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世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4民初1182号 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世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告:***,女,200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世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世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成品油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4493.9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自货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2月28日共计22894.83元,上述款项合计337388.8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及被告5对被告1所欠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于2024年9月20日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1向原告采购柴油。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结算方式:乙方供货完毕后,自第一次供货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提交《对账结算单》,由甲乙双方授权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2日内支付乙方当期油款。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以及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油款,则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个人资产对本合同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2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1所付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及被告5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处置费用、过户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15批次以汽运的方式将符合被告1要求的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共计48991升,经被告1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单上及欠条,同时,双方就所供全部货物进行了对账结算,经双方盖章确认,共计48991升,合计314493.97元。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1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被告1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2、被告3、被告4及被告5作为被告1的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五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314493.97元之外还应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云南世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0号柴油,合同总价款为实收数量×(基准单价-0.7元),合同期限为2024年9月20日-2025年9月19日止,甲方的收货地址为昆明长水机场扩建项目,交付(提取)时间及方式为甲方需提前2日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以汽运方式送达甲方指定地点或甲方自提,若甲方自提货物,货物运输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货物装车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遇甲方情况紧急双方可进行协调,本次交付方式为乙方运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供货完毕后,自第一次供货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提交《对账结算单》,由甲乙双方授权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2日内支付乙方当期油款。每次供货完毕,甲乙双方授权人员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填写欠条并加盖公章作为欠款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油,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按该批次货款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超过2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除需支付乙方已供货物的款项外,还须按上述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若因此造成乙方损失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以及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油款,则甲方法定代表人应以个人资产对本合同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云南世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于2024年9月20日所签订的柴油采购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主合同项下及其他所有的附件而实际发生的全部债权,其最高额度为壹佰万元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仅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还包括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实现主债权的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处置费用、过户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15次柴油,双方于2024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柴油48991升,货款314493.97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202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二次催款通知函》,催要货款314493.97元,并要求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按照逾期未付油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告知从即日起停止供油。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复,承诺于2025年1月20日之前结清剩余所有油款。现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请求冻结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世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7388.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2025)陕0124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世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7388.8元予以冻结或对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庭审中,被告云南世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遂缺席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成品油买卖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收货确认单、欠条、柴油结算单、二次催款通知函、关于《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公司》的回复、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品油买卖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原告与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品油买卖合同约定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超过2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24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亦承诺于2025年1月20日之前结清剩余所有油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已超20日,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成品油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但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故本院支持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解除。原告与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柴油供应后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14493.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完毕后,应向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2日内支付当期油款,但原告至今未向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原告请求自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5年1月7日向原告的回复中承诺于2025年1月20日前还清所欠油款,系对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的变更,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欠付货款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为逾期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全费,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南世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实现主债权的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处置费用、过户费用等),故原告请求被告云南世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世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9月20日签订的《成品油买卖合同》于2025年4月15日解除; 二、限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4493.97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该款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限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1000元; 四、被告云南世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西安市富饶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元、其他诉讼费用2207元(原告已预交53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0元,共计5387元,由被告昭通星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世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