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7民初99号
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与被告重庆四月恒生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生公司)、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铸业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慧、王守俊,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敦、施学飞到庭参加诉讼。重庆恒生公司、远景公司及恒升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串通投标系投标人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之间达成共同意思联络,以不正当方式排挤其他投标对手,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根据关联案件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可知,恒生科技公司在本案项目中与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恒生科技公司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同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人,有权对他人在涉案项目中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恒生科技公司等被告的串通投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原告主张四被告串通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有据。但鉴于该项目已履行完毕,确认中标行为无效已无必要,本院对该确认请求不予支持。恒生科技公司辩称其串通投标行为与原告不中标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恒生科技公司通过与其他被告串通投标使重庆恒生公司中标本案项目,使原告丧失了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机会,侵害了原告的签约利益,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恒生科技公司等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本案被告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并未侵害原告人格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恒生科技公司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律师费发票有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材料没有支付记录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采信。利润构成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亦不予确认。私营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等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不予确认。原告补充提交的竞标文件递交登记表、评标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参与了本案投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重庆市大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大足区城区消火栓补建工程(开孔管卡)采购项目。重庆恒生公司作为恒生科技公司设立在川渝地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机构,经恒生科技公司授权参加该项目的竞标,原告同发公司与被告远景公司、恒升铸业公司亦参与了该次投标,重庆恒生公司系第三中标人。后远景公司及恒升铸业公司放弃中标人资格,重庆恒生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466108元。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7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为恒生科技公司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认定恒生科技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庭审过程中,恒生科技公司对与其他被告串通投标不持异议。
一、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重庆四月恒生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串通投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7元,由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重庆四月恒生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法官助理夏国栋
书记员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