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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有限公司、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7598号 原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费389178.29元及该款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将张家港沙洲路工程委托原告监理,监理费为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支付了部分监理费。202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套竣工结算资料,送审金额2031741.89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结算定案,也未支付监理费。2023年11月9日,在张家港市××房××乡建设局组织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被告应在2024年2月29日付清结算款项,若因被告原因逾期未出结算定案并支付监理费,视为被告认可原告送审金额即为结算定案价。2023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结算定案,根据前述会议纪要,视为被告认可结算金额为2031741.8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监理费1581611.34元以及尚未到期的质保金60952.26元,被告结欠原告监理费389178.2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张家港住建部门组织协调下形成的会议纪要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出具结算定案并支付监理费,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其统计,其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589611.3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581611.34元;2.原告主张的金额当中包含质保金,但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期限的约定,取得质保金的条件及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现无权要求其支付质保金;3.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截止目前原告尚未就其主张的金额提供全额发票;4.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且原告主张的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确定,与实际不符。结算过程当中,其已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向原告提出了结算报告并且送达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某某,所以不能以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作为结算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0月29日,B公司(委托人)与A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A公司对B公司张家港XXX项目实施监理,建筑面积(含地下室)约149169.7平方米,签约酬金约1918938.37元,监理期限自2020年7月10日始至2023年6月24日止,自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至本工程全部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的交房时间,自监理单位进驻现场开始工作起计(具体进场时间以业主出的《开工令》所述为准)。补充协议第六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1.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暂定);2.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91898838.37元,该监理费已包括监理工程的人工费、安全、措施费、合理利润等完成工作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和相关费、税;……;4.监理酬金的取费4.1监理酬金:本工程监理费根据不同物业形态的建筑面积(除批量精装房外的以竣工后测量的各物业形态实际实施监理的建筑面积为准;批量精装房以规划竣工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为准)按下述确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执行,实得绩效酬金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考核、发放。(1)本工程监理综合单价如下:(表略);4.2:监理酬金计算方法如下:(1)合同约定工期(不含质保期)内竣工的工程:监理费各类物业监理酬金综合单价×已竣工面积。(2)合同约定工期(不含质保期)内已开工,又未竣工的工程:监理费=未竣工楼栋总而积×各类物业监理酬金综合单价*折算系数。折算系数=未竣工楼栋已施工天数+该楼栋总工期,总工期以总包开工通知书开工令为起算时间,以交付购买小业主的交房时间为止。(3)合同约定工期(不含质保期)内已开工,但未竣工楼栋的后续施工部分工程按甲方要求人员配置发放工资(实际配置情况需招标人书面确认),人员工资标准按本节“4.2”条执行;监理工作合同延长期限监理费用计算时监理方接受3个月的免费延长期;延误期超出3个月免费延长期之外增加的监理酬金按公式:∑(各类人员的最终议标岗位综合单价×各类人员的数量×(延误期服务时间-3个月))计算。(不足10天(包含10天)不予计取,11天-20天的折半计取,21天-30天的按整月计取;当月的监理人员以甲方书面核定为准。)4)合同约定工期(不含质保期)内未开工,由双方在原监理单价基础上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招标人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对后续新开工工程进行工程监理,乙方不能有任何异议且甲方不给予其他任何补偿;4.3监理绩效酬金按下述约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发放:(1)绩效酬金制度:按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执行,并按节点进行支付;(2)实发监理绩效酬金=节点绩效酬金×(三方过程评估排名对应的奖金系数×90%+工作质量评估成绩对应的奖金系数×10%)。补充协议8.1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税率为6%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 2023年11月9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建设方与监理方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了《张家港XXX项目监理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1918938.37元,增加延期监理服务费暂定为27000元/月*2月,结算金额暂定约为1972938.37元。截止目前,项目已累计支付监理费1454289.34元,项目计划于2023年11月23日前完成竣备交付,就后期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项目计划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监理费135322元;2.项目计划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22800元;3.双方约定项目交付后就结算事宜按合同约定快速推进,计划于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剩余结算款项(含延期服务费);若因建设方原因逾期未出结算定案并支付监理费,将视为建设方认可监理方送审金额即为结算定案价。4.建设方按照上述支付节点,在解当期监管资金时需提供前期监理费支付凭证于住建局,逾期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住建局将不予审批其他施工单位工程款,由住建局监督执行;5.监理方需全力配合项目竣备交付工作(包括资料提供、资料签字盖章等事宜),双方不再因为其他争议影响项目正常竣备。 2023年11月10日,案涉项目各单位工程均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3年11月21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张家港XXX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一、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延期期间人员配置总监1名、土建监理工程师1名、安装监理工程师1名、精装监理工程师1名;单价执行主合同附件报价,即总监每人1万/月、土建监理工程师0.6万/月,安装监理工程师0.6万/月,精装监理工程师0.5万/月,合计每个月27万元,本协议暂定含税金额27000.00元/月,大写金额贰万柒任元/月,按支付。二、本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主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没有涉及到对主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正的部分,以主合同条款约定为准。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后,A公司向B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载明的结算申请金额为2031741.89元,申请理由及承诺:1.按实测面积乘单价得出1977741.89元(详见附表:单位工程造价产值明细表);2.张家港XXX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暂定延期监理费按含税金额27000元/月,本工程延期2个月,因此申请结算金额增加54000元;3.我单位承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完整的,具体结算资料及清单附后,以后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如有遗漏,作为对甲方的让利。B公司刘某某(地产公司工程部、成本部、销售部)、朱某某、熊某某(地产公司总经理)在该申请单中签名。B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竣工结算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原告向被告方申请结算的材料,其中相应的数据也是原告自己的主张,并非仅被告方确认,其中地产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并非是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进行确认,原告在诉状当中也明确了双方的最终结算结果是结算审定单而非申请单;2.关于刘某某、朱某某、熊某某的签字,仅仅是对于原告提请结算这一事项的许可,也就是在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后,方可提请结算。该三人的签字不是对相应的金额确认,在该竣工结算申请单左侧一列当中需要相关部门及单位确认的事项也没有确认,也能够说明该三人的签字并非是对原告提报金额的认可。 审理中,A公司明确其已开票金额为1589611.34元,B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581611.34元。B公司明确其已支付的监理费为1589611.34元,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其余8000元已付款的凭证。 B公司提交其委托的咨询公司工作人员朱某B与A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月24日,朱某B称“你提供下你们监理的考勤表,让甲方签字确认”、“结算要根据你们实际考勤工程师算钱”,张某某回“怎么要这些了”,朱某B称“合同总价是根据工资计算的,然后折算成每平米单价的”、“所以要根据你们实际考勤来结算”,张某某问“朱工,考勤表扫描件可以吗”朱某B称“找甲方签字”、“有甲方签字的扫描件可以”,后张某某于2024年1月25日向朱某B发送了“XXXX监理部人员考勤表.PDF”文件,又于2024年4月1日向朱某B发送了有熊某某签字的“XXXX监理部人员考勤表.PDF”文件;2024年4月25日,朱某B向张某某发送了“监理合同内部分及延期费用计算明细(1).xlxs”文件和“结算审核意见书及金额汇总表4.25(监理).xlxs”文件,并称“甲方复核后的金额,主楼地下部分的面积按地库单价,精装楼栋公区面积扣除”,张某某回“我的天啊,不会这样做吧,公装面积没有算,现在又扣除精装的公共区域,不可思议”。朱某B称“我看了下合同,还真有地方这么写了”等。B公司拟证明:1.案涉工程的结算需要A公司配合提供过程资料据实结算,A公司的配合度是能否及时完成结算的主要影响因素之一,本案结算过程中A公司多次拖延提供或拒不提供过程资料导致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出具结算报告。其中2024年朱某B向张某某索要“监理考勤表”,并明确告知该资料的重要性,但B公司拖延至2024年4月1日才提供;2.其已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出具了相应的结算报告并已在2024年4月25日发送给A公司,A公司主张按照会议纪要内容及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不能成立。A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B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聊天记录中的表格仅是B公司单反制作的电子文档,其中涉及的监理费金额和计算方式也是B公司单方的意见,既未获得原其认可,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B公司也未正式地向原告送达有签章的结算审核资料,故这些材料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2024年1月24日朱某B要求张某某提交考勤记录,而此时张某某回答“怎么要这些了”,可以充分的说明,双方此前的任何沟通过程中均为提出此项要求。尽管如此,张某某也在2024年1月25日即朱某B提出要求的第二天提交了考勤资料,而非B公司所称的2024年4月1日才提供。 经B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监理费用进行鉴定。苏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2日出具吉泰价鉴函【2024】11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涉案工程费用鉴定为1860425.04元,其中合同内监理费用为1826925.04元,与A公司1977741.89元,核减150816.85元;补充协议的延期服务费为40500元,与A公司54000元,核减金额为13500元;责任扣款为7000元。B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317元。 A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合同内监理费用”有异议。1.监理费用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内监理费用”所附明细表,合同内监理费用系由基本酬金加绩效酬金两部分组成。但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第6页),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中虽然有基本酬金和绩效酬金的计算方式,但该合同文本系被告制作提供的格式文本,将各类计算方式都罗列其中,而原、被告双方并未选择适用该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选择的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直接以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监理费用。2.鉴定依据未经质证。根据“合同内监理费用”所附明细表,其中“三方过程评估排名奖金系数”的依据是备注栏中的三张截图,但该三张截图未经质证,系被告单方制作,既无完整的原始资料佐证,也无原告认可该截图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故“三方过程评估排名奖金系数”按76.67%计算没有依据。被告未能提供进行折扣的证据,故即便以该方法计算,该奖金系数也应是100%。二、对《鉴定意见书》本身的证据效力有异议。本案鉴定申请系由被告提起,但本案并无鉴定必要。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1月9日在市住建局组织协商下已经达成一致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剩余结算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认可送审金额为结算定案价,这是双方对监理费结算方式的最终约定,无论双方在最初的合同中或协商过程中有过怎样不同的约定,均应以该最终约定为准。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要按照最初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也应当在2024年2月29日前出结算定案并完成监理费用的支付,而事实上被告并未在该约定日期前出结算定案并付清监理费用,根据会议纪要,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原告送审金额,这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是其对于自身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当承担的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申请以最初的合同约定来对监理费用进行鉴定,此举完全是拖延时间、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B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经A公司对鉴定证据“三方过程评估排名奖金系数”截图补充质证后,苏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本案中关于绩效酬金计算方法中“三方过程评估排名对应的奖金系数”,根据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计算得出此系数为“76.67%”,由此计算得出的合同内监理费用为1826925.04元,与苏州某某有限公司1977741.89元核减了150816.85元。但因苏州某某有限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此系数按照“100%”计算得出的合同内监理费用为1847134.29元,与苏州某某有限公司1977741.89元核减了130607.60元;2.补充协议的延误期服务费为40500元,与苏州某某有限公司54000元核减了13500元;3.责任扣款为7000元。 A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合同内监理费用”有异。1.监理费用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内监理费用”所附明细表,合同内监理费用系由基本酬金加绩效酬金两部分组成。在此提请贵院注意,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第6页),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中虽然也列出了基本酬金和绩效酬金的计算方式,但该合同文本系被告制作提供的格式文本,将各类计算方式都罗列其中,而原、被告双方并未选择适用该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选择的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直接以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监理费用,据此计算的合同内监理费用为1977741.89元,具体计算过程见原告证据第62、63页(被告方已签字确认)。2.被告无权主张“过程评估排名奖金系数”按76.67%计算。根据“合同内监理费用”所附明细表,其中“三方过程评估排名奖金系数”的依据是备注栏中的三张截图,但该三张截图系被告单方制作,既无完整的原始资料佐证,也无原告认可该截图的依据,被告未能提供进行折扣的证据,故“过程评估排名奖金系数”按76.67%计算没有依据。如第1点所述,本案本身应当以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监理费用,而不适用基本酬金加绩效酬金的方式,退一步讲,即便以该方法计算,该奖过程评估排名奖金系数也应是100%。二、对《鉴定意见书》本身的证据效力有异议。本案鉴定申请系由被告提起,但本案并无鉴定必要,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1月9日在市住建局组织协商下已经达成一致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剩余结算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认可送审金额为结算定案价。这是双方对监理费结算方式的最终约定,无论双方在最初的合同中或协商过程中有过怎样不同的约定,均应以该最终约定为准。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要按照最初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也应当在2024年2月29日前出结算定案并完成监理费用的支付,而事实上被告并未在该约定日期前出结算定案并付清监理费用,根据会议纪要,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原告送审金额,这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是其对于自身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当承担的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申请以最初的合同约定来对监理费用进行鉴定,此举完全是拖延时间、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B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结果第1项提及“三方过程评估排名对应的奖金系数”应为76.67%,原告虽不认可,但没有事实依据,也未能举证证明,据此案涉工程合同内监理费用为1826925.04元;对于第2、3项鉴定结果无异议。 鉴定机构对A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合同内监理费用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6页第六条计算,“张家港XXX项目监理工程报价清单”备注6:综合单价(元/平方米)=基本酬金(元/平方米)+绩效酬金(元/平方米),基本酬金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6页4.1计算,绩效酬金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9页4.3计算。本咨询公司计算方式未违背补充协议。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6页第4.1条,批量精装房以规划竣工实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苏州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63页表格中“批量精装”的面积为37500.63平方米,根据某公司1出具的测绘报告,案涉“4#、7#、10#、12#、15#”的总建筑面积合计为37500.63平方米,套内面积合计为28843平方米,应按28843平方米计入。2.关于“过程评估排名奖金系数”的计取由法院裁定。3.(2024)苏0582法鉴委字第457号建设工程监理费用鉴定工程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直接委托,详附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会议纪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的监理费用该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未在2024年2月29日前出具出结算定案并支付监理费,应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载明的2031741.89元作为结算价。被告则认为案涉争议的结算并非一方能够决定,其单方出具的结算报告需要原告发表相应的结算意见后双方才能够达成一致,所以其未能在2024年2月29日前出具结算定案并支付监理费,责任不完全在于其,不能视为其已经认可原告的送审金额。而被告提交的其委托的咨询公司朱某B与原告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在朱某B向张某某索要“监理考勤表”后,张某某直到2024年4月1日才将符合要求(有熊某某签字)的“监理考勤表”发送给朱某B,故被告未能在2024年2月29日前出具结算定案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主张按照会议纪要约定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载明的2031741.89元作为结算价,本院碍难支持。 苏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具备案涉监理费用的鉴定资质,其按照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案涉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科学规范,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持有异议的“过程评估排名奖金系数”,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线上排名截图”、2021年第二、第四季度质量评估简报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4.3的约定“实发监理绩效酬金=节点绩效酬金×(三方过程评估排名对应的奖金系数×90%+工作质量评估成绩对应的奖金系数×10%)”,原告对于“实发监理绩效酬金”与“三方过程评估排名对应的奖金系数”关联应为明知,故鉴定机构按照被告提交的线上排名截图和2021年第2、第4季度质量评估报告等证据计算“过程评估排名奖金系数”为76.67%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延误期服务费和责任扣款的鉴定金额,鉴定机构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约定和原告确认的处罚通知单和“监理考勤表”予以鉴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该两项鉴定金额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鉴定结论,原告的监理费用应为1860425.04元(1826925.04元+40500元-7000元)。关于已付监理费,被告主张其已支付1589611.34元,而原告仅认可1581611.34元,被告对于其余其主张的8000元已付款未能提交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认定,被告的已付款应认定为1581611.34元。扣除原告自认尚未到期的结算价款3%的质保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监理费223000.95元(1860425.04元×97%-1581611.34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24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在2024年2月29日前出具结算定案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但在双方未能对结算价格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开具剩余发票,原告的已开票金额被告也未足额付清,故未能开具全额发票的责任不在于原告。现原告承诺其在收到被告付款后再开具剩余发票,并无不当,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监理费223000.95元及利息(以223000.9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8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9758元由原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991元,由被告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76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鉴定费20317元,由原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675元,由被告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64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28********。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当事人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