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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物流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25民初6435号 原告:某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物流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物流园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3910.9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24712.13元(以2543910.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为224712.13元);3.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354421.32元;4.原告在工程价款2898332.26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川藏物流(旅游)产业建设项目1号地块一期1#、2#汽修汽配库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川藏物流(旅游)产业建设项目1号地块一期1#、2#汽修汽配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概述):由原告承建川藏物流(旅游)产业建设项目1号地块一期1#、2#汽修汽配库项目,工程地点为雅安市天全县始阳镇,合同暂定总价为6735527.19元。原告施工过程中,案涉项目增加总平施工工作内容,双方又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新增价款暂定6413227.68元。最终结算总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原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因案涉项目资金问题,导致中途停工,双方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次进场施工补充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概述):被告承诺将在原告根据单独项目报送的结算经济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原告项目的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结果,若2个月内未审核完成,将按照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作为被告最终的结算审定金额;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202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报审资料,但被告直到2023年10月才办理结算确认案涉项目结算总价为11814043.9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8915711.69元,已违约。经原告核实,案涉项目已经于2022年1月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7.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比例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1年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工程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时,返还质量保证金金额的40%(无息),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两年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工程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时,返还质量保证金金额的40%(无息),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5年且无质量问题时,返还质量保证金金额的20%(无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合同约定超出缺陷责任期满5年返还质量保证金,超出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因此,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达两年多,已满足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因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致讼。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次进场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事实,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且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文件签收函、结算资料、转款凭证,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完成结算,被告仅付款8915711.69元。 3.工程移交使用证明、诉讼费缴费依据、保全费缴费依据、诉讼保险费缴费依据,拟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月实际投入使用,截止2024年5月20日,已实际投入使用达两年多,案涉项目已满足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产生诉讼、保全等相应费用。 4.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劳务合同书,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万并非案涉项目,该50万支付的是1-6号通用仓库的农民工工资;案涉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2年多,具备支付质保金条件。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对2三性无异议,但在结算报告之外还支付了90多万;3.对3工程移交使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案涉工程在2022年1月竣工并投入使用的证明目的,该项目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向天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因此不应当以该份证明载明的时间作为计算案涉项目质保金的退还时间,而应当以双方在2023年10月16日办理结算时签章确认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至今尚未达到退还条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法院裁决;4.对4劳务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记账凭证系原告自行记录,不予认可,转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的转款无关联性,微信公众号文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反映具体竣工验收使用时间。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了部分工程验收资料,但因为还未正式验收,验收时还需要原告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2.案涉项目实际使用时间应当以双方签订《结算报告》的2023年12月16日计算,在该结算中双方才明确了经验收达到合同要求。3.关于结算金额,经核实认可《结算报告》中的金额已按合同约定扣减了10万元,不再主张扣减。4.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25695.16元。《结算报告》载明的结算总金额为11814043.95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只有验收合格并移交相关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向某某档案馆移交完备相关资料后30日内支付到97%,现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还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不具备向某某档案馆移交完备相关资料的条件,虽然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也认可2023年12月16日作为实际使用时间,但未达到支付97%的条件,因此应当支付至85%,即11814043.95元*85%=10041937.35元,现《结算报告》载明被告已经支付8915711.69元,剩余应付1126225.66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在2022年1月28日支付了50万元,在2022年4月14日支付100530.5元,在2024年4月1日支付了30万元,合计900530.5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应支付金额为1126225.66元-900530.5元=225695.16元。5.关于质保金的退还,被告认为退还条件还未成就。根据《合同》第17.4条规定,质保金从验收合格后满1年退还40%,满2年退还40%,满5年退还20%,现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双方签订《结算报告》的2023年12月16日,尚未满1年,并未达到质保金退还条件。6.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当支持,且12%的约定明显过高。在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双方于2023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算报告》,本就是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但原告拿到《结算报告》后随即向法院起诉,就案件情况来看,被告并未有明显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同时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明显过高,应当调减,原告利息起算日期不予认可。7.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属于非必要诉讼费用,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8.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的证据为:1.2022年1月31日被告记账凭证、50万的转款流水、原告的付款申请单及税票;2.被告2022年4月14日记账凭证、30万元转账凭证、3.2024年支付款项30万元。拟证明被告在《结算报告》之外另支付了原告900530.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另查明:1.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情况。合同17.3工程进度付款约定:按月进度支付,即按发包人审定承包人每月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按发包人审定承包人累计完成工程产值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向某某档案馆移交完备相关资料后30日内支付到经审定的竣工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在质保期满,按17.4款予以支付。合同17.4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比例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壹年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工程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时,返还质量保证金金额的40%(无息),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两年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工程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时,返还质量保证金金额的40%(无息),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五年且无质量问题时,返还质量保证金金额的20%(无息)。合同19.1条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合同19.3条缺陷责任期的延长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延长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时间:甲方承诺将在乙方根据单独项目报送的结算经济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乙方项目的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结果;如甲方未在2个月内审核完成,将按照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作为甲方最终的结算审定金额……另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则从甲方应付款之日起,应付未付的款项按年化利率12%计算至甲方付清为止。 2.关于结算情况。2023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其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达到合同要求。原合同签订价款为6735527.19元,补充协议暂估价6413227.68元,原合同结算价款为6250129.90元,补充协议结算价款为5563914.05元,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814043.95元,其中签证及人工材料费调差金额1057607.42元;已支付工程款8915711.69元。”并加盖了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3.关于已付款情况。在《结算报告》中双方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8915711.69元。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4年4月1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并提交了一笔2022年1月28日摘要为借款的转款50万元及一笔2022年4月14日摘要为工程款的转款30万元,并附记账凭证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在《结算报告》之外另付了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600530.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笔款项是付的另案即本院受理的(2023)川1825民初6437号案中的工程款,并已在另案主张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 4.关于案涉工程竣工移交使用等事项。2022年12月9日,原告将《川藏物流(旅游)产业建设项目1号地块一期1#、2#汽修汽配库项目》工程结算书报审资料(一份)、结算资料内容详见《竣工结算送审资料清单》送给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某乙公司2022年12月21日出具的《工程移交使用证明》载明“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实际竣工并已交由我司投入使用,因验收流程较长等原因,暂未闭合竣工验收资料,但现场已无民工从事实际施工活动,现向有关部门申请退还民工支付保证金134710.54元。”根据2022年8月5日天全县融媒体中心的报道“在天全县始阳镇,占地1200亩的川藏物流(旅游)产业园内,去年11月,18000平方米仓储用房、4500平方米汽修汽配厂房已完成建设并陆续投入使用……”根据2023年1月20日某乙公司的报道“过去的一年,汽修汽配用房出租率完成1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的案涉应付工程款的金额确定。《结算报告》中双方对合同价款11814043.95元及已付款8915711.69元无异议,另被告于2024年4月1日付款3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则剩余应付款为2598332.26元,被告提出另付600530.5元,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该部分付款已在(2023)川1825民初6437号案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双方对付款的总金额并无异议,原告在另案中已作相应扣减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不再对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于付款比例,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且在《结算报告》中明确“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其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达到合同要求”,结合《工程移交使用证明》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结算金额97%的节点。因此,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为11814043.95元×97%-8915711.69元-300000元=2243910.94元。 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双方于2023年10月16日办理《结算报告》确定了工程价款,应当以该时间节点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该工程欠款利息应为法定孳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则从甲方应付款之日起,应付未付的款项按年化利率12%计算至甲方付清为止”,该约定系关于工程进度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经结算后的工程价款,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该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欠付工程款224391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0月1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质保金是否已经达到退还条件以及退还的金额。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初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至今已达两年多时间。根据合同1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项目已经过2年缺陷责任期,符合退还80%的质保金的条件,现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11814043.95元×3%=354421.32元,本院支持退还80%(354421.32元×80%)为283537元,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本院认为缺陷责任期与质保金的退还并非绝对对应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退还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四、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施工了案涉项目,其主张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行使的合理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本院认定认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应付工程款2243910.94元+质保金283537元=2527447.94元。 五、其他费用的分担。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并无合同约定,且非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费用本院依法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物流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4391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4391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物流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某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83537元; 三、原告某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527447.94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川藏物流(旅游)产业建设项目1号地块一期1#、2#汽修汽配库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收取3178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某物流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