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林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4民初2198号 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金周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74284802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9年5月23日生,住西安市户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10月20日生,住甘肃省民勤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林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郊车家壁昆明发电厂生活区内29幢2-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76587999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饶石油公司)与被告云南林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饶石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作为被告林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饶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叶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06492.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叶公司向原告支付自货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4月22日共计:68440.3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林叶公司所欠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合计:974932.3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叶公司签订了《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采用月结的结算方式:乙方供货完毕后,每月1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期供货清单,由甲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当期货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油。甲方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除需支付乙方已供货物的款项外,还须每日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乙方损失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林叶公司《成品油买卖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且上述货物全部经被告林叶公司验收合格,原告自2024年6月14日至2024年9月30日共供货233055.49升,合计货款1649882.71元,现已全部结清。自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8日原告供货共计158757.42升,合计1066492.32元,被告仅支付160000.31元,尚欠906492.01元。综上,被告林叶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林叶公司的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林叶公司、***除应支付原告货款906492.01元之外还应付违约金68440.32元,共计974932.33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林叶公司、***辩称,2024年10月1日-2024年12月8日供油的数量及货款的金额属实,现在尚欠货款金额也属实,原被告约定一个付款计划,2025年3月份由于我们的合同方没有向我们支付货款,导致我们向原告付款出现问题,当时及时向原告对接人员告知,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告知我公司,我们违约行为并非主动违约,而是被动违约,且将不能按计划付款的事由告知原告,原告的诉请,我认为偿还剩余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违约金应从2025年3月15日按剩余的货款金额,未按付款计划付款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我公司申请以剩余本金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2024年11月份双方形成还款计划,自2024年12月30日回款4万元,2025年1月13日回款7万元,2025年最后一笔支付款项支付时间为2月25日支付金额5万元,总计向原告付款16万元。期间出现追款诉讼情况并与原告方相关管理人员沟通的微信记录,我方的还款记录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管理员***,原告方没有加盖公章确认同意按该计划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并非我公司刻意或主观的违背约定事项,由于我方货款没有及时回收,并把真实情况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才发生违约行为。我方目前被查封公司账户余额有18万多,我方申请先支付2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因我方目前存在追款的诉讼,申请给予十个月的分期付款,同时我方愿意自支付20万元货款后每月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我们和原告是合作单位,并发生多次交易往来,按合同约定出现问题应当友好协商,我公司在支付及履约过程中遇到的客观事实已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应考虑合作的前提,及时理解合作方的困难,在未告知与我方协商的前提下采取诉讼,同时诉讼的违约节点时间与我公司履行的事实时间节点不符,我公司认可相关债务,继续申请分期付款事项、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本次案件的相关费用减免事宜,希望与原告友好的解决本次案件,并同意我方的所有申请事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林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4年6月15日,原告富饶石油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林叶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叶公司供应成品油,甲方需提前2日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以汽运方式送达甲方指定地点。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对公转账付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乙方供货完毕后,每月1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期供货清单,由甲方授权代表签名确认,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当期货款。合同中甲方授权***签署结算单据,办理货款转账事宜。甲方逾期支付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油。甲方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除需支付乙方已供货物的款项外,还须每日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乙方损失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油款,则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个人资产对本合同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叶公司及原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结算方式更改为:月结,乙方供货完毕后,每月3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期供货清单,由甲方授权代表签名确认,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当期货款。 同日,原告作为垫资方与被告林叶公司作为受资方、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于2024年6月15日签订的《柴油采购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主合同项下及其他所有的附件而实际发生的全部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处置费用、过户费用等)。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原告及被告林叶公司分别在债权人及债务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均签字,保证人处有被告***签字及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林叶公司的要求供应柴油,自2024年6月14日至2024年9月30日共供货233055.49升,合计货款1649882.71元,现已全部结清。自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8日原告供货共计158757.42升,合计1066492.32元,被告仅支付160000.31元,尚欠906492.01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称原告所述供油数量及欠款金额属实,其与原告约定了付款计划,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25年2月25日,并称其违约行为并非主动违约,而是因其合同方没有支付货款而导致的被动违约。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该申请已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本院已查封、扣押、冻结林叶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74932.33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启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6492.01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支出,并要求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成品油买卖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书》、收货确认单、电子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叶公司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叶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林叶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故被告启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06492.01元及违约金,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林叶公司称其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25年2月25日,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并不是主动违约,而是因其公司资金困难导致,且被告林叶公司及时与原告公司员工告知并协商处理,故应以未付货款906492.01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第二日即202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云南林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06492.01元及违约金(以906492.01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7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林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杨军师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