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龙陵县某;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4民初2259号 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龙陵县立茂矿产品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投资人:***。 被告:***,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饶石油公司”)与被告龙陵县立茂矿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立茂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饶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茂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饶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茂经营部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61350元及该款从202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立茂经营部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从应付之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99291.35元;(上述货款及暂计的违约金合计1960641.3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立茂经营部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立茂经营部签订了《柴油采购合同协议书(2024年)》合同约定采用先货后款定期结算方式:双方在一个周期50日进行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具供油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在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个周期50天百分之百供油款,并以此类推循环式进行付款。合同终止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结清所有油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立茂经营部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立茂经营部《柴油采购合同协议书(2024年)》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包括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无限偿还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欠付的货款、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立茂经营部的要求分批次供油,货物共计405吨,合计3229250元,上述货物全部经被告立茂经营部验收合格后,被告立茂经营部就全部货款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1367900元,剩余1861350元一直未付。综上,被告立茂经营部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立茂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作为投资人及该案合同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立茂经营部、***共同辩称,一、本案被告诉讼主体存在混淆和不适格的情况,原告起诉的拖欠货款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请。1、事实上讲,原告不仅与被告立茂经营部签订《柴油采购合同协议书》,同时还与龙陵县华晨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且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起诉的标的未扣除已付款项,也未区分独立结算义务,还存在遗漏统计导致金额错误,请求予以核实。2、原告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导致双方并未实际进行合法有效结算,故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故意混淆两家公司进行诉讼的行为违背商业诚信。二、原、被告之间,原告与华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全部应当支付的货款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中,除了上述理由中未统计的收款金额外的发票,属于原告自愿开发票的情形,无真实交易支撑,请求贵院予以核实后驳回原告的违法诉请。1、现在原告起诉的金额并未实际履行,已经实际履行的金额被告立茂经营部和华晨公司已支付完毕。法律只保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合法的请求权基础,更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核心的原件予以印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根据相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而本案中,因《欠条》、收货确认单中的货物,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且现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起诉的已经开具发票但未付款的情况与原告批量在贵院起诉的案件情况大相径庭,不符合交易惯例,真实的情况就是原告自愿多为被告开具发票,双方真实发生的交易已经全部支付和履行完毕,现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作为唯一一个所谓的“已经开具发票未收款”案件,与其他全部案件不符,且原告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即交易没有真实发生,没有涉案原件予以支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4、根据类案检索、同案同判的原则,类似的原件缺失或者原告无法提交核心证据原件、被告已经提出抗辩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1、被告已付清真实发生的交易货款,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违约行为,即使存在违约,也是因为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最终结算,而未完成结算的原因是双方未实际完成对账结算以及原告混淆交易主体导致争议,并非被告恶意拖欠。2、即便贵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请求贵院结合行业管理及原告未证明实际损失,请求按LPR的1倍予以调整。四、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等无合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请。1、保全费并不属于诉讼必要支出。2、主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五、***的担保责任因主债务不成立而依法无效,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六、关于原告恶意诉讼并提起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以及因此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将依法维权。综上,被告立茂经营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还需要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请求权基础,更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核心证据原件支撑,因为存在未扣减全部支付金额,违法混同了华晨公司金额等情况。被告***作为担保人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的控制人,没有利用个人账户收支,且涉案债权债务根本不存在,恳请人民法院公正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中立。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5日,原告富饶石油公司(乙方)与被告立茂经营部(甲方)签订《柴油采购合同协议书》,就柴油采购供应事项协商一致,协议约定:双方约定按发货当日云南省中石油APP首页直销油价为基础价每吨上浮400元为结算价格;采用先货后款定期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在一个周期50日进行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具供油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在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个周期50天百分之百供油款,并以此类推循环式进行付款;合同终止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结清所有油款;货物包装及运输要求: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期限:2024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4日;当油品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对油料的数量及品质进行确认。如无异议,须在《成品油配送单》上签字确认。油品数量和保管风险自油品装入甲方储存工具时转移给甲方;油品交付时,由甲方指定人员与乙方运输人员现场验收交接,甲乙双方需在《成品油配送单》上签字确认;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同日,被告***(丙方)作为保证担保人与富饶石油公司(乙方)作为垫资方、立茂经营部(甲方)作为受资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依据合同与乙方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乙方为甲方柴油款垫资50天,丙方愿意就此本金加利息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在主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如甲方在合同付款到期之日无法偿还乙方本次乙方所垫资的油款,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代为丙方清偿上述全部款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无限偿还责任,丙方承担100%赔偿责任;担保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为保证甲方上述主协议的履行,丙方担保期限直至2024年供油合同中的垫资本金、利息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还清合同终止;因甲方,保证担保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保证担保人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 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由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立茂经营部法人***通过微信对需供油品数量、单价、运输车辆等信息进行沟通确认,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运输公司车辆进行运输,被告立茂经营部收货后经确认无误其工作人员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作为欠款单位为原告富饶石油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中对所供柴油吨数、单价、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如2024年10月6日《欠条》内容:今欠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柴油30吨,单价7550元/吨,欠款226500元,保证于2024年11月24日前还清。被告立茂经营部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经手人一栏有被告***签字确认。 自签订合同始,原告向被告供货18次,共计柴油405吨,合计价值3229250元,其中包括2024年4月20日确认的15吨,单价8800元/吨,价值132000元、4月28日确认的20吨,单价8575元/吨,价值171500元、5月3日确认的20吨,单价8475元/吨,价值169500元、5月21日确认的20吨,单价8175元/吨,价值163500元、6月11日确认的30吨,单价8300元/吨,价值249000元、5月21日确认的30吨,单价8300元/吨,价值249000元、9月30日供货的20吨,单价7670元/吨,价值153400元、10月6日确认的30吨,单价7550元/吨,价值226500元、10月20日确认的20吨,单价7720元/吨,价值154400元、10月20日确认的20吨,单价7720元/吨,价值154400元、10月28日确认的30吨,单价7615元/吨,价值228450元、11月5日确认的30吨,单价7680元/吨,价值230400元、11月6日确认的20吨,单价7650元/吨,价值153000元、11月19日确认的20吨,单价7800元/吨,价值156000元、11月26日确认的20吨,单价7950元/吨,价值159000元、12月4日确认的20吨,单价7880元/吨,价值157600元、2025年2月15日确认的20吨,单价8040元/吨,价值160800元、2025年2月15日确认的20吨,单价8040元/吨,价值160800元。原告也分别共计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3229250元。 已付货款情况,被告立茂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富饶石油公司共计转账1533900元,其中分别于2024年6月14日转账132000元、于7月3日转账341000元、于7月31日转账163500元、于8月23日转账249000元、于9月20日转账166000元、于10月22日转账249000元、于2025年2月27日转账153400元、于2025年4月11日转账80000元。 另查,被告龙陵县立茂矿产品经营部系被告***独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同系案外人龙陵县华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法人,任该公司董事、经理,持股98%。原告富饶石油公司与华晨公司也曾于2024年4月15日签订《柴油采购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与案涉合同除原告富饶石油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同外,内容一致,落款甲方一栏,加盖华晨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签字。 又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柴油采购合同协议书》、《担保合同》、收货确认单、欠条、出库单、运输人员情况说明、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立茂经营部对其因需自原告富饶石油公司处购买柴油的事实认可无误,仅在原告提供的收货确认单及欠条为复印件的情况下,认为无法证明交易已实际履行,但经本院回顾双方订货、运输、收货确认的全过程,并对照审查合同履行中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记载收货事实、数量、价格的收货确认单与欠条虽为复印件,但有其他大量证据与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且该案所有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双方交易的实际发生与各笔所供油品的具体数量、价款信息均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运输记录等证据一一印证无误,故对被告立茂经营部称部分交易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自签订合同始,原告向被告立茂经营部供货18次,共计柴油405吨,合计价值3229250元。关于付款情况,经审查,被告立茂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富饶石油公司共计转账1533900元,原告虽称2024年9月20日被告立茂经营部向其所转的166000元系立茂经营部替华晨公司所付货款,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该款非立茂经营部代华晨公司所付的主张,该款应在本案中计算。总付款情况,应当认定为1533900元。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当事人主张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前述各次供货所留欠条中,虽均各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以核对原件不能为由提出抗辩而未依约付款亦属合理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立茂经营部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695350元(3229250元-1533900元),并承担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4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将华晨公司的订单计入立茂经营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立茂经营部与华晨公司法人同为***,于同日与原告富饶石油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在微信中沟通所需货物情况时,原告方多以“龙陵华晨立茂”为所需计划项目进行沟通,对于供货对象本未明确,案涉18次货物交付后,均由立茂经营部作为收货单位收货确认并出具《欠条》,而非华晨公司,原告向被告立茂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完成税务抵扣,现其提出其中混入了部分华晨公司的订单,该说法无充足依据,且对原告的合同履行行为及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程度过于苛责,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虽在主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但在被告立茂经营部、被告***与原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三方对因甲方(立茂经营部)、保证担保人(***)违约致使乙方(富饶石油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约定了由甲方、保证担保人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就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5500元、保全费及诉讼费,均应由被告立茂经营部承担。而被告***则应依据《担保合同》,对立茂经营部欠付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陵县立茂矿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95350元及违约金(以169535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付); 二、被告龙陵县立茂矿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5500元,合计1055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12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担1010元,由被告龙陵县立茂矿产品经营部、***承担1021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龙陵县立茂矿产品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