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3222执异8号
异议人(申请人):俊成建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案利害关系人:***,1981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墨玉县普恰克其镇。
原案被执行人:和田亿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新疆墨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俊成建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田亿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俊成建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追被申请执行人***为(2025)新3222执3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和田亿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俊成建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异议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和田亿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墨玉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4)新3222民初2399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和田亿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5)新3222执389号。
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和田亿丰实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贵院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俊成建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田亿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和田亿丰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05月0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80万元。根据被执行人和田亿丰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是法定代表人并该公司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2022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符合追加情形。因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俊成建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被申请执行人***为(2025)新3222执3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2022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支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俊成建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