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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2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8月23日出生,住址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剩余62500元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仅认可拖欠货款,并未承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一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基本事实认定有误。二、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支付质保金,适用法律错误。三、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因交付货物质量不合格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供应货物质量问题反复沟通,被上诉人于2022年10月14日补发部分货物,但一审法院认定最后供货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包含部分尾款及质保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尾款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基本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反复与被上诉人沟通解决,被上诉人于2022年10月份补寄相关产品,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且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交付货物时间有误,且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属于基本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二审缺席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一、被答辩人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62500元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是不符合事实,并且也无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上诉认为“答辩人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三、答辩人认为涉案货物已视为验收合格,答辩人最后供货时间是在2017年9月30日,答辩人已按约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诉原告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6250元及滞纳金(以437500元为本金,按合同总额的5‰从2021年12月21日起算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 反诉原告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4日,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7KW单枪交流桩-壁挂式ACB007A-003充电桩62台,7KW单枪交流桩一体式ACL007A-001充电桩113台,单价均为2500元,总价437500元。产品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满足甲方生产质量要求,乙方要提供甲方所需的与产品相应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合格证,若质量不合格,追究乙方总货款双倍的罚款,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20天到货,若推迟供货,每一天扣罚总货款的2‰,乙方送货至兰州市榆中县**镇**道宏祥电力公司加工厂,运费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乙方发货前以书面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确认后付40%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及时发货,安装试验收合格运行一个月后,支付20%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25个月后支付。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期限为30天。违约方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扣除滞纳金。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30日,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依照约定供应了175台充电桩。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付款331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供货合同,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依照约定供应了充电桩,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剩余货款62500元及质保金43750元没有异议,但辩称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张62500元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辩称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供应的充电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兰州市榆中县**镇**道宏祥电力公司加工厂,未约定货物用途,也不涉及第三方,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备照片、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及法务函复函等证据,但根据这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出现问题的设备系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所供应,而且双方当事人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期限为30天,质保期为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25个月,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7年9月30日,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接收到充电桩时就应当及时验收,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现又以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款总额106250元予以承认,也承认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曾向其催要欠款并派人处理售后事宜,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交货后对于充电桩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对于确切的质保期及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这些因素也导致欠款不能及时支付,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于逾期付款也负有责任,对于其所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200000元经济损失实际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由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所造成,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0625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51元,由被告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能反映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派人现场维修或处理售后事宜属实。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涉及尾款62500元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除不支付质保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审查相关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基于充电桩所需双方签订有供货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已完成供货义务,上诉人至今尚欠部分货款属实。关于上诉人主张尾款62500元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有质保期,以及发生催款或派人维修均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问题,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25个月,合同中约定的相关30天并不是质量异议期限,本案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所发生被上诉人派人现场维修或处理售后事宜事实,足以证明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不能正常运转工作,应当合理认定并未过质保期,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质保期已过不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43750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问题,通常对违约责任是以填补损失即补偿性为原则,坚持补偿性原则还体现在对同一违约行为不应给予双重处罚。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到质保金不予支付情形下不宜再过于加重处罚,否则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他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就质量问题及质保金的认定处理欠妥,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欠款62500元; 三、驳回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13元、保全费10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合计4690元,由上诉人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4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兰州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