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7民初100号
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与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铸业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慧、王守俊,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敦、施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恒升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串通投标系投标人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之间达成共同意思联络,以不正当方式排挤其他投标对手,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根据关联案件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恒生科技公司在本案项目中与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恒生科技公司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串通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有据,但鉴于该项目已履行完毕,确认中标无效已无必要。恒生科技公司辩称其串通投标行为与原告不中标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恒生科技公司通过与其他被告串通投标中标本案项目,使原告丧失了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机会,侵害了原告的签约利益,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恒生科技公司等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本案被告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并未侵害原告人格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恒生科技公司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律师费发票有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材料没有支付记录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利润构成表系单方制作,安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安庆统计年鉴亦不具有参考性,不予确认;原告补充提交的领取投标文件记录表、递交投标文件签到表,能够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投标活动,予以确认。综合评分表与中标确认书的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哈夫节采购项目,原告同发公司与被告恒升铸业公司、恒生科技公司均参与了该次投标,恒生科技公司最终中标,中标价298510元。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7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查明恒升铸业公司、恒生科技公司均参与了本案哈夫节采购项目,并认为恒生科技公司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认定恒生科技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庭审过程中,恒生科技公司对与恒升铸业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不持异议。
一、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串通投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由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法官助理夏国栋
书记员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