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初102号
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站前路南路7-(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新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木镇河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与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铸业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远景公司及恒升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在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项目中具有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认定中标无效;2、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刊登声明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损失1994.6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预期利益损失131625.25元;5、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采购日常管道抢修用***(管道用球墨铸铁修补器)。原告与以上三被告参与本次投标。恒生科技公司为中标,借用恒升铸业公司、远景公司资质陪标,并为两公司伪造《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检验报告》、《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卫计委的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等多份国家机关公文编入投标文件,恒生科技公司同时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向两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并安排本公司员工担任投标代理人。三被告恶意串通投标行为使本来在价格和质量上具有优势的原告失去中标机会,而让恒生科技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526501元。2020年5月6日,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青检刑诉【2020】71号起诉书中指控恒生科技公司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等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2020)皖1723刑初6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恒生科技公司员工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该判决书于2020年8月11日生效。由于三被告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原告失去本应获得的中标机会,让原告受到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即招标文件的购买费、投标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投标代理人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和预期利益损失(经市场调查及原告公司提供的利润构成表,可确认预期利益损失为中标价格的25%)。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串通投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恒生科技公司辩称,1、串通投标的行为和中标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根据中标金额测算预期利益损失并主张各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投标是竞争性邀约行为,投标行为受《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文件的限制,中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之所以要求其他被告陪标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打压其他投标人,仅仅是为了防止流标,国内生产日常管道抢修用***厂家并不多,招标过程中经常出现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情形,根据《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如果投标人不足三家,必然会导致流标的情形,恒生科技公司本身依托于产品质量和企业实力进行市场竞争,综合其他几个案件,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分,恒生科技公司的生产产品的工艺以及获得的国家级、省级荣誉上的评分明显高于原告的评分。被告要求其他被告进行陪标的行为固然违法,但无论是基于因串通投标而导致参标人数不足三人,依法应重新招标的法律规定还是从原告方评标得分并非最高分的客观情况来看,原告不会成为案涉招标项目的中标人。因此,原告没有中标的结果与恒生科技公司和其他各被告的串通投标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根据原告自行编制的“利润表”测算出所谓的中标后预期利益作为原告的损失要求各被告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并非是恒生科技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而增加的支出。首先,购买标书是参与招投标的第一步骤,未购买标书就获得不了招标文件;其次,未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就不能获得参与投标的资格,所以购买标书的费用以及交纳保证金系原告参与涉案招标项目的必须支出,无论原告是否中标都必然会发生此项费用,与恒生科技公司和其他各被告是否存在串标并无因果关系。况且招标公告中第一章第四条明确提到投标保证金5000元,现金形式信封包装带至开标会议现场,未中标供应商保证金当场退还。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购买标书费用及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也是和购买标书费用、投标保证金一样,都是参与投标的必要支出,与被告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最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有发票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费用的结算、承担、支付等情况均不清楚,且非因串通投标行为而增加额外支出,且与串通投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项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无任何法律依据。无论是《招投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未规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赔礼道歉,原告要求在公开媒体上刊登道歉的声明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远景公司及恒升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保证金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招标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情况,恒生科技公司认为该转账金额及缴纳方式与招标公告、投标函不一致,但不足以否定原告为参与该次投标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律师费发票有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材料没有支付记录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中标通知书所涉并非本案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利润构成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亦不予确认。私营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采购一批***(管道用球墨铸铁修补器),1266只(暂估量,以实际抢修需求为准),采购金额约58万元。原告同发公司与被告远景公司、恒升铸业公司、恒生科技公司均参与了该次投标,恒生科技公司最终中标,中标价为526501元。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7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查明远景公司、恒升铸业公司、恒生科技公司均参与了本案***采购项目,并认为恒生科技公司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认定恒生科技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庭审过程中,恒生科技公司对与远景公司、恒升铸业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串通投标系投标人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之间达成共同意思联络,以不正当方式排挤其他投标对手,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根据关联案件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恒生科技公司在本案项目中与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恒生科技公司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串通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于法有据,但鉴于该项目已履行完毕,确认中标行为无效已无必要。恒生科技公司辩称其串通投标行为与原告不中标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恒生科技公司通过与其他被告串通投标中标本案项目,使原告丧失了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机会,侵害了原告的签约利益,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恒生科技公司等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本案被告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并未侵害原告人格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恒生科技公司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串通投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2元,由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