俊成建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阿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2民初1636号 原告:阿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新疆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新疆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某与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不得变更、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撤销墨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5)新3222执异08号裁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墨玉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4)新3222民初2399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5)新3222执389号。执行过程中,被告公司以原告系被执行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向法院提出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做出的(2025)新3222执异08号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是被执行人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公司资产处于抵押状态及和田市人民法院执行状态中。执行法院可以查询被执行人公司资产是否可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目前涉及和田市人民法院的案件标的约6,200,000元,而被告申请执行的标的是222,300元。而被执行人公司土地、厂房、设备、库存货物等资产价值远远超过上述标的总和,完全足够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评估拍卖等程序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 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唯一股东,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答辩人阿某系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法院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2.被执行人公司资产虽存在抵押及另案执行,但不影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答辩人主张被执行人公司资产(土地、厂房、设备等)价值足以清偿债务,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或执行法院的财产查控结论,仅凭主观估算不能作为抗辩依据;即使被执行人公司资产处于抵押或其他法院执行状态,债权人仍有权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以确保债权实现。被答辩人未证明公司资产己实际变现并足以清偿债务,故其主张“无需追加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墨玉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2执异08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 1.(2025)新3222执异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程序性规定,在(2025)新3222执异0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不服本裁定,可以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2.企业信息报告表,证明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800,000元,实缴资金3,800,000元,原告已经完成注册资金的缴纳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6辆车,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分别登记了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轻型厢式货车、×××轻型厢式货车、×××轻型厢式货车、×××轻型厢式货车、×××小型普通客车,该6辆车是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新20**墨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产权属,证明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单独持有工业用地使用权188,11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9,879.23平方米。证实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资产,公司的资产足以处理案涉债务。为此,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才能追加被执行人。原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未提供评估报告,仅凭主观估算不能作为抗辩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 1.墨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监理费222,300元,基于和田亿丰的欠款,被告申请追加股东有事实依据。原告质证称,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出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在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前提下,不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出具的调解书及裁定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是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但已经完成缴纳了全部的注册资本金,且提供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资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过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唯一股东为本案阿某,公司注册资本3,800,000元,实缴资本3,800,000元,阿某已经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该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有商业用房29,879.23平方米、动产有车辆6辆。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4)新3222民初23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共计2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300元,以上共计222,300元,双方之间就该案的债权债务彻底解决;2.上述222,300元欠款,被告于202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12,300元;于2024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110,000元;3.若被告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有一次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按照起诉金额本金220,000元、诉讼费2300元,以上合计:222,300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上述义务,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5)新3222执389号执行裁定,裁定: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的存款222,300元;2.查封登记在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3.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对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的过程中,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阿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2025)新322执异08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2025)新3222执389号执行裁定至今仍在执行中,尚未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原立案时确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由,而是属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由。本院作出的(2025)新322执异08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本案的原告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执行异议之诉案由中涉及的纠纷是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关于原告是否能追加为(2025)新3222执3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问题:首先,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全部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欠付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监理费应由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前提条件,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案涉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执行程序仍在执行阶段,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是否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有待于执行程序的推进;最后,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财产线索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原告为(2025)新3222执3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要求追加原告为(2025)新3222执3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诉讼请求不符合追加的条件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阿某为(2025)新3222执389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