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4民初4612号
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曲靖市兴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被告:曲靖市马龙区润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饶石油公司”)与被告曲靖市兴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锐物流公司”)、***、曲靖市马龙区润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饶石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锐物流公司、***、润邦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成品油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2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自货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2月2日共计23214.3元;以上款项合计676014.3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3、4对被告1所欠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兴锐物流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结算价格=实收数量×(基准单价+260元/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结算方式:押一付一:油款采用滚动式结算付款办法,乙方送第二车油之前甲方必须付清上一车油款,依次类推。若甲方自乙方油送到之日起7个自然日未购乙方油品,上一车油款必须自送到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以及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油款,则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个人资产对本合同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兴锐物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兴锐物流公司、被告润邦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处置费用、过户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4批次以汽运的方式将符合被告1要求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共计90吨,经被告兴锐物流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货确认单及欠条,共计652800元。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兴锐物流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被告兴锐物流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润邦商贸公司、***作为被告兴锐物流公司的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四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652800元之外还应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2800元。
被告兴锐物流公司、***、润邦商贸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兴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兴锐物流公司向原告采购柴油,本合同总价款=实收数量×(基准单价+260元/吨);双方按照以下方式结算:押一付一:油款采用滚动式结算付款办法,乙方送第二车油之前甲方必须付清上一车油款,依次类推。若甲方自乙方油送到之日起7个自然日未购乙方油品,上一车油款必须自送到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付清;还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以及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油款,则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个人资产对本合同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兴锐物流公司、被告润邦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处置费用、过户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4批次将90吨柴油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兴锐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货确认单及欠条,欠条载明截至2024年10月9日兴锐物流公司共欠原告652800元油款。2025年1月7日,被告兴锐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552800元。
2024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四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76014.3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等额财产。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2024)陕0124民初461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曲靖市马龙区润邦商贸有限公司、曲靖市兴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6014.3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其中,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保全费3900元。另为向法院提供担保,原告花费保险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成品油买卖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收货确认单、欠条、保险费电子回单、保全费电子回单、(2024)陕0124民初461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兴锐物流公司签有买卖合同,被告兴锐物流公司购买油品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现还剩余552800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528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暂计至2024年12月2日共计23214.3元,经核算,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但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致使原告采取保全的方式来保障实现债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3900元,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兴锐物流公司签订的《成品油买卖合同》,因被告兴锐物流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2024年12月12日。被告兴锐物流公司、***、润邦商贸公司、***就上述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锐物流公司、***、润邦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曲靖市兴锐物流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签订的《成品油买卖合同》依法解除解除;
二、限被告曲靖市兴锐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马龙区润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52800元及该款自2024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2024年12月2日之前为23214.3元);
三、限被告曲靖市兴锐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马龙区润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280元,退还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500元,剩余4780元由被告曲靖市兴锐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马龙区润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900元,由被告曲靖市兴锐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马龙区润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