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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某公司公司、兴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9786号 原告:科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被告兴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监理费457060.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83920.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3140.03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路××、桴亭路南,监理费用为2180533.97元。后因工期顺延,2023年4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太仓科教新城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固定总价(含税包干价)342000.00元。以上监理费用合计为2522533.97元。后,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438001.05元。原告已按约完成义务,但被告仍有457060.93元监理费用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兴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主张的金额除质保金外,其他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了。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无合同依据。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质保金按结算监理费总额3%留存,监理工程全部交房后半年退还质保金的50%,交房后满一年再退还质保金的25%,交房后满两年退还质保金的25%,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全部交房以后,涉案项目并未实际全部交房,还有少部分房屋未出售、未交付,故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即便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日起算,整体项目于2023年6月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两年期的最长质保期,质保金返还时间也未到,即质保金的25%也不具备返还条件。2.原告主张资金占有使用费无依据。合同并未约定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即使需要支付,标准过高,应以同期存款利率为准;即使要起算资金占有使用费,就383920.9元部分,最早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质保金部分,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质保金返还条款的约定在补充协议中,且表述内容与常规的质保金返还条款明显不同,显然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不构成格式条款。被告行为不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加速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兴某公司(委托人)与科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太仓科教新城项目委托监理工程】;2.工程地点:【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路××、桴亭路南】;3.工程规模:建筑面积(含地下室)约【163719.58㎡】平方米,最终以竣工后测绘的实际实施监理的产权建筑面积为准……五、签约酬金签约酬金(大写):约【贰佰壹拾捌万零伍佰叁拾叁元玖角柒分】【2180533.97元】。包括:1.监理酬金:约【2180533.97】元。2.相关服务酬金:/……六、期限1.监理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始,至2022年9月15日止……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4.违约责任……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支付……5.3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详补充协议……9.补充条款见双方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兴某公司(发包人)与科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太仓科教新城项目委托监理】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2.工程地点:【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路××、桴亭路南】。3.工程概况:【洋房(6F)小高层(11F+12F)配套(2F)配电房(1F)养老用房(1F)总建筑面积163719.58㎡】;(最终以竣工后测绘的实际实施监理的产权建筑面积为准)。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监理范围:承担本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的全过程质量及安全文明建设监理……第六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1.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暂定)。2.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2180533.97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零伍佰叁拾叁元玖角柒分),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2057107.52元,增值税税率为6%,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123426.45元(如遇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则按新的文件执行,合同增值税税额对应调整)。该监理费已包括监理工程的人工费、安全、措施费、合理利润等完成工作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和相关费、税(办公所用设施由甲方负责提供),除另有特别约定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最终结算价款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执行。3.本工程监理服务期包含工程实施阶段和维保期阶段(维保期阶段的监理工作主要为:接甲方通知对工程质量责任进行界定或对维修工作的监理);监理费已包括工程实施阶段监理费和维保期阶段监理费……第十条工程款支付1.预付款1.1本合同预付款:无2.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2.1基本酬金及绩效酬金的支付:2.1.1监理项目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经甲方工程部书面确认后,分阶段支付监理费用:具体以甲方单期(单栋楼)总包开工通知书/开工令发出时间为起始计算,满3个月后开始按照下表节点支付监理费。 ……7、质保金:具体详见上述第十条2.1.1中关于质保金的相关约定。8、发票约定8.1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下述第【8.1.1】种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第十九条特别说明……2.本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由各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各方已完全知晓并理解本合同全部内容,各方对本合同内容不存在任何争议;各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特别注意合同中涉及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全部条款内容,并已按对方要求给予明确说明,各方一致认可本合同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 2023年4月17日,兴某公司(甲方)与科某公司(乙方)签订《太仓科教新城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太仓科教新城监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甲、乙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原合同的相关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一),以共同遵守。一、补充协议范围原合同约定服务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2年12月15日(含三个月免费服务期)。根据项目情况,××花园二期预计竣工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因此申请原监理合同(《太仓科教新城项目委托监理合同》)工期顺延至2023年9月15日。工作内容:1.二期竣工验收;2.二期室外市政、园林景观施工;3.二期室内精装、门窗、栏杆工程;4.消防、智能化、通风、人防工程;5.总包二期水电施工;6.外立面涂料工程。配置工程总监、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及资料员各一人,监理员2人,共计6人。其余监理合同条款不变。二、合同价款本补充协议签订固定总价:342000元(大写:叁拾肆万贰仟),其中不含税价:322644.51元(大写:叁拾贰万贰仟陆佰肆拾壹元伍角壹分)……三、支付方式按照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四、其他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以原合同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五、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生效。本补充协议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执四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六、补充协议附件:附件一:监理延期清单附件二:人员配置情况附件三:项目会议纪要。 2022年9月2日,新建320519214502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12-22#)土建及装修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兴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备案。2022年9月16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兴某公司新建320519214502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12-22#)土建及装修单位工程于2022年9月2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备案要求。 2023年6月6日,新建320519214502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1-11#、23-27#、地库)土建及装修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兴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备案。2023年6月14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兴某公司新建320519214502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1-11#、23-27#、地库)土建及装修单位工程于2023年6月6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备案要求。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科某公司与兴某公司一致确认为2438001.05元。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科某公司陈述:2024年4月26日,兴某公司找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在该日将工程价款复审定案表发给其并要求盖章,其在该日盖好章后即邮寄给了审计机构。此外,其没有在2024年7月收到兴某公司盖章的复审定案表。对此,兴某公司陈述:1.科某公司确实于2024年4月27日向第三方审计机构提交了盖章的复审定案表。2.其在收到盖好章的复审定案表后经过内部用印审批完成盖章,并在2024年7月份将盖好章的复审定案表提供给了科某公司。由于其工作人员流动比较大,故无法提供准确的其盖章时间及书面证据。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情况,科某公司与兴某公司一致确认兴某公司已付款为1980940.12元。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开票情况,科某公司与兴某公司一致确认科某公司已开具金额合计为2438001.05元的发票。 关于案涉工程的交房时间,科某公司与兴某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楼盘最后一次集中交付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 审理中,科某公司明确其诉请中主张的监理费457060.93元包含了质保金73140.03元(2438001.053%)。 另查明:科某公司就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进行诉前调解立案。 上述事实,由科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太仓科教新城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市政配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路灯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雨水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兴某公司提供的房产信息查询截图、交付备案信息查询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科某公司与兴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科某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监理内容,兴某公司理应按约付款。鉴于科某公司诉请中主张的监理费包含了质保金,故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1.关于科某公司主张的监理费中不含质保金部分383920.9元,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已结算,且兴某公司认可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科某公司有权要求兴某公司支付监理费383920.9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科某公司主张的监理费中质保金部分73140.03元,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工程全部交房后半年退还质保金的50%,交房后满一年再退还质保金的25%,交房后满两年退还质保金的25%”。本院认为,首先,虽科某公司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但是,一方面,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然科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特别说明条款中约定了“本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由各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各方已完全知晓并理解本合同全部内容,各方对本合同内容不存在任何争议;各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特别注意合同中涉及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全部条款内容,并已按对方要求给予明确说明,各方一致认可本合同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科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科某公司主张结合兴某公司未付款事实,故质保金条款所约定的分期返还应不受期限的限制,而应加速到期。然而,从质保金的功能来看,其系保障科某公司所供服务的质量,而非纯粹的价款,质保金并不具备加速到期的适用基础,故本院对于科某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最后,对于兴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仍有少部分房屋未出售、未交付,故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质保金返还条款的文义应进行体系、系统理解,结合工程款支付条款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完成集中交付”可知,质保金返还条款中所约定的“全部交房”实则是指案涉工程楼盘的集中交付,故本院对兴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本案中,案涉工程楼盘最后一次集中交付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目前交房显然未满两年,故根据上述质保金返还条款,兴某公司应于2024年3月24日退还质保金的50%即36570.015元(四舍五入取整为36570元)、于2024年9月24日退还质保金的25%即18285.0075元(四舍五入取整为18285元),也即科某公司仅有权要求兴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75%部分即5485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对于科某公司主张兴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剩余25%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科某公司可待返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科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现科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就监理费383920.9元部分,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取得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并完成项目集中交房,甲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在15天内整改完成90%,付至基本酬金结算额的97%、付至绩效酬金结算额的100%”。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楼盘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于2023年9月25日完成,兴某公司也认可监理费383920.9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现科某公司主张以其在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复审定案表上盖章时间即2024年4月26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然此时兴某公司尚未加盖公章确认工程价款,也即双方此时仍未达成结算,故科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有所不当。鉴于科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时间,本院按照兴某公司自认的2024年7月结算时间认定监理费383920.9元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从2024年8月1日起计算。现兴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监理费,确实会给科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83920.9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就质保金部分,如前所述,兴某公司应于2024年3月24日退还质保金的50%、于2024年9月24日退还质保金的25%,而兴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质保金,确实会给科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科某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考虑到质保金的50%部分即36570元与质保金的25%部分即18285元的返还时间不同,故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57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以1828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某公司公司监理费43877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3920.9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以3657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以1828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汇款,原告科某公司公司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其款项接收账户:户名科某公司公司,开户行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陵支行,账号07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6元,减半收取计40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2元,合计6950元,由原告科某公司公司负担278元、被告兴某公司负担6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