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原长石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4民初2877号
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金周大道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12474284802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东北3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77515520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2月18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系该公司物资部部长。
被告:太原长石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街道恒山路新店街48号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LNJC34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饶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磊公司)、太原长石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磊公司与长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玉磊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75113.1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4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为31344.75元);2、依法判令被告长石公司对被告玉磊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玉磊公司(甲方)签订了《柴油采购试合作协议(2024年)》,期限1个月,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柴油,约定了价格按照中石化挂牌价优惠50元/吨-100元/吨等,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通过微信向被告报价,被告接受报价后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供油需求数量,截止试合作期满的2024年4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180.66吨。双方随后于2024年4月26日又签订了《柴油采购合作合同》,同时被告玉磊公司联系被告长石公司为其对原告的垫资供油款承担担保责任,三方为此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长石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甲方在主合同的全部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资供油,金额200万元,原告继续向被告通过微信报价,被告接受报价后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供油数量,双方合作至5月25日进行了对账,原告向被告供油168.80吨,价款1304561.90元,随后截止5月31日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柴油4车34.82吨,价款270551.20元。从6月1日开始,被告不再采购原告柴油,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供油合作合同,原告为此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既不采购原告柴油,不就5月27日至31日供油与原告对账结算,拖欠原告油款1575113.10元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玉磊公司辩称,依据双方2024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看,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26日至2025年4月25日,所以现在合同还在履行期限内,原告不应该向法院起诉;依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采用先货后款定期结算方式,如果被告公司要付款,应该是超出200万元给予及时支付,但是到现在为止,原告的供货金额远远低于200万元的垫付款,所以未达到合同的付款条件;每次付款前,原告应该出具发票,但是现在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发票,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在供货中有掺假的行为,对此原告应该如实陈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供货价格应该低于中石化的报价,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给我公司提供过其报价低于中石化的相关证明;即使需要承担货款,但律师费也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我公司认为直至现在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油价高于市场价格后原告私自停止供油,我们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计算价格,原告认为价格不合适,就不给我公司供油了。
被告长石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玉磊公司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因为该担保合同仅有我公司的公章,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合同签订的日期,合同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条件,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3日,被告玉磊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柴油采购试合作协议书(2024年4月)》,合同对结算方式、质量要求、货物包装及运输要求、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供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玉磊公司报价并供应柴油180.66吨,应付货款1405169.90元。
2024年4月26日,被告玉磊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又签订了《柴油采购合作合同(2024年4月)》,约定:“……一、结算方式,……2.本合同为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24年3月23日所签订的柴油采购试合作的协议书的续约合同,将上份合同所剩余未结清货款自动转到本合同中进行履行。3.采用现货后款定款定期结算方式:乙方为甲方垫付两百万人民币的柴油货款,待乙方垫付货款达到两百万,甲方开始按周付款,甲方应在每周五将超出两百万人民币货款的部分全额支付。如因甲方不能及时付款导致乙方不能正常履行合作时,乙方可以停止供油,不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完成付款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由双方协商确定。4.本合同终止以后6个月内甲方需向乙方结清所有油款。三、质量要求,1.乙方必须保证所供柴油质量符合GB19147-2016标准要求。2.乙方必须保证所供柴油质量合格。每次卸油前双方应共同取样,并使用封条封存,在甲乙双方对油品质量有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时,就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油样进行检验,以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责任划分,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3.乙方应认真做好售后服务工作,若甲方以书面或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其供应的柴油在验收或使用时发现质量或计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的24个小时之内前往解决。……四、解决合同纠纷方式,1.在履行过程中如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五、供货方式,1.合同期限:2024年4月26日至2025年4月25日。2.供货范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所需柴油种类。3.合同有效期满时,双方根据合同履约等情况协商一致后可决定是否续签合同,执行下一个合作周期。4.当油品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对油料的数量进行确认。如无异议,须在《成品油配送单》上签字确认。油品数量和保管风险自油品装入甲方储存工具时转移给甲方。5.油品交付时,由甲方指定人员与乙方运输人员现场验收交接,甲乙双方需在《成品油配送单》上签字确认。现场过磅重量与出库单重量的误差在±3‰之内的,以甲方现场过磅重量为准,如过磅重量与出库单重量误差超出±3‰,则应双方进行沟通,由第三方进行校核,如因甲方地磅校验不准则以乙方出库单为准,如甲方地磅无问题则以甲方地磅重量为准。6.双方对现场过磅计量有争议的,以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计量衡重新验磅。核验数量与现场过磅数量一致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六、违约责任,1.若因乙方不能按时按量供货造成甲方的损失,由此引起的直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赔偿,如因甲方先期违约等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时按量供货造成甲方的损失的情形除外。2.由于质量、计量、规格、型号与约定不符造成对该批柴油拒收、退还、索赔等责任由乙方承担。3.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同日,原告、被告玉磊公司、长石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长石公司为被告玉磊公司在主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被告玉磊公司、长石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但原告、被告玉磊公司、长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合同上签字。自2024年4月27日起,原告即按《柴油采购合作合同(2024年4月)》及与被告玉磊公司的口头约定,在收到被告玉磊公司购油需求后,当日即报价并从太原市尖草坪区皇后园油库购买中石化柴油供给被告玉磊公司。2024年5月26日,被告玉磊公司的物资部长***对原告自2024年4月27日至5月25日向其公司供油168.80吨,总价款1304561.90元签字确认。2024年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被告玉磊公司均向原告发出购油需求,原告即报价后从约定油库购油四车共计34.82吨供给给被告玉磊公司,该四车油按当日报价共计价款270551.20元。2024年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被告玉磊公司的物资部长***三次提出油价高了,并强调价格不能高于市场价,原告工作人员回复向公司领导反馈。自2024年6月1日起,被告玉磊公司再未向原告发出购油需求。2024年6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玉磊公司的物资部长***表示“我们在28号以后的报价基础上减去90元,这样可以吗”,被告玉磊公司的物资部长***未回复是否继续合作。2024年6月20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玉磊公司的物资部长***、财务总监***协商进行对账,被告玉磊公司内部相互推诿,被告玉磊公司的物资部长***多次表示不合作了,以后有缘再合作,该办结算办结算。
2024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玉磊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长石公司对被告玉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被告玉磊公司、玉磊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6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名下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4)陕0124民初287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原长石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6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冻结、查封、扣押期限一年。”被告长石公司于2024年8月18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同纠纷,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或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陕0124民初2877号之一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长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另查明,截至2024年5月10日,被告玉磊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162万元,其中《柴油采购试合作协议书(2024年4月)》中的应付货款1405169.9元已付清,超付的货款数额为214830.1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柴油采购试合作协议书(2024年4月)》《柴油采购合作合同(2024年4月)》《担保合同》、成品油配送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发票、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油品出库单、过磅单、供油清单、情况说明、配送清单、(2024)陕0124民初2877号民事裁定书、(2024)陕0124民初28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玉磊公司签订的《柴油采购试合作协议书(2024年4月)》《柴油采购合作合同(2024年4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与被告玉磊公司因柴油价格产生争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柴油采购合作合同(2024年4月)》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玉磊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向被告玉磊公司供油168.80吨和未经结算的四车柴油共计34.82吨,总价款1575113.10元,扣除被告玉磊公司履行《柴油采购试合作协议(2024年4月)》超付的214830.1元,被告玉磊公司应当再向原告支付1553773元。三、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玉磊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柴油采购合作合同(2024年4月)》的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26日至202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玉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价格产生争议,被告玉磊公司自2024年6月1日起再未向原告发出购油需求,在原告2024年6月18日向被告玉磊公司发出“我们在28号以后的报价基础上减去90元,这样可以吗”信息后,被告玉磊公司亦未向原告发出购油需求,致原告无法依据《柴油采购合作合同(2024年4月)》继续履行合同,达到垫资200万元的合同目标,应认定为被告玉磊公司违约。原告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被告玉磊公司对账,被告玉磊公司内部部门及工作人员相互推诿,致使对账结算无法进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玉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照3?/日支付违约金,及要求被告玉磊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函费3200元、律师费8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最后一次要求被告玉磊公司对账的时间即2024年6月28日。四、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长石公司主张其公司负责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公章作为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当公司对外的正式信函、文件、报告等加盖了公司公章时,该正式信函、文件、报告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亦无“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才生效”的约定,故《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石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五、被告玉磊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柴油采购合作合同(2024年4月)》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柴油款1553773元,及以155377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3?/日计算的违约金,
三、限被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函费3200元、律师费8万元;
四、被告太原长石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磊公司、长石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玉磊公司、长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师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