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7民初101号
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与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铸业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慧、王守俊,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敦、施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远景公司及恒升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串通投标系投标人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之间达成共同意思联络,以不正当方式排挤其他投标对手,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串通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于法有据,但鉴于该项目已履行完毕,确认中标无效已无必要。恒生科技公司辩称其串通投标行为与原告不中标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恒生科技公司通过与其他被告串通投标中标本案项目,使原告丧失了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机会,侵害了原告的签约利益,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恒生科技公司等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本案被告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并未侵害原告人格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恒生科技公司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律师费发票有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材料没有支付记录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采信。评标报告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四家公司参与投标,予以确认;利润构成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亦不予确认。私营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及安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安庆统计年鉴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不予确认。恒升公司提交技术标详细评分表等,旨在证明其串标行为与原告未中标无因果关系,但其串标行为事实上使得原告失去该项目中标机会,故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水务有限公司发布抢修用品年度供应商招标文件。原告同发公司与被告远景公司、恒升铸业公司、恒生科技公司均参与了该次投标,恒生科技公司最终中标,中标价1716080元。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7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查明远景公司、恒升铸业公司、恒生科技公司均参与了本案采购项目,并认为恒生科技公司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认定恒生科技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庭审过程中,恒生科技公司对与远景公司、恒升铸业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不持异议。
一、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串通投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98元,由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法官助理夏国栋
书记员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