3里还记录了***的工时(记录位置介于“余某3”与“余某1”之间),与***在举证、质证环节之前的法庭调查阶段自述的工时及余某1的证言相符,且余某2、余某3均证述“在施工现场看到***将小的排水管(白管)接入黑色大波纹管里”,余某2证述的“其看到余某3与***在村委会附近做接管(白管接入黑管)”与余某3证述“其给做接管的***帮忙,比如帮忙扒沙子、抬黑色大波纹管、管接好后帮忙用沙子埋管”相互印证,证据2-(1)监控视频也能证实2019年9月23日***在村委会附近的施工路段铺设白管。证据2-3及三位工友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可证实***于2019年9月18日、19日、23日、27日在涉案工程樟厅村施工路段安管(具体为铺设白色小排水管并将白管接入黑色大波纹管里),工时累计3.5天。证据4的图①、②与证据8所示内容实属同一地点,余根农认可证据4、8所有图片的真实性;陈铧铭认可证据4中的图③、④的真实性,证据2-(2)与证据4的图④相符,予以采信,图片及视频显示事发路段在路面硬化前地下设置的雨水井(泥土垒砌呈封闭状)的横向、纵向(以平行路面边侧为横向)有白管接入,且纵向的白管接入黑色大波纹管。本院所制的图片虽系工程完工、路面硬化后的事发地点现场,但通过事发地点及附近两侧镂空的排水井井盖可见内部均装有白管,此可与证据2-(1)及余某3证述的“整个路面(含村委会门口)的排水均是***做的”证言相互佐证。协晨公司抗辩“连接雨水井与黑色大波纹管的白管非施工范围,系樟厅村委会为排水所需自行雇佣***铺设安装”,陈铧铭证述“埋设黑色大波纹管为改建路段路面排水工程的施工范围,白管不知道用途”、余某1证述“我是村里人,你下面大管给人家做了,如果面层的水没有接到下面的大管,水会流到路面或者村民家里”及余根农陈述“连接主管的排水管全部都是施工队做的以达到排流雨水的目的”,本院认为,黑色大波纹管铺设的方向与路面边侧呈平行状,雨水井紧靠路面边侧、与黑色大波纹管呈垂直角度,若无白管连通两者,则无法起到排流雨水的作用,按照常理、逻辑可知安接白管理应属于排水工程的配套项目,故余某1该部分证言与余根农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亦符合情理,予以采信;协晨公司该项抗辩意见及陈铧铭的该部分证言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陈述“余某1打电话跟我说施工队老板叫他找几个小工和安管的人”、余某1证述“我先在工地上干活,工程队是外地工人,第二天因人手不足,叫我帮忙介绍几个本村人来,陈某、林某在工地上直接跟我说让我介绍小工,但郑家河也单独跟我交代过;安管要叫会做(这个)的人来,***会安管,其他人安装不了,我就叫***来,他专门做安管,工钱按农村行情一天350-400元,我和其他人都是小工性质,工钱按农村行情一天180元;我叫来的五个人老板应该知道,我有跟老板沟通过”、余某3证述“其听到老郑交代根柯若小工人数不足可以再叫些人来”、余根农陈述“其听到陈姓的现场负责人让余某1叫几个本地的工人,因为工程队没有做排水管的工人,说是当地村民对排水系统熟悉一些”、陈铧铭关于叫余某1介绍小工的证言及证述“余某1是当地村民,知道井的位置,(东西)要放在哪里”、协晨公司陈述“其将打路面的工程分包出去,工人是外地的”,前述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证实协晨公司因樟厅村路面排水工程施工需要雇佣熟悉村情的工人,委托余某1介绍当地村民做工,余某1介绍***来专做铺设、装接排水管道(白管)的工作。协晨公司认可余某1介绍来的其他四人的雇工身份并发放了工资,工资计算标准与余某1证述的按照农村行情价格及其自记留底的各人工时相吻合,却不认可同为余某1介绍来的***的雇员身份,有悖常理;且余某1证述“因***眼睛受伤,老郑说其他人的工钱先发(老陈私下送到余某2家里),***的工钱等到法院诉讼由法院判决了再支付”与协晨公司发放工钱的行为、余某2证述“其向余某1要工钱时听到余某1说工程队不给***工资,到起诉后再给”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可进一步印证***系协晨公司的雇工。协晨公司抗辩涉案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涉及承揽或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别如下:1.标的不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劳务关系是劳力者提供的劳务;2.相对方之间的地位不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不接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二者相对独立、不具有从属性,劳务关系的劳务提供方须听从接收方的指令监督、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二者具有从属性;3.计费方式不同,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以工作成果总量计算报酬,劳务关系通常以地方行情的每日标准结合工作天数计算工钱。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相似性,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的身份要求不同,劳动关系主体特定、是在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可以在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成立,且自然人不受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2.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相对更为稳定、反映的是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持续性的结合关系,劳务关系多为以完成特地工作为目的、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关系;3.相对方之间的隶属性强度不同,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人身关系存在行政上的隶属性,地位不,地位不对等关系中的劳务提供、接受双方之间虽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但雇员不受雇主内部章程的限制、双方地位近乎平等、彼此之间无隶属关系,更多涉及财产关系;4.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了定期得到劳动报酬外还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如社会保险待遇、公积金等其他待遇福利,劳务关系一般仅涉及报酬问题。根据前述的证据分析证实:协晨公司为完成公路改造中的路面排水工程而雇佣临时工人,工人的活计由施工队现场管理人员安排、指示,***在工地上工作的时间与其它小工的工作时间相同,且***无法独自一人完成接管的工作,需余某3配合完成,按照农村行情***的工钱每天350-400元,余某1(1951年出生)、余某2(1946年出生)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余某1等人上工时间从1.5天—10.5天不等,协晨公司仅需向工人支付工钱,因此本案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陈述“工地有一个长得高高的、也姓郑的老板(租住在当地我哥哥的房子的工人称其为老板),知道我有开店卖管,就联系我提供白管,价格另算;我之前也多次为其他工程做过安管,经常是电话联系叫我带管,管的钱(按照用量及市场行情计价)和工钱要分开算”。协晨公司认可***陈述的郑姓人员身份及外地工人租住在樟厅村的事实,***提交了古田县鹤塘镇新亚通五金水暖店的《营业执照》及其自制的“亚通管道”销售清单1张,清单上记录的销售时间、货品名称、供货地点的内容与***上工的时间、地点和、地点和从事的工种相符***该部分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营的五金水暖店于2014年5月12日注册成立,其经销五金、水暖配件多年,具有装接排水管的技艺,东家既接受***提供安管的劳务,为图方便直接由***供应材料并按照行情分别计算劳务费和材料费,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和当地交易习惯,***供应材料的行为应认定为买卖行为,与其提供劳务的行为互不冲突,可同时存在。协晨公司以***自供建材为由辩称诉争纠纷系承揽关系,缺乏合理性依据,不予采纳。
二、***系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申请的证人黄某(系樟厅村村民)书面及出庭证言、证据2-(1)中2019年9月27日监控视频、余根农的陈述及余某1、余某2的证言可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制作的现场图片,证实2019年9月27日上午10时39分左右***在村委会门口装接排水管时右眼受伤,但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体现***受伤的具体经过。根据***的自述,其是在用切割机切割黑色大波纹管时被从管中弹飞的薄铁片击伤眼睛。虽然监控视频佐证了陈铧铭证述的“9月27日上午其不在村委会门口的工地”,协晨公司据此抗辩“不在场的陈铧铭不可能对***作出指示”,但是协晨公司承建的Y727“鹤佳线”公路改造-樟厅村整个路段的排水工程确有雇佣铺设、安装排水管支管连接雨水井和黑色大波纹管(排水主管)的专业技工的用工需要,余某1受协晨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管理人委托而介绍***专门来做这项工作,即***提供劳务的对象、内容、范围一开始就已经确定,与事发当天上午是否受到现场指令无关。再者,该项工作受制于主管道埋设、雨水井装置的施工进度,余某1也证述“其也不是天天都去叫***(来),你是工程队事情没有做完”,可见***提供的劳务具有协同性、持续性。因此***依据排水主体工程的进度及其自身主业经营的需要安排其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符合常理。
三、***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0.户口簿,11.古田县鹤塘镇新亚通五金水暖店的《营业执照》,12.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网页截图,13.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14.福州东南眼科医院(金山新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15.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眼科超声波检查单,16.***及其家属交通费、住宿费网络订单截图,17.(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摆药单、(2)福州东南眼科医院(金山新院)有限公司发票联、(3)费用清单。协晨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2证明***原系樟厅村村民,于2012年1月31日因搬迁将户口迁入鹤塘镇后彰村,其于2014年5月12日起在鹤塘镇经营一家五金水暖店。据城乡区划代码显示,其现户籍住址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地区。证据13-15证明***先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州东南眼科医院(金山新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相应的检查、诊疗情况。根据出院记录/小结记载,***实际住院总天数应为16天[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3天(2019年9月27日-30日)+福州东南眼科医院13天(2019年10月2日-15日)]。证据16证实***因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其本人及3名陪同人员支出的交通费(高铁)、住宿费数额,但***系右眼受伤,对行动能力的影响较为轻微,其必要的陪护人员酌定为1人,则交通费、住宿费按照2人计认定为1510元(377.5元/人×2次×2人)、304元。证据17证明***在福州两家医院就医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但其中住院摆药单系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带药的药品详情,住院费用总清单中已包含了出院带药的药品费用,非额外开支,故医疗费数额应以正式票据记载的16918.98元(30+8655.25+1584.32+6649.41)为准。证据18.2019年10月4日福建省立医院南院门诊预交金收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收据非结算票据,也无法确认实际支出数额,不予采信。证据19.闽行健司鉴所[2020]临(伤残)鉴字第10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合法程序、参照***“右眼球萎缩”的医疗资料并结合法医临床查体情况、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合法标准作出符合第5.7.2.4“一眼球缺失或者萎缩构成七级伤残”的评定结果,内容真实,协晨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项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相应的鉴定费支出1000元有正式收费票据证实,亦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的陈述,本院认定***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主张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花费总额17197.85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对应的诊疗报告等相关材料,仅认可16918.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200元/天标准计算偏高且缺乏依据,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800元(50元/天×16天)。
3.营养费,系伤者为治疗和康复确实需要的合理支出,但***主张6000元偏高,根据其伤情,酌定5000元。
4.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其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主张按照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45620元、赔偿系数40%计算为36496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右眼球萎缩、无光感,构成七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但其主张50000元偏高,在不考虑过错因素的前提下,根据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其他因素,酌定为23000元。
6.误工费,***主张按照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4562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一般根据视觉功能障碍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上应在损伤或应损伤所导致的并发症、后遗症医疗终结后(即眼部体征及视觉功能情况趋于相对固定)方可进行,若存在视觉功能障碍或将以视觉功能障碍为依据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时间宜为损伤后3-6个月以后。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12月12日拆除右眼结膜、右眼角膜缝合的手术线,2020年3月19日的(右眼球破裂伤术后半年)检查结果显示其右眼球及虹膜萎缩、右眼无光感;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三、资料摘要”显示:2020年4月2日福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眶CT检查影像所见“右眼破裂伤术后改变,右眼球形态失常…视神经行走正常…”。***于术后多次复查,于术后半年左右检查确定了右眼球萎缩及视神经功能正常的固定体征,故其于2020年4月3日进行伤残评定符合鉴定时机要求。***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4月8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支持该项费用数额24247.34元(45620元/年÷365天×194天)。
7.护理费(住院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或雇佣护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300元/天的计算标准偏高且缺乏依据,可参照2019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66815元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4095.94元(6681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6天)。
8.交通费,***提供的其前往上海就医的高铁车票费按照一人陪护的标准仅认可1510元;该项费用***主张6000元,虽未提供其他票据或网络订单,但考虑到其多次往返古田-福州就医及福州、上海市区内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客观需要,根据就医地点、时间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等,本院酌定该项费用总计4500元。
9.住宿费,按照一人陪护的标准仅认可304元。
10.伤残鉴定费1000元,属于为查明或确定被侵权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据此,可认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误工费24247.34元、护理费4095.94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304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44826.26元。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协晨公司(原名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注册成立,2020年3月18日更名)于2018年6-7月承建了由古田县鹤塘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古田县鹤塘镇Y727鹤佳线鹤塘至佳垅(途径樟厅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樟厅村路段原路径宽度不足,为保证公路改造后村庄路面排水顺畅,经协晨公司报请、由建设单位于2019年9月10日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对樟厅村庄段排水设计进行变更并作出了埋设雨水管、雨水井、出具变更设计图等具体要求。协晨公司将樟厅村路面打桩的工程分包给外地的施工队。2019年9月17日樟厅村村民余某1受协晨公司雇佣为排水工程的小工。因抬动、埋设排水主管道(黑色大波纹管)小工人手不足并需要铺设、安装管道(用于连接雨水井和排水主管)的专门工人,协晨公司委托余某1介绍当地村民做工。余某1介绍***、余某2、余某3等五人做工,***专做排水支管的装接,其余四人做小工,工钱依据农村行情计算为***每天350-400元、小工每天180元。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上工三日(9月18日、19日、23日)。9月27日上午***在樟厅村委会门口右侧的雨水井处用切割机切割主管道时不慎被从管体弹飞而出的薄铁片割伤右眼球致使右眼球破裂,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共计16天,出院后至2020年4月期间多次前往医院诊查。本起事故导致***右眼球萎缩、无光感,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44826.26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并缴纳申请费2920元,本院依法于2020年6月8日裁定冻结协晨公司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存款。
四、***、协晨公司应各负事故责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以2009年12月26日公布、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准。一方面,***较常从事管道安装、连接工作,具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并熟知操作流程,应当知道切割作业存在危险性,但因其以往未佩戴防护面罩并未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故在为协晨公司提供劳务时相信并遵循以往经验也未使用安全防护装备,即***虽有预见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但轻信可以避免,说明其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不足、对作业行为的安全事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协晨公司作为雇主,未向工人提供安全防护装备,未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再者,***曾对“黑管切割出缺口接入白管”的做法向余某1提出质疑并要求提供设计图,但余某1回复“没有图纸,就是这样做”。协晨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施工图并陈述“没有施工图”,但按照证据9.[2019]15号《鹤塘镇专题会议纪要》所示理应有排水变更设计图,然而协晨公司未能按照会议的要求向***提供设计图致使***缺乏规范的操作依据,亦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协晨公司存在较大过错。管工的资质证书已被国务院于2016年12月1日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证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取消,***无从业资格证不影响其从事相关工作,与损害结果也不具有关联性。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协晨公司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受雇于协晨公司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对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并结合致损的因素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的经济损失444826.26元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协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协晨公司应赔偿***311378.38元(444826.26×70%)。***缴纳的诉讼保全申请费2920元,以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为宜,即协晨公司应支付***2044元(292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311378.38元;
二、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04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4元,减半收取计4242元,由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8元,由***负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魏振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 枫
书 记 员 郑振华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