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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A发展有限公司、陈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A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观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观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住滨海县。 上诉人苏州A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及原审第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4)苏0509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A公司向陈某支付工程款212709.84元;2.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某存在不提供主要证据材料,导致相关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形。1.陈某长期不提供挂靠合同(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导致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最重要的是关于项目成本的核算确认。一审未查明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税费金额。案涉《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附加税由陈某承担,虽合同未签字,但陈某实际垫付并领取款项,应视为认可条款。陈某应承担增值税税负约4.7%、附加税及印花税,但一审仅扣除企业所得税2.5%,错误遗漏成本扣除69317.36元。二、对于已付款项事实查明不清,应当予以更正。2022年3月15日支付的208903.76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该款项系依据《工程项目资金申请表》支付,尽管签字笔迹差异,但符合双方交易惯例。陈某与***存在内部纠葛,A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仅需形式审查,不应承担内部人员责任。三、利息不应支持。因陈某未提供足额成本发票,A公司未能完成结算核算,支付条件未成就。四、A公司以平均税负4.7做了测算,为便于确认相关数字,A公司退一步进行核算。根据陈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陈某陈某自认的已经提供的进项税发票为60047.01元。销项税税额是明确的。至结算价的工程票9%,金额计算为1301979.02×9%=117178.11元。用销项税额减去陈某陈某自认的以及仅提供的进项税额增值税的金额,经计算为57104.10元,虽然低于A公司要求的陈某承担的增值税金额,但是为了考虑到便于查明事实和减去审计的过程,可以根据已有的自认情形算出增值税的税额。根据增值税的税额,可以算出陈某应承担的附加税金额为增值税税额乘以12%,也就是6852.49元,以此计算陈某根据承包合同。合同应当扣除的税款金额中增值税和附加税的金额。 陈某答辩称,一、税费争议无合同依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未载明增值税及附加税具体比例,企业所得税2.5%系其自愿认可,其余税费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陈某实际已提供进项税发票60047.01元,远超过项目销项税额需求。二、争议的208903.76元未用于案涉工程,收款方与其无关,A公司未按惯例垫资,擅自支付未获授权。三方曾协商由***退还该款项,但未履行,一审未认定为已付款正确。三、工程款项已全部收回,A公司长期占用资金,一审酌定以质保金支付日为利息起算点合理,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作述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向陈某支付工程款484421.07元及利息(以484421.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陈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为523480元,利息计算标准以523480元为基数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情况 2020年11月11日,苏州市姑苏区某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A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A公司承包2020年部分河道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段景观提升一期工程);合同价款1411110元,竣工验收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70%,审计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7%,养护期2年,养护期后付清尾款;合同工期5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采购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 2021年9月28日,苏州市姑苏区某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A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苏州某造价师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咨询企业,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认定2020年部分河道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段景观提升一期工程)审定价为1301979.02元。***作为A公司经办人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 截至2024年3月15日,苏州市姑苏区某街道办事处已将2020年部分河道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段景观提升一期工程)工程款1301979.02元支付完毕。 二、挂靠经营情况 A公司提供A公司作为甲方,乙方空白的《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2020年部分河道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段景观提升一期工程),合同价款为141.11万元,工程业主为苏州市姑苏区某街道办事处。所有材料和劳务付款必须经甲方总账户,如需垫资,垫支资金应打入甲方账户,由甲方统一支付。经双方成本核算,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该工程项目结算总价2%的利润及工程量清单中涉及规费部分。乙方全面完成本责任书内容,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全部收回、债权债务清理完后,扣除上缴甲方利润、质保金、配合服务费、本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各种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以及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和费用后的尾款为项目利润,项目利润部分在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项目的增值税、项目所在地附加税费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按甲方制度和流程执行,其中企业所得税2.5%。上述税费计入本项目施工成本,在与乙方进行项目结算时扣除。 A公司陈述,《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交给***、陈某两人,***、陈某没有签署。陈某陈述,认可《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的2%管理费,当时口头讲了税费问题,其想施工后再谈,且A公司也没有催,所以没有签署。 2021年1月27日,***发送微信给陈某“开票资料一定一定确定好。”陈某回复此次付款金额为977627元。***问“要不要备注项目名称?”陈某回复“备注工程名称,其他不需要。”2021年11月25日,陈某发送微信给***“***的尾款27%业主催开票付款了。”***回复“审计报告发给我。”陈某发送名为“B.2.3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文件给***。 三、案涉工程款项往来情况 (一)无争议款项 2020年10月28日,陈某转账给A公司22805元。同日,A公司转账给苏州市欣恒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405元,退款给陈某2400元。 2020年11月24日,陈某转账给A公司41600元。2020年11月25日,A公司转账给常州沪光智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41600元。 2020年12月21日,陈某转账给A公司96000元。2020年12月23日,A公司转账给溧阳市清源花木专业合作社96000元。 2020年12月28日,陈某转账给A公司97950元。2021年1月20日,陈某转账给A公司163429元。2021年1月22日,A公司转账给常州市夏溪章庄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261379元。 2020年12月28日,陈某转账给A公司71400元。2021年1月8日,A公司转账给江阴市恒通护栏有限公司71400元。 2021年1月21日,陈某转账给A公司75530元。2021年1月22日至27日期间,A公司分四笔转账给江苏坤聚建设有限公司合计75530元。 2021年2月7日,陈某转账给A公司193950元。2021年2月8日,A公司转账给溧阳市清源花木专业合作社193950元。 2021年2月7日,陈某转账给A公司12600元。2021年2月8日,A公司转账给浙江睿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12600元。 2021年10月19日,陈某转账给A公司1667元。2021年10月21日,A公司转账给苏州某造价师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1667元。 除2020年10月28日外的其他付款,A公司均提供了《工程项目资金申请表》,项目负责人处由“陈某”签名,***在公司分管领导处签字。“陈某”签名有多种笔迹,陈某陈述有代签的情况。 2021年2月7日,陈某发送微信给A公司财务***,询问“吴门桥街道的款打来了吗?”***回复“到账了。”2021年2月8日,陈某发送微信给***“款今天可以转出来吗?”***回复“都付了。”同日,A公司转账给陈某752459元。 (二)有争议款项 2022年3月15日,A公司转账给苏州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08903.76元。 A公司提供由“陈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公司分管领导处签字的《工程项目资金申请表》,主张该笔款项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陈某认为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并多次与***等人协商处理。2022年5月11日,***针对该笔付款发送微信给陈某“打***电话,让他找***发你,我在南京办事。”2022年5月24日,陈某发送微信给***“这笔都付出2个月了。”***回复“好的,我问问。”2022年5月25日,陈某发送微信给***“这个劳务费问了吗?”***次日回复“等我在南京回去找他们问。”2022年6月10日***发送微信给陈某“你正常准备发票。”2022年6月16日,陈某发送微信给***“劳务费这个发票还是请你帮忙开下,税点我付。”***次日回复“我问问看。” 2022年5月31日,陈某邀请其财务人员***,A公司财务人员***、***建立微信群对账。2022年6月9日,陈某在微信群中发送“你们***我和他联系了,一笔劳务费他说不是我们项目资金出去的”“让我重新开劳务费发票”“王总我也问了说不清楚这笔款”“你们再确认下这笔款是什么情况”。***回复“这笔不是这个工程的吗?”陈某回复“王总说不知道啊,***说不是我们项目的款,我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啊”“我问了他们2个月了”“一直说不清楚,不知道,我也一分钱没有拿到啊”。***回复“我问一下吧”“我找张总,让他给你回话,具体事情我也不清楚”。后陈某在微信群中回复***“我刚刚打电话给他的,他让我重新提供发票,这笔不算***项目的支出。”***问“这笔是你提供的发票吗?”陈某回复“不知道啊。”***回复“你和张总沟通吧”“你们先沟通好,需要再联系吧!”后续,双方在微信群中就增值税进项税额等税金进行过沟通,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11月3日,陈某、***、***就争议款项进行协商,陈某提出没有收到208903.76元劳务费用,***认为是***将钱付给了上海一家公司,让***要么把钱退给A公司,要么直接支付给陈某。后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于12月31日前将钱退还给A公司。 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审计报告、录音、转账凭证,A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工程项目资金申请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和挂靠关系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挂靠人,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为陈某,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款均由陈某垫付给A公司,再由A公司支付给相关公司。其次,从陈某和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由陈某负责与发包方苏州市姑苏区某街道办事处联系。从陈某和A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由陈某和A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再次,《工程项目资金申请表》上项目负责人处由“陈某”签名,第三人***作为A公司的分管领导签字。最后,发包方苏州市姑苏区某街道办事处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后,A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某。据上,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陈某。 关于挂靠合同效力。首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虽然陈某和A公司没有签订《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但在A公司提供《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后,陈某实际履行了《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的主要义务,A公司亦接受,故陈某和A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成立。其次,案涉挂靠经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挂靠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挂靠经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陈某可以要求参照《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结算工程款。 关于2022年3月15日的208903.76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应计入陈某已收款项,理由如下:根据陈某和A公司的交易习惯,工程费用由陈某垫付至A公司账上后,再由A公司支付给相关公司,包括2021年10月19日案涉工程在A公司账上有结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由陈某先垫付审计费用1667元,A公司再进行支付。而2022年3月15日支付劳务费用时,A公司没有按照交易习惯进行支付。同时,填写《工程项目资金申请表》是A公司的付款内控制度,在项目负责人签名存在明显不同笔迹的情况下,A公司仍然进行付款,内部管理存在漏洞。A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且没有按照交易习惯付款,导致2022年3月15日的208903.76元支付给案外人,理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故不应计入陈某已收款项中。 关于管理费和税金。首先,陈某认可管理费用按照2%计算,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对管理费用不予理涉。其次,《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企业所得税按照2.5%计算,陈某实际履行了《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主要义务,理应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再次,《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并未约定增值税和附加税的具体计算方式,双方事后亦没有协商一致,故增值税、附加税应按照税法规定,由A公司自行承担。最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超二年,发包方苏州市姑苏区某街道办事处已全额支付工程款,A公司要求暂扣资料保证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A公司应付款金额为1301979.02*95.5%=1243389.96元,已付款金额为752459元,尚欠490930.9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项目利润”在工程款全部收回且完成结算后15日内支付,考虑到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4年3月15日,且双方对于结算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工程款490930.9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0930.9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5元,由陈某负担565元,A公司负担8520元。A公司负担部分中47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37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陈某。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与A公司虽然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陈某实际履行了《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的主要义务,A公司亦接受其履行行为,双方存在长期工程款项往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缺乏资质挂靠行为违反建筑法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验收合格,陈某仍可要求参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首先,关于税费扣除范围,虽《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未签字,但双方实际履行主要义务,陈某自愿承担企业所得税2.5%,一审认定正确。合同中“增值税及附加税计入成本”属概括条款,未明确税负比例。A公司主张增值税按4.7%核算,无合同依据,依陈某提交的进项税额等证据,增值税已实际抵扣,科信要求额外扣除缺乏依据。附加税、印花税同理,一审未支持无误。其次,关于款项208903.76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款的问题,案涉工程付款流程为陈某垫资后,A公司依其指令代付,争议款项未经陈某确认,收款方与其无关,且事后协商退款未果,表明A公司未遵循交易惯例。A公司未核实签字真实性,存在过错,其以双方交易惯例为由认为应认定该款为已付款,依据不足,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发包方苏州市姑苏区某街道办事处已经向A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陈某对于质保期支付时间(2024年3月15日)届满后A公司立即付款具有合理期待。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不影响款项支付条件成就,一审酌定2024年3月3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苏州A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